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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4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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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监字〔2012〕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及时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现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依法查处住房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举报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由处理的投诉举报;

  (三)跟踪、督促、检查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举报;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下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各种资质管理、人员注册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城乡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并公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

  第七条 投诉举报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当表明真实姓名、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有效线索。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阻扰、拒绝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五)信访终结的;

  (六)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受理的;

  (七)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登记工作。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一般应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特别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及受理投诉举报调查组人员应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

  (三)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

  (四)不得与无关人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五)对需督办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结果,要实地核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于借投诉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制度。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投诉举报的信息统计、分析,承办单位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当前,各地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小城镇的发展形势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缺乏长远、科学的规划
,小城镇布局不合理;有些地方存在不顾客观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盲目攀比、盲目扩张的倾向;多数小城镇基础设施不配套,影响城镇整体功能的发挥;小城镇自身管理体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小城镇的重大战略意义
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首要任务。发展小城镇,可以加快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可以
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和结构调整,带动农村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的迅速发展,为农民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这对解决现阶段农村一系列深层次矛盾,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扩大国内需求,开拓国内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立足点和长期战略方针。发展小城镇,可以有效带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扩大投资需求尤其是吸引民间投资,可以明显提高农民消费的商品化程度,扩大对住宅、农产品、耐用消费品和服务业的需
求。这不仅有利于缓解当前国内需求不足和农产品阶段性过剩状况,而且也为整个工业和服务业的长远发展拓展新的市场空间。
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城镇化与工业化协调发展,小城镇占有重要的地位。发展小城镇,可以吸纳众多的农村人口,降低农村人口盲目涌入大中城市的风险和成本,缓解现有大中城市的就业压力,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道路。
发展小城镇,是实现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农村人口进城定居,有利于广大农民逐步改变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我国人口素质,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有利于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提高广大农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当前,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抓住机遇,适时引导小城镇健康发展,应当作为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农村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发展小城镇必须坚持的指导原则
发展小城镇要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基本方针为指导,遵循以下原则。
——尊重规律,循序渐进。小城镇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尊重农民意愿,量力而行。要优先发展已经具有一定规模、基础条件较好的小城镇,防止不顾客观条件,一哄而起,遍地开花,搞低水平分散建设。不允许以小城镇建设为名,乱集资、乱摊派,
加重农民和企业负担。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发展小城镇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区位特点和资源条件,搞好小城镇的规划和布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防止不切实际,盲目攀比。
——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小城镇建设和管理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创新,广泛开辟投融资渠道,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走出一条在政府引导下,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建设小城镇的路子。要转变政府职能,从根本上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发展小城镇,不能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要利用小城镇连接城乡的区位优势,促进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优化配置,推动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要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在搞好小城镇经济建设的同时,大力推进教育、科技、文化
、卫生以及环保等事业的发展,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发展小城镇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争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将一部分基础较好的小城镇建设成为规模适度、规划科学、功能健全、环境整洁、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农村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小城镇要发展成为带动能力更强
的小城市,使全国城镇化水平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三、发展小城镇要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
各级政府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抓紧编制小城镇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现有基础较好的建制镇,搞好规划,逐步发展。在大城市周边地区,要按照产业和人口的合理分布,适当发展一批卫星城镇。在沿海发达地区,要适应经济发展较快
的要求,完善城镇功能,提高城镇建设水平,更多地吸纳农村人口。在中西部地区,应结合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支持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比较明显的小城镇加快发展。要严格限制新建制镇的审批。
在小城镇的规划中,要注重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发展,合理确定人口规模与用地规模,既要坚持建设标准,又要防止贪大求洋和乱铺摊子。规划的编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交通网络、环境保护、社会发展等各方面规划的衔接和协调。规划的调
整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小城镇建设要各具特色,切忌千篇一律,特别要注意保护文物古迹以及具有民族和地方特点的文化自然景观。
四、积极培育小城镇的经济基础
充满活力的经济是小城镇繁荣和发展的基础。要根据小城镇的特点,以市场的导向,以产业为依托,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着力培育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形成农副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基地。要发挥小城镇功能和连接大中城市的区位优势,兴办各种服务行业,因地制宜地
发展各类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品批发市场。要充分利用风景名胜及人文景观,发展观光旅游业。
要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服务,减轻企业负担等措施,吸引乡镇企业进镇。要鼓励农村新办企业向镇区集中。要抓住国有企业战略改组的机遇,吸引技术、人才和相关产业向小城镇转移。鼓励大中城市的工商企业到小城镇开展产品开发、商业连锁、物资配送、旧货调剂、农副产
品批发等经营活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拓宽服务范围,到小城镇开展各类商业保险业务。
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搞好小城镇建设
各地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吸引企业、个人及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多渠道投资小城镇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用事业,走出一条在政府引导下主要依靠社会资金建设小城镇的路子。对有收益的基础设施,可合理确定服务价格,实行有偿使用。鼓励
相邻的小城镇共建、共享某些基础设施,提高投资效益。
金融机构要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参与和支持小城镇建设。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增加对小城镇建设的贷款数额,逐步开展对有稳定收入的进镇农民在购房、购车和其他消费方面的信贷业务。
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国家要在农村电网改造、公路、广播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自身财力状况,重点支持小城镇镇区道路、供排水、环境整治、信息网络等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要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严禁以小城镇建设为名,铺张
浪费,大搞楼堂馆所。
六、妥善解决小城镇建设用地
发展小城镇要统一规划,集中用地,做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要通过挖潜,改造旧镇区,积极开展迁村并点,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地和废弃地,解决小城镇的建设用地。要采取严格保护耕地的措施,防止乱占耕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重点小城镇的建设用地指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对以迁村并点和土地整理等方式进行小城镇建设的,可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予以适当支持。要严格限制分散建房的
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小城镇现有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要优先用于重点小城镇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七、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
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防止进镇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要高度重视进镇人口的就业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
八、完善小城镇政府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
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大力精减人员,把小城镇政府建成职能明确、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政府。镇政府要集中精力管理公共行政和公益性事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社会环境,避免包揽具体经济事务。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镇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
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小城镇政府的行政开支要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不得向社会摊派。
理顺县、镇两级财政关系,完善小城镇的财政管理体制。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设立独立的一级财税机构和镇级金库,做到“一级政府,一级财政”。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和调动县(市)、镇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明确小城镇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合理划分收支范
围,逐步建立稳定、规范、有利于小城镇长远发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尚不具备实行分税制条件的小城镇,要在协调县(市)、镇两级财政关系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小城镇的收支基数。对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留于镇级财政

九、搞好小城镇的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在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中,要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健全民主监督机制,依法行政。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特点,搞好小城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邪教和利用宗教形式进行的非法活动,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要大力提高镇区居民和进镇农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采用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宣传有中国特角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和引导农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革除陋习,逐步形成适应城镇要求的生活方式和生育观念,用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占领小城镇的思想文化阵地。
进一步加强小城镇的干部队伍建设。结合机构改革,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年富力强、懂经济、会管理的同志,充实到小城镇的领导岗位。加强对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政策水平和管理能力。
十、加强对发展小城镇工作的领导
发展小城镇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方要由地方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认真研究制定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分级负责,扎实做好工作。
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加强对发展小城镇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可选择一些基础较好、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建制镇作为试点,做好服务工作。使这些小城镇在规划布局、体制创新、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为其他小城镇提供示范和经验。




2000年6月13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法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可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时,也可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市规定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在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但未办理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周口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4〕160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5〕42号)精神,全市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第七条 特别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规定如下:

一、本市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2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缴费基数的2%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为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施工期限为农民工参保有效期限。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须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有人员变动,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二、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其中包括商城、超市、饭店、宾馆、旅馆、洗浴等服务性行业)从业人员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实行“定员、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即:用人单位申报缴费人数可以参照上年度月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核定;缴费额可以根据本市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以市统计局数字为准);缴费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以上年度参保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民工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长期待遇可选择长期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必须即时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可选择长期与一次性支付两种形式。选择一次性支付的,需由符合享受条件的农民工亲属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一次性支付有关待遇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我市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由劳动监察机构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