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宿松县除外,下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2月向所在地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病床使用率、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送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预防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事故所在地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九条 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交通不便的村卫生室应将医疗废物集中到乡、镇卫生院集中贮存,各贮存点应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并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机构处置。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医疗废物不得自行处置、转让、买卖,已经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委托期满后应纳入全市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丢弃、遗撒、渗漏,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焚烧炉炉渣”就近送往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烟气净化系统飞灰”送附近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固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初向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处置费的具体标准,按照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可计入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未按本办法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机构不得提高医疗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环保、卫生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做好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同时,可按《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处置我市适宜焚烧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案情】

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告H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近期限,H公司等筹措还贷款项。同年7月1日,原告谢某通过其公司网银账户,将1400万元汇至H公司账户。同日,相关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H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D公司。

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结婚。2011年7月5日,李某与刘某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称因经济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房产归刘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自行承担或享有。同日,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妥离婚手续。

H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制造、加工,股东为被告李某、胡某和张某,对应的股份分别为50%、30%和20%。2012年7月31日,胡某将其3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H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李某占80%,张某占20%。同年7月,被告H公司在年检中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公司开发制造的SET脑功能检测系统医疗设备,因尚未取得国家注册批文而不能买卖,所以该公司未发生销售。

原告谢某要求《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还款付息,同时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H公司经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在被告H公司的股份为50%,被告刘某无股份,并且被告H公司的产品因未取得国家注册而尚无销售。同时就涉案借款而言,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李某、刘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某的辩称予以采信。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4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调整,更涉及到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用途推定规则、合意推定规则和身份推定规则。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都规定了凡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凡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三项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来说很不公正。从夫妻内部来说,一方根据用途推定规则的抗辩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诱发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而身份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几乎绝对地分配给了否认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当他(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无需共同承担债务。其举证责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规则推定中的债权人还要严苛。审判实践中,也由“过去更多的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发展到“更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对方配偶的利益”。

为消弭三种推定规则的冲突,各地法院也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例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除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意见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为原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是没有减轻。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私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会冲击社会本已脆弱的诚信体系。有鉴于此,又有观点提出另一种规则体系,即以身份推定规则为原则,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予以衡平、修正,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推定体系对各方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合理的分配,不至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本案审理中,法官正是根据这种体系,在李某坚持借款非其个人,而为H公司行为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刘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因研发的医疗设备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销售业务。无销售即无利润,李某未将其在H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据》上相关被告的签名、盖章方式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关被告共同还款付息。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市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我部将于12月5日至15日组织开展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附件: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07]57号)、《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产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办[2007]3号)的要求,为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验收工作,规范验收工作程序,确保集中整治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任务
检查全国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情况。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了解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不力和未达到工作目标的地区,限期进行整改。进一步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水平。
二、验收内容
(一)4个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主要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100%纳入农业部门监管范围,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主要检查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生产(养殖)记录是否健全,是否使用违禁药品。
3.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主要检查各级农业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合格率是否提高。
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主要检查农资经销门店是否经营5种禁用高毒农药,收缴的高毒农药在12月15日前是否100%销毁。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督查督办情况、舆论宣传情况等。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的情况,包括建立有关制度,健全有关行政执法体系。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和任务部署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责任落实情况。
三、验收方法
(一)验收组组成人员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的基础上,全国农产品整治组统一组织验收工作。验收组由农产品整治组各组成单位的有关领导带队,抽调相关人员组成10-15个检查验收组,每组成员3-5人,负责验收2-3个省的专项整治工作。
(二)验收时间
验收工作定于12月5日开始,12月15日结束。
(三)验收形式
验收工作将按照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2.查阅文字材料。验收组根据附表1所列的“验收内容”和“验收要点”,查阅反映整治工作进展的记录、实施方案、工作简报、工作总结以及有关工作制度、相关执法记录、新闻宣传报道等文字或声像材料。
3.现场考核。各省分别提供4个农产品批发市场,4个种植业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区,4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基地、规模养殖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场,8个农资经营门店作为备查点,备查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6个。验收组将按以下办法随机抽取考核点,进行现场考核:
--农产品批发市场2个。重点检查农业部门是否开展监测,批发市场是否开展自检,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种植生产基地2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2个。种植生产基地重点检查是否建立农业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是否有农业生产记录,是否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是否使用5种违禁高毒农药。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重点检查是否建立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是否建立养殖档案,是否使用违禁兽药、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农资经营门店4个。重点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有进销货台帐,是否经营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抽取的考核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3个。
4.召开座谈会或随机调查。对经营单位、基层政府管理人员和基层执法人员、消费者代表进行座谈、随访或调查。
(四)验收评价
验收组按照检查的实际情况对专项整治的总体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1.总体评价。按照附表1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各项工作进行检查,每项验收内容按照实际检查情况进行考评:由验收组集体讨论,对附表1逐项评价,确定“优秀”、“良好”、“合格”等级,填写事实记录。
2.现场考核。按照附表2的要求对6个检查项目进行现场考核,填写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五)意见反馈
验收组向受检省农产品整治组反馈验收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结论
验收组向全国农产品整治组提交验收报告。农产品整治组根据验收报告,作出验收结论。
四、验收结果处理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将通报表扬考核成绩优秀的省份;对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省份,责令限期完成整改工作。
五、其他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负责本验收方案的说明和解释。

附表:1.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2.农产品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附表1: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一、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1 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 1.1.1 农业部门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现场检查
1.1.2 市场建立入市检测制度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1.3 市场经营业户有进销货凭证;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 根据情况选择种植和畜禽或水产品基地:1.2.1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2 有完备生产记录或档案;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关见证性材料
1.2.3 未使用甲胺磷等五种违禁农药、违禁兽药、违禁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1.3 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1.3.1蔬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2 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3 水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 1.4.1农资经营门店未发现销售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
1.4.2 收缴的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全部销毁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2.1 开展执法工作情况 2.1.1 有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安排部署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文档
2.1.2 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执法档案记录
2.2 督察督办情况 2.2.1各级领导带队,深入基层,督促检查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2.2各职能部门组织工作组、督查组等,深入基层,指导、督促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3 舆论宣传情况 2.3.1各级工作方案中包括宣传工作计划,或制定有专门的宣传工作方案;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2.3.2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定期和不定期的宣传专项整治成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2.3.3建立并有效运转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3.1 建立制度 3.1.1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1.2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 健全体系 3.2.1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体系。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2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机构。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4.1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 4.1.1 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1.2 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场所、经费得到落实。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4.2工作方案制定情况 4.2.1 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了行动方案,明确了整治重点、措施和目标。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 动员部署情况 4.3.1 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进行层层动员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2 三次现场会议后,及时传达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3 县、乡镇管理部门及有关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单位了解专项整治工作目标、任务,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4.4 责任落实情况 4.4.1 明确职责分工,将整治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4.2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开展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附表2: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一、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 一查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
二查是否纳入农业部门监测范围
三查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二、农资经营店 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
二查是否有进销货台帐
三查是否销售5种禁用高毒农药
三、种植产品生产基地 一查是否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二查是否有生产记录
三查是否开展产品质量检测
四、畜禽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五、水产品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操作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六、执法监管部门 一查是否有专项整治工作安排部署及文件
二查是否建立专项整治监管责任制等制度
三查是否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填表说明:
1、此表用于各组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在表头处填写组别、省(区、市)名称、检查时间。
2、表中六个检查项目所列3个现场,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并非要求检查所有现场或执法部门。检查时应填写相应的被检查单位名称,并在相应的“是”、“否”栏下打“√”。
3、5种禁用高毒农药是指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4、种植、畜禽、水产品养殖基地,指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