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
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发文字号 说明1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 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05号 适用期已过 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64号 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 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 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 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4]261号 适用期已过4 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5]72号 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 200 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 [2002]137 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 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 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8号 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 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 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71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 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 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 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20号 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 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54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 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7]31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 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2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 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3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8]112号 适用期已过13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169号 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代替14 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 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6号 适用期已过15 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27号 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 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 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50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 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 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 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211号 适用期已过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市政府颁布 汕府[2000]117号 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 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
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序号 名称 发文时间 发文号 说明1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发[1987]14号 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 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88]106号 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 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89]55号 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 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 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 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1]124号 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 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 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 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 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1]220号 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 问题的复函 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 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11号 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 问题的规定 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44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80号 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00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 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 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31号 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 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 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2]17号 该项工作尚未完成 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号 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 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4号 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 、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 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65号 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 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 [1993]112号 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3]64号 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 理的政策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私营企业的经济活动,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人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一(含百分之五十一)的联营企业及私人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按私营企业管理。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私营企业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各级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协助办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照有关规定聘用或者辞退职工;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依法申请减、免税;
(七)拒绝任何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
(八)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考试等活动;
(九)组织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规定的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聘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集团公司。
第八条 对生产名优新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冠以“济南市”字样。
私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的名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协议确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及其他性质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禁止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聘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并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转业、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所在私营企业有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由企业管理;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投资的私营企业投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共同投资人、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雇工,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占有、挪用、处置本企业的财产;不得私自以企业资产为本人或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超越企业授权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鼓励创办社会福利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合作交流,并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活动和建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发票等合法商事凭证,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出具的商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执行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防疫等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四)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和引导职工遵纪守法;
(七)保证安全生产经营,防火、防盗、防灾害事故;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依法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私营企业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投资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解散、被撤销、破产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私营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私营企业挂靠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限期解除挂靠,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被挂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泄露私营企业商业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财产的。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控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