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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1: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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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提高大江大河的防洪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省对
业已开征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了清理、整顿和规范,报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下达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国务院文件和财政部批复精神,结合我省近年来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征收标准及征收途径: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水运附加、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
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对属于省统收统支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提取的3%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提取、划转。各市、地、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应提取的3%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划转。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
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皖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在皖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
部门负责征收。
(四)新征用(含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公顷征收7500元(每亩征收50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前缴纳,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五)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阜阳等六个城市,每年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当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六个城市的财政部门负责划转。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可比照办理,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
备案。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重点水利工程维护;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各级掌握使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
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地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除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居民,免征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外,任何应交纳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交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任何地方和部门无权批准减、免、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调整水利建
设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改变征收对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地税、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每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等部门,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下达。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工作的领导,各征收部门应加强征收工作,确保完成省下达的征收
任务。省政府将把各市地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省政府对市地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八条 为进一步调动各地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积极性,同时解决各地水利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足的问题,省政府决定对省级分成使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定额分成、五年不变”的办法,即从2000年起,省每年在下达给各市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中,确定分成
的总额为1亿元,一定五年不变。对各市地的具体分成数额由省财政厅确定下达。各市地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超过省分成数额的部分,全部留归市地安排,专项用于水利建设;达不到省分成数额的部分,由省财政厅按照应上缴省的分成数额予以扣缴。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在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划转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在做好省级提取、划转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市、地、县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费按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提取的征收业务费用于征管中的业务支出、代征费用及奖励等开支。
为强化地税部门的征收责任,省政府决定,对于地税部门未完成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的部分,将按相应的数额计算征收业务费,从省地税部门应当提取的征收业务费或工作经费中予以扣除。省地税部门对于各级地税部门征收业务费的计提也可采取类似做法。
第十一条 省计划、水利、财政部门将各地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与省水利建设项目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安排挂钩。对于无特殊理由而未完成年度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缓批水利项目或减少省级配套资金;对于完成征收计划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较好的市地,省将在审
批水利项目和分配水利资金时,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征收计划的编制、下达,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征收部门之间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省审计厅及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对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违反本办
法规定,不缴或少、漏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各级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执行中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18日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2月26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四条 征信机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五)企业不良记录:企业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违法受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网址:http://www.shantou.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征信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组织的管理,发挥其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安全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行组建的保安部、队以及提供安全服务的保安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保安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安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
工商、劳动、税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主管部门对 保安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安公司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服务型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组建保安公司必须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对外营业。
第七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依法经营其他保安服务事项。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报酬。收费应使用本市税务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章 自建保安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建保安组织是单位内部的专职护卫力量。由所在单位治安责任人领导,保卫工作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自建保安组织不得对外经营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委任治安责任人并设立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有10名以上(含10名)的保安员。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由单位向当地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组织的职责范围:
(一) 守卫大门和重要部位。
(二) 负责治安巡逻和“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三) 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履行抢救伤员和保护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 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人员交付的其他保安任务。
第十三条 自建保安组织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已经建立的要在本规定公布实施1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对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年审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学习、轮训、奖惩等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无犯罪记录。
(二) 持有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或计划生育证明。
(三) 年满18岁以上、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件程度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而且要求仪表端正,并持有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的证明。
(四) 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保安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 招聘保安人员,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形式录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并报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委员会备案。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招用外来劳动力做保安员的,应到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 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四) 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五) 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六) 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七) 不准充当私人保镖,不得参与客户和单位的经济纠纷和催款讨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配戴统一标志和执勤工号,严禁穿着同军服、警服和国家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相仿的服装,非工作时间,不得着装外出。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人员可以配戴非杀伤性防卫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抓获并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正当防卫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公安机关对实施行为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因公致伤致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撤销;违反(一)、(四)款的,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一) 未经批准成立保安公司的;
(二) 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或未经批准的自建保安组织;
(三) 单位经批准组建保安组织而不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或领证后不办年审的;
(四) 自建保安组织擅自对外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穿着仿制服装或配置枪支、警械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保安组织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治安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由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并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9]70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