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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24 02: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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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近年来,国外出现了一种新的疾病,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根据美国疾病控制中心的报告,自1981年6月在美国首次发现AIDS病以来,至今美国已有3000多人患病,病死率为40~50%。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发现了此病。
迄今本病病因未完全确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国外发现血友病患者和其他种疾病的患者在接受输血或血液制品后发生了AIDS病。从多方面的资料来看,本病可能由某种传染因子通过性的接触或带毒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引起传播。鉴于资本主义国家中同性恋和静脉注射毒品已成为
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AIDS又常见于男性同性恋者,而国外用于制造血液制品(如白蛋白、丙种球蛋白、浓缩VIII因子制剂等)的血浆供应者中同性恋者又占很大比例。如果用污染了AIDS病原因子的带毒血浆制备血液制品,无疑有传播AIDS病的潜在危险。
据医学界初步诊断,这种疾病潜伏期一般为6个月到两年,主要症状有:持续性发烧、疲乏无力、体重急剧减轻,多数伴有持续性淋巴结肿大,进而发生KAPOSI肉瘤、直肠肿瘤及B淋巴细胞瘤,体内免疫机能失调,失去杀菌和抵抗疾病的能力,容易受病菌或多种病毒的感染。
近年来,我国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从西德、奥地利、法国、美国、西班牙等国进口大量血液制品,每年约花费1200万美元,进口的品种有白蛋白、丙种球蛋白、VIII因子、纤维蛋白原等,如不引起注意,AIDS病会随着血液制品的进口传入我国,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和警
惕。据报道,法国已完全中止进口美国的血液制品。
我国为了解决医疗急救和战备储备的需要,从60年代就开始了血液制品的生产。近年来,卫生部所属6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和医科院输血研究所的产量逐年增长,现年产白蛋白1200多公斤,但仍与国内需要量差距很大。为此,卫生部已采取措施,现经国家计委批准两个生物制品研
究所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建立血浆蛋白分离厂,如建成正式投产后,白蛋白产量可达12000公斤,则可缓和国内医疗所需的血液制品。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现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在目前AIDS病因未完全确定,且又缺乏相应检测手段的情况下,应严格限制进口国外的血液制品。如确因临床医疗急需进口有关血液制品(具体商品名称见附表),应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进口时,有关单位凭卫生厅(局)签发的批准文件,由口岸
药品检验所检验,海关凭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戳记,或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放行。对于未经批准、药检所不予接受报验而进口的血液制品,海关应着其限期退运。逾期不退,海关予以没收,并移交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处理。
2.医疗单位应注意对使用国外血液制品的患者进行严密观察,发现可疑病例,应及时报告卫生厅(局)。有关医学情报机构应密切注意该病在国外的发病和研究动态,及时进行宣传。

附:血液制品商品名称(中、英文)

一、血浆部分
1、冷冻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ozen
2、液体血浆
Human Plasma Liguid
3、冻干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eeze-dried
二、球蛋白
1.正常人免疫球蛋白
Human Normal Immunoglobulin
2.特异性免疫球蛋白
Specific Immunoglobulin
①抗破伤风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Tetanus Immanoglobulin
②抗人血友病球蛋白
Human Antihaemophilic。Globulin
③抗乙肝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HBs Immunoglobulin
④抗D(Rho)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D(Rho)Immunoglobulin
3.静脉注射用免疫球蛋白
Immunoblobulin For Intravenous administration
三、白蛋白
1.人血白蛋白
Human (Serum) Albumin
2.血浆蛋白液
Plasma Protein Fraction (PPF)
四、因子VIII制剂
1.冷沉淀因子VIII
Cryoprecipitated Factor VIII
2.浓缩因子VIII
Factor VIIIConcentrate
五、因子IX制剂
1.浓缩因子IX(又称浓缩凝血酶原复合物)
Factor IX Concentrate(又称:Prothrombin Com-
plex Concentrate)
六、纤维蛋白原
Human Fibrinogen



198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已于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四条 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 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三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证》的规定进行驯养繁殖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驯养繁殖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将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驯养繁殖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经营利用证》: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楚或不稳定的;

(二)可能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发放《运输证》: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的;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 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进出口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上进出口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不清楚的;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非法取得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四)现阶段不适宜出口的;

(五)不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进口的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的;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的;

(四)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