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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时间:2024-05-18 17:5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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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2001.12.24)



第一章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一项金融创新业务,是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体现。为进一步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商标专用权是指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拥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可优先办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权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权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1.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2.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3.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4.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贷款用途、期限和额度。

  1.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

  2.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

  3.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不超过商标权评估价值的50%,且最低贷款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设立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投入。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0万元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

  1.给予担保机构兑现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代偿损失;

  2.给予借款人贷款贴息;

  3.给予借款人担保贴费;

  4.商标专用权评估费支出。

  第七条 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实施风险补偿和贴息贴费扶持措施:

  1.若出现贷款损失,通过担保机构担保的,由风险补偿金、担保机构各承担50%;没有通过担保机构的,由风险补偿金补贴50%。

  2.因贷款需要对商标专用权实施评估的,评估费用不超过3万元的全额补贴,超过3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出质人承担。

  3.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贴息,在贷款期限内按法定利率的10%予以补贴。

  4.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担保费率不得超过担保贷款额的2%,由贷款企业先行垫付,待贷款本息归还后由风险补偿金给予50%的补助。

  商标专用权评估费的补贴在办理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即从风险补偿金中列支;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贴息待贷款全额偿还后从风险补偿金中列支。

  第三章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

  第八条 风险补偿金的支出由市工商局负责,并承担以下职能:

  1.负责出质人的遴选、审核与认定;

  2.负责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担保机构的备案管理;

  3.负责贷款人、担保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调服务;

  4.负责商标专用权评估费、担保费、贷款人贷款贴息核算和支出安排;

  5.负责与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操作规程

  第九条 办理商标质押贷款是否通过担保机构,按自愿原则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决定。

  第十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后,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填写由贷款人提供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签订质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在合同之外不得设置任何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对质押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答复借款人。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借款人的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适当浮动。

  第十四条 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贷款人在借款人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六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九条 出质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质权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出质人。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出质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质权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出质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担保机构担保的,出质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质权人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同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担保机构和贷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催讨。追偿所得款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受偿。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商标专用权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以外,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担保、借款、还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金、贴息资金和贴费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市工商局将依法追回风险补偿金、贴息资金和贴费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办〔2010〕14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之前办理的商标质押贷款按《关于印发蚌埠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办〔2010〕144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审计、水利、市政、房管、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万元(含)至20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分别在14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下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5%,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4%,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3%;

  (三)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和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物流等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人防公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一家单位承担,不得肢解发包,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平时使用同时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南京军区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规划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依照使用合同承担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防工程时,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实际造价难以确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