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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0:2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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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办函[200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重庆市《关于请求批准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请示》(渝府文〔2000]28号)及补充报告和海关总署《关于重庆市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税发〔2001]240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为进一步推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等基本原则,同意增加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作为第一批试点。
  二、该出口加工区的面积要严格控制在3平方公里以内,其范围为:东临江北区茅溪村、南接渝北区人和镇、西临210国道童家院子立交桥和人和镇、北靠210国道的区域内。
  三、要按照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方针,先把新增加的加工贸易企业引入出口加工区,逐步实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规范管理。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对出口加工区进行封闭围网。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指导和协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促进重庆市加工贸易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的培训。
省、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五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第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辞退、奖惩的依据。
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九条 对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试用期)。未满服务期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相应的培养费,并退还相应的专业奖学金。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中小学教师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二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教师因履行职责受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聘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诉,由同级
人民政府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族宗教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宗教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单位,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处所。
  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信教公民过正常宗教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安排。
  三、新设立和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审批的内容:一是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二是临时或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三是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四是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只留有遗址,现拟在原址或移地重新建造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历史上没有该场所,现在拟新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场所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财务、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其中之一或某些地方有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给予依法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保留宗教活动场所是特指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具有保留价值,有佛教僧尼人员,产权属佛教界所有,但场所尚不具备开放条件,仅供场所内僧尼修持,不允许组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庵。
  迁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迁移至离原址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在原址范围上扩大规模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单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受理单位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批单位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
  七、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
  (二)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定;
  (三)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
  (五)符合国家交通、消防、环保等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重建、新建和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前必须有足够的自筹建设资金。
  设在收费的公园或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得到公园和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一条便于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不受公园和景区收费影响的出入通道。
  需要占用林地或江河湖泊水域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符合国家林业和水利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设立佛教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区域内必须无自1996年专项治理以来非法恢复和新建造的的小庵小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自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来,没有严重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八、先建设后申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审批。
  九、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的申请报告;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的详细资料;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规划图;
  (四)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证;
  (五)县(市)、区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同意意见书;
  (六)县(市)、区以上发展和计划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批准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
  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新设立和迁建、扩建的教堂还须提供该堂以堂带点的详细资料。
  十、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建筑面积超出原规模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族宗教局审批。
  同规模同面积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中,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须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到发展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然后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批部门。
  十二、凡需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审批的,按宗教分类由业务处室受理,经审核后,报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安排一次。
  十三、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市民族宗教局要对其进行实地察看,其中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要时,宗教活动场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及其规划进行论证。
  十四、已经批准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管,按规定进行建设。未经同意,筹建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如确有必要作调整时,必须报经批准单位同意。
  十五、正在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未依法登记以前,一般不得举行信教公民集体参加的宗教活动。凡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从严审批。
  十六、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场所如保留的不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十七、重建、迁建、扩建后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应采取撤销、合并的办法,对原以堂带点的场所作一次整合,凡离教堂较近的点一律予以撤销,人数不多的点予以合并,尽量使信教公民到教堂内过正常的宗教生活。新建的教堂原则上在5年内不设点。
  教堂增设新点要慎重考虑,合理安排,从严把关,并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表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印制。
  十九、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