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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2 21: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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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问题的答复

1999年2月23日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的请示》(黔工商企字〔1998〕第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银行进帐单是银行出具的反映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向企业出资情况的重要凭证,也是验资报告的重要依据。伪造银行进帐单是致使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直接原因。因此,伪造银行进帐单属于伪造证件范畴,伪造银行进帐单骗取验资报告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定(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当前我省非法出版活动猖獗,对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对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给予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禁一切非法出版、发行、印刷、录制、贩运、经营、销售活动。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和音象出版物。
(二)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均不得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
(三)未经国家音象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音象翻录加工活动。
(四)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发行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贩运、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
二、对委印、承印、翻录、贩运、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外,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本决定公布后,凡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应依法一律在出版物上注明出版单位、所在地区、登记字号,未注明或注明不确的,一律按非法出版物论。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措施。



1987年9月16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城镇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额超过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 弦荒曛肮ぴ缕骄ぷ实模叮埃ト范ń赡裳媳O辗鸦? 第五条 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且企业和职工缴费满五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终身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构成。 社会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标准发给: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 迥甑模粗肮ね诵菔笔∩弦荒曛肮ぴ缕骄ぷ实模玻埃ゼ品ⅰ?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每? 荒辏⒏肮け救酥甘缕骄煞压ぷ实模保常ァ?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八条 根据省职工平均资增长情况,建立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调节机制。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进行调整;省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从本规定实施的下年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可按原办法待遇标准执行;基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待遇标准的2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招工、录用、聘用新职工的同时必须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职工调转、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中断手续。
第十一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一律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I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职工缴费工资计入市统一印制的《劳动手册》。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劳动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凭劳动部门签发的《退休证》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以及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其它待遇暂不作变动。
第十六条 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职工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为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其金额高于当年调整增加的部分,应予计发。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