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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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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5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的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革命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等组,负责处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少数民族、爱国人士、非党群众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县、自治县、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方面民主协商,革委会全会通
过。
第五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四)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派出机构的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汇总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保存。
第六条 公社、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五至七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领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主要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及有关文件;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酝酿、提出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同选举委员会或派出机构的代表主持投票选举。
第八条 按照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的活动,农村、牧区以生产队或作业组,街道以居民小组,厂矿以车间或班组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组织选举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分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不超过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二百至二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二百五十至三百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不超过四百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二百至三百名。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按人口数给各选区分配应选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分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不给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和代表候选人名单。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可分配到熟悉他们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州(地)所属企事业单位,因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不讨论他们的问题,对这些单位可以下按人口比例分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境内镇的人口多于农牧业人口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两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驻县、自治县、市辖区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地方人民武装部),选举出席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五名。他们的选举问题,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划分的原则,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因此,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七条 农村原则上以几个大队联合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大队或较大的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牧区一般以大队划分选区,没有大队的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街道办事处所办的企事业单位,参加所在地选区选举。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可以与邻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划入所在地居民选区。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境内的中央、省、州(地)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的选举,有代表名额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或划入就近居民选区。代表名额较多的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为便于计算,应将农历出生的日期,换算出公历的日期告诉选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采取群众评议的办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每个选区抽调专人成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采用普遍登记、重点审查的办法进行,经选区领导小组审核,报选举工作组批准后,由选民小组公布,并按《选举法》规定的时间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学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生产单位登记。
(二)外地住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三)请假探亲、结婚、治病、因公出差的人员,下乡知识青年,外出搞副业、当保姆的人员,下放倒流城镇的人员、上访、外流的人员,均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来本地随亲属生活的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在取得原籍或居住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予登记。无户口的选民,其选民证不得作为报户口的依据。到外省、市随亲属生活的人员,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不予登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迁入地区又未落好户口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七)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人员,参加部队选举,军人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八)由民政部门安置的无依无靠、生活无着落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收回选民证);如遇有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五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结合选民登记,清理有关积案,落实政策,使那些被错误地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恢复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尚未摘帽子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
(二)依法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押犯;
(四)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分子;
(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十八条 一切在关押的已决犯、未决犯和正在拘役的犯罪分子以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刑事犯,虽然未剥夺政治权利,由于他们在服刑、监禁或羁押中,应当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教期间,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应由本选区内的选民、党群组织和各单位提名产生。
第三十三条 在提名代表候选人时,选区领导小组要向选民讲清楚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适当数量的代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非党群众、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在代表中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一定要采取自下而上,几上几下的办法,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酝酿提名,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选民小组和选区在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或提交选民讨论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发给各该选区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好中选优,然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通知各该选区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各选区要以各种形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代表候选人也可以自己介绍自己的情况。做到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心中有数,便于选民了解
和挑选代表。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以设立投票站为主要投票方式,一个选区可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全县选民的投票时间一般一到三天。选举日一律停止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做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前通知选民选举的日期和地点,组织选民参加选举,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确实不能回来参加投票的,由本人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准备好投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三)选票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由选民推选计票员、监票员(包括流动票箱工作人员)若干人(人数根据票箱多少确定,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集中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
(五)召开选民小组会,讲清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和方法。
(六)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解说处等。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派出机构的代表主持。
第四十五条 选票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并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领取记号。选票上要加盖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选票可在选举投票时发给选民,也可以在选举日前一天发至选民,注意不要遗失。提前领取选票的由选民小组正、副组长统一领取。
第四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指定的投票场所投票。代为他人投票的选民,应向监票人员出示委托书。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
第四十七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八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统一开箱计票。计票结束后,由计票、监票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主持人、监票人签字封存。
第四十九条 选区汇总选举结果。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
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按二分之一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重新选举。另行选举时要作好协商
工作,力争一次成功。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由选举主持人将选举结果及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有效后,予以公布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五十一条 代表选出后,选区领导小组要召开当选代表会,组织代表深入选民,调查研究,搜集提案。特别要注意到没有代表的单位,走访座谈,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他的选民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罢免。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及时处理选举过程中选民的申诉和惩处在选举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哈萨克族自治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哈萨克族自治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革委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哈萨克族自治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与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同一时期进行时,必须分别划分选区、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和投票选举。



1980年4月5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
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
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
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
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
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
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
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
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
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
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
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
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
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
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
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
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
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
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
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
一条,修改为:"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
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
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
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
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
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
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
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
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
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
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
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
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
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到他国管辖海
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
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
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捕
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
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
捞日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
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
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
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
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
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
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
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
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
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
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
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
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
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
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
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
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
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
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
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
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
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
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
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
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
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
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
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
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
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
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
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
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
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
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
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
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
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
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
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
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
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
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和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主体应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难题。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由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出资成立的企业的组织形态的认定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出资成立企业性质的认定。对于此类企业性质的认定,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结合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据此,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多次变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查清公司的资金来源、实际出资人及出资数额。凡是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企业的股东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际出资的,均可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

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判断。《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该规定确立了根据企业实际出资确定企业性质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据此,可以通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档案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查清企业的出资人和出资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凡是根据登记档案记载,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或以被登记为国有资产的财物出资成立的企业均应当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实践中,可辅以企业的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进行认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理解。《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独资企业中的企业负责人集体和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事会可认定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该法第13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据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但股东代表是个人,而不是《意见》所称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笔者认为,在《意见》没有明确规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具体含义和类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文件、国家出资企业的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有关的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来认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同时,笔者建议将《意见》第6条第2款修改为“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批准、同意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任命机构和程序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受贿罪主体认定的影响。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机构和程序形式多样。有的委派组织同时是任命机构,有的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后,再由接受委派的企业发文任命职务。《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受贿犯罪主体时,应将委派组织和任命机构区别开来。不仅应当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职务任命文件,还应收集、审查职务任命文件作出的依据。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上级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董事会、企业党组会、党政联席会议、企业负责人集体办公会研究人事任免会议的会议纪要等文件。根据上述文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