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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因及控制体系研究/梁华仁

时间:2024-06-25 14: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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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因及控制体系研究

梁华仁,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摘要]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一种有组织犯罪,在组织结构、行为方式、反控制手段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团伙犯罪。本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为起点,分析了黑社会犯罪的形成原因,认为建立具有综合性、相对性、特殊性、法治性的控制体系是防范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因;犯罪对策


黑社会性质犯罪,既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也是各国法律所重视的一种犯罪现象。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呈现出日趋泛滥的态势,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也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日益关注。作为一种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具有独特的行为特征,其防范对策和控制方略与其他一般团伙犯罪也有较大区别。本文试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和形成原因入手,对其防范对策作粗略分析:

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字面意义上考察,应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犯罪方式、反侦查能力等方面与一般的团伙犯罪有着质的区别,已完成了从团伙犯罪到有组织犯罪的飞跃;但其组织的完整性、组织的层次性、与政权的合流水平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形态相比,又存在明显差距。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方向是典型黑社会组织,是其发展过程的初级阶段、初步形态,二者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区分。所以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犯罪主体演化过程中的一个独立阶段,它的全部特征均来自对黑社会组织的描述,只不过更具成长性而已。
何谓黑社会?目前,国内外对此还没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国际社会一般把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犯罪,认为二者的含义基本上是统一的。[1]但对有组织犯罪的论述,学界众说纷纭,意见不一。[2]对黑社会组织提出的概念也达六、七种之多,[3]此处不赘。我们认为,黑社会具有以下特征:1、准社会性。准社会性首先表现为结构的组织性和层次性。黑社会组织系统一般严密而复杂,是一定数量的成员联合起来的必然方式,一旦形成即相对稳定。在系统内部,等级森严,层次明显,分工细密。其次,有维持组织生存的行为规范和规章制度。这种行为规范不但是组织系统生存的基础,也是组织系统发展的必要。最后,有相对独立的亚文化。何为对,何为错,应该怎样处理各种关系,黑社会及其成员都形成了不同于社会主流文化的判断标准和是非观念。2、目的的非法性和手段的暴力性。通过犯罪或介入一定成分的合法经济谋取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其本质属性所在。窃取政治权力,是近一步攫取经济利益的保障,也是维护生存逃避打击的手段。目的的非法性决定了手段的非法性,获取权力和财富都是建立在有组织的暴力之上的,对内,可残酷压制越轨者;对外,通过暴力消灭对手,威胁、暗杀迫使政府官员恐惧屈从。
黑社会基本特征界定后,黑社会性质组织便容易把握。新刑法第294条将黑社会性质犯罪表述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案件集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 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 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描述基本反映了我国目前此类犯罪的大体特点。依据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描述和对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犯罪现状的剖析,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黑社会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1、组织化明显但层次性不强。这些犯罪组织通过对传统民间帮会和旧有黑社会的继承,加上对国际成熟状态黑社会犯罪方式的模仿,其成员在结构上有一定的组织性,组织内部亦有较细分工,但总体来看,层次性不强,领导层、决策层有时会直接参与具体犯罪活动,因此更容易暴露。这种特点是和其规模较小、成员有限、正处于成长期等原因相联系的,所以,和黑社会比较,准社会性方面有较大差距。
2、经济目的明显,政治目的不突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然要通过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攫取金钱和其他经济利益,那些获利巨大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控制色情服务等非法活动,便成为其首选目标。有时他们也会介入合法经济,但其本质属性决定了表面上可能是合法经济与非法经济的结合,但实质上却是犯罪活动。为逃避打击和获取更多财富,他们也会以贿买的方法腐蚀政府官员,或向政治领域渗透,但这些大都为经济目的服务,政治目的不甚明显。
3、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区域性。受人员、资金、经验等方面的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现阶段主要利用区域的控制优势,在一定范围内实施犯罪活动。血缘、狱缘作为主要的联系纽带,决定了活动范围只能局限于一个城市、一个村镇、一个街区,基本上不具备向外发展的能力。
4、暴力性和脆弱性并存。处于初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不具有无形的威慑力,必然以大量使用暴力作为扩展生存空间和稳定组织的手段,但这种方式也会使其加速暴露,走向覆灭。同时,他们无法寻求到较高层次的政治庇护,加之整体人员素质低下,组织的生存普遍依靠胆量和欲望,因此,容易被政府摧跨和被其他组织吞并,其脆弱性是十分明显的。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因分析
犯罪现象是社会的一种病态反映,更是考察一个社会内部运作机理的窗口。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成因进行分析,不仅可为我们制定相应的防范对策提供依据,而且还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我们认为,黑社会限制犯罪的形成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元社会结构、经济发展的非均衡化与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是产生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根本原因。
从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上看,我国是一个二元结构的社会。长期形成的城市和农村二元户籍制度,使农民只能固定在农村从事简单的农业再生产。落后的自然经济造成了农村物质产品和精神文化的贫乏,使农村、城市形成了两个反差强烈截然不同的社会。据统计,我国80%生产力集中在城市,只有20%的生产能力在农村,而人口分布恰好相反。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但户籍制度和文化差异阻止了二者的结合,人为的阻断强化了“城里人”与“农村人”的敌视心理,在得不到疏导的情况下便通过一种极端的形式??犯罪表现出来。相同的地位、地域、文化背景产生的亲和力使他们更容易聚集,在犯罪活动中更容易相互联系和照应,经演化便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4]
体制转轨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问题。不景气企业下岗失业的工人,破产的商业经营者和各种原因辍学的青少年散落在社会,这支成分复杂的无业大军,“不仅仅个人生活没有来源,给家庭造成经济和精神负担,而且个人未能取得社会承认,心理失衡,人际关系紧张,又长期游离于社会,失去组织约束”。[5]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社会基础。
二元社会结构、失业,不仅形成数量巨大的闲散人口,而且还造成社会分配不公,导致了经济发展的非均衡化和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基尼系数标准,基尼系数在0、3以下为平均状态,0、3??0、4为合理状态,超过0、4则属于收入差距过大。据报道,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8,已大大超过了国际公认警戒线。贫富差距的拉大导致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贫困者形成了强烈的被剥夺感,加上富有阶层奢靡生活方式的不良示范作用,又强化了贫困者的不满心理,于是犯罪便成了对社会分配不公的一种病态矫正选择。
(二)不良需求导致犯罪市场的存在,犯罪成本的加大,促使犯罪规模化发展,这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形成的决定原因。
现代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财富的需求。但由于社会财富的相对集中性,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对某些物品拥有使用的禁止性,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物品的短缺现象,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公众对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的需求,而满足这些需求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利益回报。毒品、走私物品、色情服务,正是分析黑社会性质犯罪得以滋生的适例。法律制裁的严厉性,犯罪市场竞争的残酷性以及追求高额利润的垄断性,使单一犯罪、团伙犯罪取得预期效益的难度日趋加大,为降低犯罪成本,追求规模效益以取得最大非法利润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产生成为必然选择。
(三)社会控制弱化和非法控制力量的兴起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兴起的外部原因。
一方面,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繁荣,个人空间和个人自由度也随之增大,国家和法律对个人行为和社团活动的控制和规范也呈弱化趋势。原来的基层组织由于失去资源垄断及分配权,行政控制力削弱,原有的家庭宗法组织却乘机兴起,有的宗法组织为维护本家庭的团体利益,在家族亲情的幌子下,利用宗族的影响和号召力,为非作歹,称霸一方,不仅妨碍了国家政令的实施,其本身也容易演化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对职业的再次选择自由度加大,隐形失业人数的增加,促使个人通过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向社会负责的“个人??单位(基层组织)??社会”控制模式解体,非法利益团体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道德标准和行为模式建立一种新的亚社会结构,填补了基层组织的空缺,阻却了个人向社会负责的进程,进而发展成为“个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的控制模式。
另一方面,政治腐败现象的严重存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撑起了保护伞,为他们实施犯罪提供着有利的外部环境。黑社会性质组织凭借巨额的犯罪收益,又进一步贿赂腐蚀党政官员,形成“官??黑共生”模式,所以说“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既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一个重要表征,也是其得以兴起的重要因素。[4]
(四)法治进程中立法滞后,司法空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的法制因素。
法治进程二十年来,我国旧的法制沉淀没有切除,行政驱动模式下进行的法律移植、法律制作,使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环境无法形成。法治进程中的局部阻却造成了诸多领域立法的真空和冲突,而黑社会性质犯罪正是利用这种短暂的空白得以维持。[6]

此外,黑社会性质犯罪还有一些其他原因,诸如人性的局限性和亚文化的多重性,国外黑社会势力的渗透,[7]我国历史上黑社会帮会组织的影响等等。总之,黑社会性质犯罪是多重原因所导致的结果。对原因的分析,为采取针对性控制对策提供了依据。

三、 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分析
(一) 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的总体评价
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是国家所采取的为法律所规定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产生、发展的各种政策、对策、方法、手段的有机整体。它既包括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预防措施,又包括打击措施;既包括宏观预防对策,又包括微观治理对策;既有实体法的规定,又有程序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具有以下特征:
1、综合性。前文我们已经谈到,引发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又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因素;既有宏观社会政策的影响,又有犯罪个体素质的原因。原因的综合性决定了控制体系的综合性。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各种手段,各单位各部门齐抓共管、协调一致。而不能单纯地停留在惩治层面,否则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因此,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应以社会这个大背景进行综合治理,不能仅寄希望于司法手段,“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8]
2、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实施效果要有理性看待,正确评估,不能夸大控制体系的期望值。控制体系的相对性来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相对性。黑社会性质犯罪产生不是偶然的,它的出现、存续和发展有着深刻而广泛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同时,它的成长过程又是一个理性选择的过程,他们的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反控制手段会针对社会政策、法制建设的变化而不断自我调整。同时,从社会功能上分析,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方面,不仅使整个社会的正义观念、道德准则和公共秩序遭受破坏,而且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蔑视,公众的社会安全感系数大为降低;但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的本身,也反映了主流价值形态的缺陷、在社会管理方法中的漏洞,这些价值缺陷与管理漏洞,要求国家必须转变管理方式,完善社会制度,它其实“表明了对未来道德的一种期望,并且直接有益于社会的进化”。[9]产生上的多因性和存在上的相对合理性要求我们在观念上不能期望控制体系可以完全彻底地清除黑社会性质犯罪,而只能将其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和范围内。
3、特殊性。所谓特殊性,即黑社会性质犯罪控制体系所采取的控制方略不同于对付一般犯罪的思路和模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运作方式、反侦查能力、危害程度,均非一般的单一犯罪、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所能比拟。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决定它的控制体系的特殊性。传统的司法系统是建立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理念基础上的,而黑社会性质犯罪却是一种“集体行为”,这使得传统模式在控制过程中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因此,控制体系的建构,要借鉴国外和我国历史上治理黑社会的经验和办法,并结合我国具体的现实情况,作出特殊的选择。
4、法治性。我们所认为的法治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对特殊性的制约,即注重人权的保障,体现控制方略的人道性。被告人的人权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能说孰轻孰重,过分强调被告人人权,限制司法部门,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进而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石;过分突出对被告人的打击,不惜一切代价,达到惩治目的,甚至“采取侵犯人权的犯罪防止手段,会导致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招致同政府所具有的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相反的结果。”[10]特别在今天“从重、从快、从严”的格外注重效率“严打”方针支配下的司法理念盛行的今天,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尤其显得格外重要。因为无论多么强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司法面前,都永远处于弱势地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殊性,并不能使这种弱势地位有所改变,因此,控制体系的建构应以人权保障为基点,谨防国家刑罚权和各种强制手段的滥用。第二,无论黑社会性质犯罪形势如何严峻,都不应寻求法律之外的惩治措施。运动式的严打是应当排除在控制体系之外的。即不管采取何种控制手段,都不允许以侵害法治原则为代价。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控制体系内容
1、 宏观政策层面的控制对策

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发展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发展委员会         文件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

京经电管[2002]10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各区县政府,各总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治理大气污染措施,加大我市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力度,优化能源配置,作为城市集中供热(热力管网、区域燃气锅炉等)的补充,鼓励用户使用电采暖替代燃煤取暖,并制定优惠办法,对电采暖用户实行低谷用电优惠价格。

  实施电采暖优惠政策导致供电企业的电费减收,由电网企业按照售电收入减收与购电费用减支相平衡的原则,组织发电企业实行电价联动予以解决,在实施中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为了保证用户安全,政府将进一步规范电采暖设备市场。同时鼓励使用蓄能式电采暖、节能型电采暖;采用电采暖的建筑要做好建筑保温。

  依据该办法,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价格联动实施细则》、《北京市电采暖市场规范细则》等相关文件。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7月26日


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

  一、优惠政策及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北京行政区域内电采暖用户。本办法所指的电采暖是指以电能为主要能源的采暖系统,包括蓄能式电采暖设备、热泵、电热锅炉等;

  2、优惠时段及价格。电采暖用户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间享受低谷用电优惠,低谷时段为晚23:00至次日早7:00。低谷优惠时段不区分用电性质、供热对象一律按0.2元/千瓦时(含三峡建设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计费,其他时段电价不变。

  二、电采暖低谷优惠政策的实施

  对分户式电采暖居民按照一定规模、有组织的统一进行配电网及居民户内线改造、更换计量装置,验收后享受优惠政策。平房区居民改用电采暖结合平房保护区改造进行。分户式电采暖居民安装一块分时电能计量装置,对电采暖设备不单独计量,其它用电一并享受低谷优惠政策;其他用户对电采暖设备单独安装计量装置。

  1、已采用电采暖的用户

  供电线路、户内线及电能计量装置符合要求的用户,需经供电企业确认后享受优惠政策;电能计量装置及线路不符要求的,需先进行相应改造;

  2、改用电采暖的用户

  需先改造供电线路、户内线、电能计量装置等以满足供电、计量要求,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享受优惠政策; 

  3、新建建筑中采用电采暖的用户

  新建项目采用电采暖应在规划、设计、施工过程中满足相应的供电、计量要求,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享受优惠政策。

  三、附则

  1、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6 号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横幅、彩牌楼、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标语、画廊等;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三条 凡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下统称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公益广告之外,凡利用市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认定,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相对固定和期限较长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招标,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拍卖、招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重新拍卖、招标。

  (三)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招标。

  (四)户外广告拍卖、招标所得扣除成本,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者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丽水市户外广告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丽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程序:

  (一)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市貌审核后,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和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实行并联审批,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一般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一般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以及涉及市容市貌管理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

  (三)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园林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期限、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上、构筑物上或其它载体上的户外广告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一规划。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登记证号等造册建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现图案、方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户外广告,依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城建监察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九条 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或残缺不全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不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1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的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它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 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