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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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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政发〔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市委的决定、指示,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加强民主建设,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政府服务,深化作风建设,强化廉政建设,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为建设“四区一市”,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不断增强综合实力和竞争力。

  第十三条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着力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不断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并颁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按《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不断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着力提高问题解决率和办理满意率。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健全信访制度,完善大信访格局,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接待群众来访。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

第八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相关副主任,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者受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中央领导或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四)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程序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会务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则》等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政务和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着力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大力倡导良好风气,努力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创建学习型机关、效能型机关、节约型机关。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清醒有为、团结高效、勤政廉洁、一心为民”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市政府工作部门、特设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九条前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湖政发〔2007〕51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 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处罚。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订立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并责令其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删改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规定
  (199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
   外国人具有所有权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可以买卖、出租、赠与、交换、继承、抵押、投资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报,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全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抵押权的设定,均为无效。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处罚。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订立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并责令其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经济组织、个人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专利权保护

题注:(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1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20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