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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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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日





附件: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7/3ebbebeb39034100964e11ccc13d25ea.rar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城乡抗震防灾规划
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
第六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备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
第八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
(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
(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控制性条件: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用地要求;
(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
(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基础设施;
(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工程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
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 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
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非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设工程按抗震设防烈度6度进行设防。
第十五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县级以上交通
运输、水利、电力、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类别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选址、选线及设计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
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设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150m 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 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核查抗震设
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或未按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对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五)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提供的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岩土工程勘察现场工作深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场地抗震有利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的划分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液化评价等内容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地基基础评价及建议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将工程勘察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专业工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得委托私人设计,并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应按照镇、乡、村规划和《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四川省牧民定居点规划选址技术导则》的规定选址,避让地震破裂带、断裂带,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生区域。
村民建造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通用图集,并根据《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村民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
计,也可以委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设计,不得无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在宅基地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30万元投资以上的;
(四)六米跨度以上的。
乡村建筑工匠按规定承担两层及以下住宅建造。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村民住宅抗震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及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筑工匠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保证质量,并对承担的村民住宅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建设、农村居住建筑中推广应用具有民族特色、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形式和建造方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减震、隔震结构、钢结构、装配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适用范围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三十条 采用减震、隔震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由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单位会同具有甲、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并编制减震、隔震计算书。已有减震、隔震技术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可以独立完成设计。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抗震新技术、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抗震新技术的培训,作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工程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项目管理公司、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抗震鉴定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既有建筑抗震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拆除计划的,房屋建筑的使用者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
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必要的检测报告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三十八条 鉴定结论确认采取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改造加固。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抗震鉴定与加固费用由工程项目使用者或产权人承担。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相结合。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四十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隔震、减震装置部件和安全监测系统、观测系统设施,削弱工程抗震能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因素使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非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小于6度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镇功能、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气、供水、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是指强烈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

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统配矿务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委、煤炭工业厅制订的《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和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大矿帮小矿组织安全技术服务队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整顿乡镇煤矿,要抓好分类普查登记、限期整改和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三个环节。经过整顿的乡镇煤矿,矿长、副矿长、安全员、瓦斯检查员和通风管理人员必须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进行认真培训。经过培训的上述人员要保证相对稳定,未征得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同意(乡镇无主管部
门的要征得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各统配矿务局要把派遣安全技术服务队当作支援乡镇煤矿的一件大事来抓,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并派得力干部带队。安全整顿结束以后,各地(市)煤管局和各统配矿务局要向省经委、省煤炭工业
厅、山西煤炭管理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各项整顿验收必须按标准严格进行,不走过场。力争在两、三年内从根本上改变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煤炭工业宏观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安全工作,搞好乡镇煤矿的整顿,特制订本办法。
一、全省乡镇煤矿的整顿要坚持“积极扶持,健康发展,提高抗灾能力,增强后劲,稳产增收”的方针,以安全生产为中心,对资源管理、财务成本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整顿。
二、《矿山安全条例》、《小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是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全省乡镇煤矿的整顿要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
三、目前我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可划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已达到安全生产“十条标准”,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正规;第二类是未达到“十条标准”,已实现“四消灭”的;第三类是尚未实现“四消灭”的。根据这一实际情况,要分类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整顿,分阶段
提高类别。全省大体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一九八六年对全省的第三类煤矿实行停产整顿,缺什么补什么,使其上升为二类煤矿,基本消灭三类矿井。同时按一类标准要求整顿第二类煤矿,使三分之一左右的矿井上升为一类矿井。第二阶段,再用两年时间整顿二类煤矿,使其达到一
类矿井标准。一类矿井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革、改进采煤方法,向文明矿井迈步。经过三年时间整顿,使全省所有的乡镇煤矿全部成为一类矿井。并建成一批文明矿井。
凡未经批准的私开矿(即一九八0年底以前未经县以上批准,一九八四年一月以前未经省地方煤管局批准,一九八四年一月以后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批准),由县煤炭主管部门逐个审查。对布局合理,实现了“四消灭”,不影响已经批准煤矿正常生产的,可补办手
续,否则一律关闭。从整顿之日起再私开煤矿的,一律关闭,没收生产的全部收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乡镇煤矿整顿期间,一般不再批准新开矿井。特殊情况严格按《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规定办理。
四、凡达到下列条件的,可验收为二类矿井:
1、矿界清楚,并按批准矿界进行生产建设,“三证”齐全的。
2、消灭了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高沼气矿井还取消了以局扇代主扇,并有合理的通风系统。
3、健全了瓦斯检测制度,高沼气矿井还建立了定期测风的制度。
4、实现独立核算,与乡村帐目分开,自主经营,在银行独立开户,并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在留利中提取百分之五十的生产发展基金,严格执行农牧渔业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5、有经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正副矿长、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工和机电工,高沼气矿井还要有经县级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通风员。
6、有采掘平面图和采掘计划,并按采掘部署进行生产。
五、凡达到下列条件的可验收为一类矿:
1、达到二类矿井的条件。
2、具备晋政发[1984] 61号文件规定的安全生产十项基本条件。
3、有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和机电设备配置图。
4、沼气矿井和有谋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和回风道的电气设备必须全部为矿用防爆型。
5、井下各工种有操作规程,采掘工作面有作业规程。
6、煤矿与外界通电话,井上下通电话。
六、文明生产矿井标准由省煤炭工业厅另行制订。
七、整顿验收要完成一个验收一个。年产九万吨及九万吨以下矿井由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超过九万吨的矿井由地(市)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合格者由验收机关分类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证要附有整顿标准实现情况的记录,根据验收合格证发给开采许可证。无资源占用许可证的矿
,先补办资源占用许可证再发给开采证。工商管理部门凭资源占用许可证和开采证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八、处于边远贫困山区不通电的煤矿,为解决当地群众的生活用煤,必须生产的,要由县主管部门制订安全生产标准,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这些矿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
九、要落实乡镇煤矿整顿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乡镇煤矿整顿所需资金的来源,可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1、重申煤矿的开户银行必须按吨煤四元的数额扣存维简费,单立帐目,专款专用,在整顿期间,可全部用于整顿,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拨付煤矿使用。一九八五年以前没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乡(镇)、村应从煤矿历年提供的积累中予以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煤矿,可向农业银? 猩昵攵唐诖睿鹪麓涌鄞娴奈蚍阎泄榛贡鞠ⅰ? 2、对煤矿的事故和违章罚款,只能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执行,不得重复罚款,这部分款项可用于改善安全条件和整顿评比奖励。
3、凡纳入国家生产建设计划的乡镇煤矿所需的钢材、水泥和坑木,各级物资部门必须保证供应。
4、各级整顿办公室决定停产和关闭的矿井,如有不执行的,分别由开户银行、物资、工商管理、煤炭运销、煤炭主管部门、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凭县或县以上整顿办公室的通知,对其取消帐户,冻结资金,停止物资供应和煤炭发运,吊销营业执照,收回开采证和资源占用许可证。? ⒂晒ど坦芾聿棵琶皇丈娜渴杖耄獠糠肿式鹱肱┬校源钚问讲怪镜叵缯蛎嚎蟮恼佟? 不执行整顿办公室决定,强行生产,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要分别情况给以行政、经济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大力宣传整顿的目的、意义和方针政策,并切实解决整顿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产煤县都要成立通风瓦斯、地质测量、机电、财务成本四个技术管理服务队,深入矿点,进行业务指导,协助煤矿实施整顿要求。地(市)以上国营
煤矿,特别是统配煤矿也应组织技术管理服务队,就近就地、分片包干,帮助乡镇煤矿搞好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
十一、加强对乡镇煤矿使用外包工的管理。煤矿使用外包工,必须签订合同,并经县公证处签证。
十二、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
1、省煤炭工业厅成立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地(市)和产煤县的乡镇煤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整顿办公室。对整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要分级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整顿的方针、政策、办法、步骤及指导整顿的业务知识。县整顿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地市整顿办? 易橹嘌担兀ㄊ校┱侔旃业墓ぷ魅嗽庇墒≌侔旃易橹嘌怠? 2、各级整顿办公室的活动经费,可从矿管费和乡镇煤矿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3、以典型引路,推动面上的整顿工作。各产煤县要抓一两个矿,各地(市)要抓一两个产煤乡,省抓一个县作为自己的点。一九八六年底各级所抓的点要完成两个阶段的整顿,作为整顿的样板。为了把整顿工作不断引向深入,省、地、县都要及时总结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冉俳蠼淖? 十三、全省整顿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四月全面铺开。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乡办、村办、联办、户办和国营煤矿(包括部属七局)服务公司办,二轻系统办、军办的所有煤矿以及生产煤炭的硫磺矿。各地市都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备案。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大矿帮小矿组织安全技术服务队的意见(略)



1986年3月12日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一届第一百零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评价工作,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业务建设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强化管理为动力,以检务保障为支撑,遵循基层检察院建设客观规律,通过考核引导和督促基层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建设,促进基层检察院建设科学发展。

第三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二)导向正确,标准科学;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四)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主要内容

第四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业务建设;

(二)检察队伍建设;

(三)管理机制建设;

(四)检务保障建设。

第五条 检察业务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执法质量;

(四)执法效果。

第六条 检察队伍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班子建设;

(三)专业化建设;

(四)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五)职业道德和文化建设;

(六)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

第七条 管理机制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制定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运转及改进;

(三)管理创新。

第八条 检务保障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经费保障和管理、资产管理;

(二)“两房”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落实装备配备标准;

(四)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应用以及网络安全保密建设;

(五)推进办案、办公、保障和管理信息化及检察技术应用。

第三章 基本方法

第九条 省级检察院或地(市)级检察院每年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一次考核。由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省级检察院应当采取抽查、复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考核采取量化考核方式。量化考核项目包括基础分项目和加分、减分项目。完成考核任务的得基础分,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不得基础分,存在减分项目的相应减分,完成特定执法办案任务和改革创新目标的加分,对同一事由不得重复评价。

第十一条 上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工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单项工作考核纳入综合考核之中。上级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单独对基层检察院部门单项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级检察院直接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可以根据基层检察院的实际进行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把对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市)级检察院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增强透明度,扩大民主参与,引入社会评价机制,通过民意调查,对执法形象、群众满意度等进行测评,提高考核公信度。

第十五条 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方式,实行书面考核与实地考核、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方式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挥检察专线网的作用,提高考核效率,降低考核成本。逐步建立网上考核信息平台,实行网上动态考核。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七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制定考核标准和方案,并通知基层检察院。

第十八条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自评材料,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十九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按照考核方案确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考核,统计考核信息,计算考核得分,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针对每个基层检察院考核情况形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分析报告,并把考核分析报告作为考核结果通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根据考核分析报告,制作整改报告,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基层检察院发生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被调查处理的,应当先进行年度考核,待查明问题并作出正式结论后,再确定其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先向基层检察院通报考核结果,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无异议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抄送基层检察院同级地方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报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查,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认真复查,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评比表彰完毕后发现先进单位在受表彰奖励年度有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单位的表彰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组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由分管院领导担任负责人。可以吸收基层检察人员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核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协调考核工作,审查考核结果,受理复查申请,作出复查决定,向院党组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考核领导机构下设非常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考核活动,对考核结果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高考核人员专业水平。实行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机制,由通过培训或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考核人员。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结果可以排名。排名分为基层检察院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单项工作排名。对基层检察院进行分类考核的,排名可分为基层检察院分类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分类单项工作排名。

第三十条 上级检察院应当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作为对基层检察院表彰奖励和基层检察人员任用奖惩的主要依据。

(一)评选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对基层检察院集体记功、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以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为依据。

(二)基层检察院被上级检察院评定为先进基层检察院或者授予模范检察院称号的,应当对检察长和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在提拔任用方面优先考虑。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连续三年排列末位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对该院检察长进行诫勉,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院检察长及领导班子成员提出调整意见。

(四)基层检察院被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的,应当列为重点帮促院进行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对检察长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一)检察院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表决未通过的;

(二)检察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发生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或者其他严重执法过错行为并被上级检察院认定的;

(四)由于违反规定或者失职,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身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

(五)检察长因违法违纪被依法罢免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的;

(六)对违法违纪、办案安全事故和错案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在工作成绩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考核监督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考核年度时间为上年度的12月26日至本年度的12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情况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军事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基层军事检察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基层人民检察院规范化建设考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