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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时间:2024-05-14 17:2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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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和科普推广;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推动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实际,开展经常性科普工作。
  科技活动周、科普日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加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科普辅导员,制定科普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创新竞赛,参加科普体验实践、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博物馆、科技馆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基地等活动,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和科学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以增强就业能力为导向、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的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科普组织,负责组织和推动教师、学生、科研人员以及其他科普工作者深入社区、乡村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公众开放实验基地、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
  鼓励教师、科技工作者、大学生、科普志愿者发挥专长,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科普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  场馆,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村(居)民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活动室、宣传栏,提供科普读物,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随着本级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或者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且合理安排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等科普宣传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协和有关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将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改作他用,或者将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宽,逐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适应能力、创造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事业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振兴上海、开发浦东、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方针,为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发展高新技术、实现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服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系统)重大科研课题,把握本专业发展动向,逐步成为本专业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补充更新相关学科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运用所学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等方面得到提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努力学习和掌握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提高外语口语能力。
第六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可采用短期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学术会议、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活动等多种形式,有条件的还可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及出国考察、进修等。
第七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为主,但脱产学习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
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基地和条件
第八条 实施继续教育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各类干部培训中心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广开学路,提倡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企业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跨省市、跨国联合办班。
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九条 实施继续教育,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学和科技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沪人〔1992〕54号文执行。
提倡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以增强继续教育自我发展的活力。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并根据实际和可能,承担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办学单位的办学资格需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安排和管理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后更好地为本单位
服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服从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参加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五章 管理和制度
第十六条 全市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局是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综合指导,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举办国内外继续教育学术
研讨会、交流会及研修班,组织交流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负责本市高级研修班的管理。各级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积极配合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基层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制度,进行继续教育登记,组织继续教育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类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予重视,搞好统筹,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获得的知识与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和奖金、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发改价格[2003]851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函》(民函[2003]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为此,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中“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

二、由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程序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程序简化,因此,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为每件40元(含证书费),变更登记费标准为每件20元;申请费标准为每件10元。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收取的登记费收入,应按照(94)财预字第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