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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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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0年10月31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海关间友好合作与互助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认识到在与海关法的管理和执行有关的事务中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的互助与合作将使为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而采取的行动更加有效,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定;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匈牙利共和国方面系指匈牙利共和国海关和财政警察署;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同意通过双方海关当局并根据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相互提供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还应包括一方主动或经一方请求提供的一切有助于保证海关法实施和正确计征由海关征收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的情报,但不应扩展到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追征关税、国内税、罚款或其他款项。
  三、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并在现有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双方海关当局还应寻求就下列事宜进行合作:
  (一)在互利的情况下进行人员和专家的交流,以增进彼此对对方海关法规、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以及其他需要双方海关当局经常采取行动的一般行政事务。
  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由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并在其海关权限和能力范围内予以实施。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该海关当局则应将此请求转交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该合适的部门没有答复上述请求的义务,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则应由其自行酌定。
  六、本协定旨在增进和辅助双方间业已开展的互助与合作实践。本协定各条款不应被视为对双方目前实施的有关互助与合作协议及实践的约束。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尽快相互提供在其正常执法过程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严重违反海关法活动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或考古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限制或禁止进口货物走私活动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查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尤其是新的作案工具和方法的情报;
  (二)一方查获案件的私货来源、贩运路线和走私方法等涉及另一方的情报;
  (三)因成功地采用新的执法装备和技术而获得的观察资料或调查结果;
  (四)旅客及货物的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第四条 核实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该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从请求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系合法进入被请求方境内;
  (三)进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经请求,本条第一款所述情报还应包括货物结关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计征
  一、为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一方海关当局如有理由确信在其境内已发生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则可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予以协助。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尽快向请求方提供其现有的与货物的海关估价、归类、原产地和处置有关的一切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人;
  (二)与或被怀疑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特定货物或物品;
  (三)用于或被怀疑用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条 调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请求所提及的请求方海关当局已立案调查的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核实,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和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
  二、如根据国内法,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助,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及正常业务范围内寻求给予适当的协助。

  第八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情况: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所涉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的概述;
  (六)请求答复的期限和对传递方式的要求。
  三、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官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如一项请求未能符合本条第一、二和三款所述要求,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但不能因此拖延实施必须立即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一、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应对提供给请求方的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加以适当的证明。只有在经证明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方可要求提供上述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原件。
  二、请求方应尽早退回转交的有关原始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并应使被请求方或第三方的有关权利不受到影响。

  第十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在协助过程中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包括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只应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明确表示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保密的义务
  一、任何一方均应将其在互助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视为机密。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请求方在其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三、接收方海关当局如不再使用所获得的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所寻求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和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其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就有关理由及可能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提及的事宜较为重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证人或译员等非政府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一般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执行一项请求需支付巨额和额外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费用负担的办法及执行该请求的条件。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首长各自指定的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海关当局代表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五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匈牙利共和国关境。

  第十六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相互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北京市市级临时机构、大型活动物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市级临时机构、大型活动物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市级临时机构、各项大型活动筹备(组织)机构用财政性资金购置以及接受捐赠和赞助的以下物品:可回收的低值易耗品、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均适用本办法。
二、各临时机构、各项大型活动筹备(组织)机构要严格控制物资设备采购范围和数量,所需设备原则采取财政调拨、借用或租赁的方式,尽量减少购置。要建立登记、回收、移交制度。
三、设备购置分为一般设备和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价值500元以上,专用设备价值800元以上,单位价值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都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对固定资产增加、购入、捐赠都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入帐,对固定资产调拨、报损、报
废也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四、临时机构撤消后、大型活动结束后,各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或责成专人负责,回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物资设备,登记造册入库保存。待全部帐目(包括经费、固定资产)审计结束后,办理固定资产封存并移交市财政局实物库。无法收回的物资,需办理调拨手续予以注销。一
些难以回收入库的物资由市财政局组织拍卖或调拨,拍卖所得上交市财政。
五、各临时机构、各项大型活动筹备(组织)机构一律不得自行处理、挪用、私分各种物资财产。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