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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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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

1982年7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装卸机械的管理
第1条 各级装卸管理机构要充实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机械管理,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搞好装卸机械“管、用、修”各项工作。
铁道部制定发展装卸机械化的方针、政策、规则和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综合平衡统筹安排机械的制造和分配,了解铁路局对装卸机械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铁路局装卸管理所贯彻执行部定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指示,编制全局装卸机械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局安全作业细则、大修工艺规程和标准等规章制度,审批年度大修计划,调整机械配备布局,检查分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参加分析处理重大事故。
铁路分局装卸管理分所执行部、局各项规定和指示,完成发展机械化任务,掌握装卸任务与设备能力动态,根据运输需要调度机械设备,分析核算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报大修计划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大事故的分析处理。
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贯彻执行上级各项规章和指示,搞好机械运用管理,保证及时完成装卸车任务。定期对工人进行技术考核和培训,并准确填报机械技术设备统计表报,开展技术革新,不断改进装卸作业技术。
第2条 装卸机械增添配置,根据运量和货场设备情况,既考虑到运量波动,又考虑到机械经济效果,本着先挖潜、调剂,后增添购置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铁路局审核编制计划报部批准。对铁道部批准的计划,铁路局要组织力量认真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货场和客运行包房新建、大修改造时,要根据运量配备适量装卸机械及修理设施。线路布局、站台仓库空间尺寸及硬面强度、站台高度坡度要符合机械作业的要求。靠近仓库站台的线路及卸煤机下边的线路进行维修时,轨面不得超过原始标高。
第3条 装卸机械是运输生产第一线的专用设备,运用中的调拨由主管业务部门办理,在装卸部门内的调整与调拨,铁路分局管内,须经铁路分局批准,报路局备案,铁路局管内,须经铁路局批准。跨局、及调出路外由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对配置不当、较长时间内利用率不高的机械,上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调拨手续根据调拨单办理。
第4条 装卸机械及配套设备变更单价或报废估算残值,应由所属单位组成“三结合”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填写固资清理记录(财固10)报上级批准。单价在二万元以下的由各局、厂审查批准,单价在二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批准。报废后残值留做本单位的更新改造费。报废的机械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设计制造质量差、能源消耗过大、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须拆除而又不能搬迁使用的;
4.进口设备购不到配件,无法修复的;
5.因污染环境超过规定标准,无法改造的。
第5条 由于因生产任务不均衡,突击装卸使用的机械和为替换检修补缺使用的机械,列为备用机械,分为铁路局备、站(段)备两级备用,但总数不得超过拥有台数的10%,站(段)装卸作业所备用数量应由局装卸管理所核批。
第6条 由于货源变化等原因,预计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装卸机械,应办理封存手续。封存的装卸机械应完好合格,妥善保管,定期检查维护,不准拆用零部件。封存、启用均由使用单位提出报告,经分局核实报铁路局批准。启用前应进行保养、试机方可投产。
第7条 各种装卸机具根据装卸作业需要临时调动,根据局或分局装卸调度命令由车站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免收运费。轨道起重机及附随车辆,凭调度命令挂运,跨局时凭分局电报挂运。挂运前要检查走行部分、制动和缓冲装置,由铁路局指定的施检单位进行检查。押运人员负责检查起重机的各部技术状态,确保运行安全。
每台蒸汽(或内燃)轨道起重机应拨给平车一辆,做为附随车;对担负沿线流动作业的轨道起重机,应另外拨给棚车一辆,按路用车办理报批手续。
担负沿线装卸机械修理的分局装卸机具修配厂,配给维修用棚车一辆,凭调度命令挂运。
第8条 装卸机械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制,铁路局每年一次,设备完好程度分为四级(附件一),对技术状态完好、生产效率高、消耗低、生产记录齐全准确,安全无事故的设备命名为红旗设备,授与红旗标志,标志格式和具体评比办法由各铁路局制定报部备案。铁道部对机械运用、管理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9条 装卸机械的台产量指标和工时、能源、材料消耗应实行定额管理及班组经济核算,生产和消耗定额指标由铁路局统一公布实行。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要求做到生产效率高、成本低、机械质量好,对成绩优良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建立装卸机械台帐,收存有关技术资料。维修工厂和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要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出厂检验合格证、使用保养说明书、图纸、履历簿(附件二)等。
第11条 装卸机械管理编号由各铁路局参照附件三自行编制(附件三,装卸机械管理编号)。
第12条 装卸机械发生事故,应及时抢修,立即用电话电报速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大事故要抄报部货运局,并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调查,分析发生原因。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处理,大事故由分局(装卸管理分所)处理,一般事故由车站(装卸作业所)处理。事故分析处理情况要及时上报(格式见附表一)。
机械事故分类标准如下:
1.一般事故:机件损坏修复费用一百元以上,或停产二天以上。机械脱线或翻倒,虽没造成损失,也按一般事故处理。
2.大事故:机械损坏修复费用一千五百元以上,或停产十五天以上。
3.重大事故:机械损坏修复费用五千元以上,或停产三十天以上。
以上修复费用是指工料费,造成货物损失、人身伤亡或其它资产损失时应分别统计。
第13条 装卸机械司机,必须选择热爱本职工作,政治思想好,有初中文化水平,责任心强,身体健康,适宜操纵机械的工人,应经过专门训练并至少经三个月以上实习,经站段装卸作业所技术室考试合格,报分局批准发给装卸司机证,方准独立作业。装卸机械司机证格式由各局自
定。操作蒸汽动力设备的司机司炉,还必须考取锅炉司炉操作证;驾驶汽车式起重机等出站作业的司机,还须有地方有关部门发给司机驾驶证。对机械操作人员和起重工等人应每年进行一次技术考核和身体检查,对不适宜操作机械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14条 装卸机械的使用、保养实行班组负责制,可一组一机或一组多机。要发展一机多能,一人多艺。装卸机械的包机组的定员,由分局审定并配备齐全,保持相对稳定。包机组应配备日常需用的检修工具。司机长应组织全组人员搞好日常保养,及时填记班组核算统计报表。
第15条 安装于货场内尽头式货物线上的装卸机械(如卸煤机等)其主体结构及附属装置,在非工作状态时,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建限二)。在货场内通过式货物线上新安装装卸机械时,按建限一执行。对过去已装在通过线上的装卸机械,车站应制定安全作业办法纳入《站细》,确保调车作业安全。

第二章 装卸机械的运用
第16条 铁路装卸机械要由铁路正式工人管理和使用。车站应组织好运转、货运、装卸、搬运各部门协调均衡作业。安排好作业日班计划,质量良好地完成装卸任务。装卸全员劳动生产率、安全生产、机械作业比重、机械完好率纳入车站主要竞赛指标。
第17条 机械运用班制要根据运输需要、工时利用率和经济核算的原则确定,凡是可以轮班使用的机械都应轮班使用,叉车等小型机械原则上也应轮班使用。
第18条 加强装卸组织工作,充分发挥机械效能,货场内各种装卸工作由车站统一指挥,对在货场内参加装卸工作的各种装卸队伍,由车站装卸派班员统一派班。派班时必须贯彻“先路内、后路外,先机械、后人力”的原则。装卸作业实行“四固定”(固定线路,固定货物品种,固定机械,固定作业班组),以充分发挥机械效率。
第19条 装卸机械作业的理货程序、装载堆码质量等方面应在货运人员指导下进行。货装人员密切配合,搞好货场管理,实行标准化作业。站、段长和货运员应了解机械性能、作业方法和安全事项,遵守装卸安全技术规定。货运装卸职工要做到“四爱”(爱货、爱车、爱机具、爱设备)。
第20条 铁路局应制定本局各种装卸机械安全操作细则,根据机械构造性能和生产中的经验教训对机械设备的起动、行驶、出入仓库、出入各型车辆、作业使用、信号联络、收工停放等方面定出具体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21条 铁路局对交接班使用的装卸机械应制定简明交接检查程序和标准,统一印制记录格式。交接班人员要确认机械各部位(紧固、润滑、绝缘及导通、动力、燃料、冷却、音响、照明、制动、操纵、仪表显示及安全装置)的效能和整机外观状态是否完好,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
第22条 铁路局、分局和站段要定期研究装卸工艺。要根据机械性能和货场设备条件对主要货物品种的装卸作业全过程制定出合理的装卸工艺,在货物进出货场的搬运、堆码、取放、套索方法等方面定出具体的作业步骤和要求,做到堆码稳固整齐,道路畅通,进货为装车创造条件,装车为卸车创造条件,卸车为搬出创造条件,提高作业效率,实现文明生产。
第23条 要充分发挥机械能力,根据货物包装特点和集装化方式研制使用相应的吊具、索具,铁路局应及时组织交流经验和定型推广,对已经定型的吊具制定管理办法,并将运用方式列入装卸工艺内容。
第24条 沿线中间站,可由分局或车务段组织机械装卸队。铁路局、分局装卸调度员按本日装卸车计划统一调度机械队和各站活动机械,保证及时完成装卸车任务。
装卸机械大修停产时要通告有关部门,有条件时要安排好替修备用机械,原则上不能停止货物到发。
第25条 铁路装卸机械要以铁路车站货场内作业为主,有余力时可到货场外作业,但必须由铁路装卸司机操作。铁路装卸机械(包括轨道起重机等)出租办法和费率由铁路局制定,报部备案。
第26条 装卸作业所和机械班组要实行机种、单机或机组经济核算,不断挖掘潜力、增产节支,提高经济效果。为分析考核机械运用消耗定额,编制大中修计划,要认真填记机械运用统计月报(格式见附表二、三)等生产记录,并汇总分析核算,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27条 各种装卸机械因操作、保养、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超过大中修期失修的机械,未经分局鉴定批准,应停止使用。技术状态好可以超期使用时,应根据超期长短对精心维护保养机械的班组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28条 各种装卸机械的技术性能不得任意改变(如增加起重量、扩大跨度、延长悬臂、接长吊杆等)。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时,必须对强度、刚度、稳定性及功率进行验算,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铁路局批准后执行。装卸机械结构老化性能降低但尚没达到报废标准时,可以降低负荷使用,由铁路局组织鉴定标定新的额定负荷,并将标牌、履历簿中有关参数修改一致。
第29条 各种装卸机械禁止超负荷作业。在进行尖端保密、贵重货物装卸或二台以上吊机抬装抬卸时,装卸干部应到场指导。
第30条 新投产的机械,要全面检查调整,确认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方可使用。购买使用新型的机械,要组织操作和维修人员熟悉设备构造性能特点、安全注意事项和使用及维护调整中各项技术数据,操作人员经训练合格后才能使用新型机械。对新购和大修后的机械,铁路局要根据有关说明规定初期使用的走合时间,并规定走合期内起动操作、运行速度功率限制、紧固调整、润滑清洗等注意事项。

第三章 装卸机械制造与修理
第31条 装卸机械的制造原则是专业分工,集中生产。全路装卸通用的装卸机械由部组织生产。少量非标设备、简易机具由各局组织生产。
第32条 装卸机械的大、中修由各铁路局(或分局)装卸机械修理厂负责。其中轮胎吊、汽车吊等大型活动机械由局组织集中修理。蒸汽轨道吊厂修由各局报部归口安排,洗检由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电动装卸机械的电源线(包括变压器)由所在地区的水电段负责检修。轨道吊车的走行线(标准轨距)可以委托工务部门代为检修。非标准轨距线路及门、桥吊走行基础,由装卸工厂承修或委托房建部门代为修理。
第33条 装卸机械的日常保养由司机负责。一、二级保养(小修)由维修组负责。但机械较小、技术力量较差的沿线小站的保养工作,也可由分局厂或车务段装卸作业所维修组负责。
第34条 铁道部设置装卸机械制造厂,铁路局、分局设备装卸机械修理厂,车站和车务段设置装卸机械维修组。同一地区路局厂、分局厂重叠的可只设一个,路局和分局工厂的数量、规模、布局根据修理任务确定,设置的工厂及维修组在生产业务方面受各级装卸主管部门领导。
第35条 装卸机械的生产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试制、鉴定、生产的程序办事。不经鉴定的机械不准成批生产。成批生产的机械要贯彻执行全面质量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级检查、验收制度,质量应符合国家、部、企业标准,不合格的机械不准出厂。出厂的机械必须有合格证明书,使用、保养说明书及随机专用工具、备用易损件。需在现场安装的机械要有安装图及安装说明书。
第36条 新造装卸机械出厂由工厂负责包装发运。包装费用列入工厂成本。对出厂的机械,不管配套件来自何处,均由组装厂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
第37条 装卸机械检修分为一级保养(定检)、二级保养(小修)、中修、大修。
1.一级保养(定检)对装卸机械进行擦洗润滑,对易磨损部分进行检查、调整。
2.二级保养(小修)是维护性修理,对装卸机械进行部分解体检查、清洗、换油、修复、更换超限的易损配件。
3.中修是平衡性修理,装卸机械部分或全部解体,除完成二级保养的各项工作外,修复、更换磨损的主要零部件,保证使用到下一个修程。
4.大修是恢复性修理。装卸机械全部解体、全面检查,恢复机械原有性能或改造性能,修复更换磨损超限零部件,按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技术改造。
第38条 装卸机械实行计划修理。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根据装卸机械检修周期表(附件四)按规定日期提报下一年度修理计划。大修由铁路局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计划。中修以下修程由分局批准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批准的大、中修项目要通知承修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站、段装卸作业所根据上级批准的大中修计划和机械实际运用状态,安排好所有机械全年各月的大中修及保养计划,并按照一临修、二保养、三大中修的施修顺序落实兑现。
第39条 已确定大修的装卸机械由使用单位提出装卸机械不良状态书(附表四)和履历簿,保证部件齐全、不准拆换。承修厂开工前会同使用单位进行预检,确定修理项目,签订合同。承修厂要编报预算,认真做好图纸、材料、备品等准备工作及劳动力安排,大、中型(复杂系数合计30及以上)机械的司机应随机助修,并参加重点零部件验收及竣工验收。
第40条 装卸机械的修理应符合部“三化”标准方案及修理规范,铁路局和专业工厂应制定修理工艺。承修单位应对机械和主要零部件的构造性能参数进行测量检查,确保修理质量。
第41条 装卸机械大修竣工后,由承修厂、使用单位根据合同,修理规范和验收试验办法(附件五)进行逐项验收,填记履历簿,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到场指导。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正式投产。交付后六个月内负责保修。
第42条 装卸机械中修和一、二级保养费用由装卸成本支付。大修费按固定资产提成由各局装卸管理所自提自用。
第43条 装卸机械的更新、改造和设备配套,所需费用按固定资产应提的基本折旧费,由装卸管理所自提自用。
第44条 装卸机械修理复杂系数(附件六)是比较装卸机械修理工作量大小、考核工时利用、费用高低、效益好坏的基本依据。各局应按照各种机械的复杂系数、工时、费用定额编制预算、核算定员、配备设备(附件七)并不断总结经验,分析解决个别单位修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的问题。使装卸修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

第四章 装卸机械材料、燃料及配件管理
第45条 装卸机械所需材料、燃料、配件的管理,是装卸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之一。各局装卸管理所材料科(室)下设配件库对外负责配件的采购,对内负责搞好材料、配件的计划、供应、储存、使用等工作。使材料、配件的供应与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46条 本地区供应的材料配件由基层单位按规定范围自行采购。物资部门管理的材料、配件,通过物资渠道解决。装卸机械专用材料、配件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统一计划采购、供应、调配、管理。
第47条 材料配件储备
储备的原则以局装卸管理所配件库储备为主,设备少的单位不作为一级储备,各铁路局应规定储备范围和限额,减少储备层次。
1.常用易损件及材料由使用单位储备;
2.一般及罕用配件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配件库集中储备;
3.固资互换配件由大修单位储备。
业务量较大的铁路局,也可在较远的分局设立供应点。但应规定储备范围和限额,尽量减少储备层次。
第48条 装卸机械生产厂要负责配件供应,根据国家、部定标准,要积极推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定型产品要由制造单位编制统一的配件目录,逐步扩大互换范围。
第49条 材料配件管理人员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为装卸生产服务。要了解装卸机械构造性能和易损件的消耗情况,深入现场熟悉材料、配件供应、库存情况,分析各种材料、配件的使用效果,把住计划、质量关。应选择质优价廉的产品采购供应,对规格不对、质量差的配件不能供应,已经供应的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50条 各铁路局要查定各种机械各项修程的材料、配件消耗定额及日常运用消耗定额。加强材料、燃料的验收、领料、库存、利旧等管理制度。保证运用维修需要,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不断降低装卸成本。
第51条 固资配件互换是提高修理质量,缩短修理时间的好方法,应积极推广采用。
固定资产互换配件的管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装卸机械修理工厂负责固资配件的储备、使用、保养。换下来的配件要修好备用。固资配件的品种按部修理规范规定执行,固资配件的数量由各局核定报部批准。
2.装卸管理所应根据工厂修理范围、标准化程度制定固资配件配备计划,负责采购、供应和检查。固资配件的增添及报废补充由装卸管理所从装卸成本中预提费用购置解决。
3.固资配件报废更新由铁路局批准。
第52条 燃料、油料是国家的重要能源,各基层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建立贮存发放管理及安全操作制度。管库人员要熟悉各品种油类性能特点和应用范围,油料入库应检验数量质量。
第53条 油库设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贮存柴油、汽油、液压油等不同品种油类要有专用容器和固定位置,并应标志清楚。发放前要有过滤沉淀过程,保证油品清洁。
第54条 燃料油料管理单位要配备并定期检验计量仪表或磅秤(也可用标准容器),方便准确地观察并记录贮存数量和发放数量,发放油料、燃料时应采用自流阀门或油泵加油,避免撒漏损失,还应积极开展废油回收再生利用工作,对节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 技术教育
第55条 加强职工教育是实现“四化”的重要条件,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安排好装卸专业的高等、中等和普及教育工作。
铁道部所属的大专院校设置起重运输机械专业和机械化专业,培养装卸机械化管理技术人才。
第56条 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铁道部统一的规划开办装卸机械专业班。各铁路局、分局职工学校开办短期装卸机械训练班,培训各级装卸部门的干部和技术工人,考试成绩作为职工定级、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57条 铁路装卸部门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开展全员培训,对工人普遍地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要在职工中有计划地组织技术表演和比赛,选拔出思想好、技术精、安全作业的标后,为职工树立学习的榜样,并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铁路局职工学校的装卸专业或装卸部门的技术培训中心,要不断改善教学条件,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师资和校舍,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
(附件略)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铁路路口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个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 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铁路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铁路道口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道口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火车、汽车司机视线的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理问题。
五、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六、培训企业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设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铁路交通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道口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二、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呜笛标;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七条道口设施的设置、改造、维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口信号机、护桩、栏杆(门)、火车司机吗笛标的设置、维修和管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市公安交通局制,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八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设施和标志的, 必须经设置部门和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和标志。禁止损坏道口设施和标志。
第九条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道口的, 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和市道口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应先征得铁路产权单位同意后,报北京铁路分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新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
第十条 增设、拆除、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所需费用,均由申报施工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下列道口。
一、危及铁路、公路安全的道口;
二、两公里以内多处道口;
三、铁路车站内的道口。
违反上述规定的道口,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城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后,责令有关单位拆除。拆除的费用,由道口路面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 含铁路专用线) 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避开道口交通高峰时间,关闭道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分钟。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的员的指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过铁路道口时, 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时, 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钢轨外侧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道口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人看守的道口,驾驶人员、乘车人员应在距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的铁路上,栏停列车。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钢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报警;
四、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过的。
第十七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最外钢轨2米以外,确认两端无列车开过时,方准通行。
第十八条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车辆、人员过电化气铁路道口时:
一、车辆装载货物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时,货物上不许坐人。
二、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不准高举挥动,应平置顺行通过。
第二十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 驭手应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铁路道口处停车、超车、转弯、调头。
第二十三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标志及设施的, 处直接责任者10元罚款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驭手未牵引牲畜徒步通过的。
三、驾驶车辆在道口内转弯、超车、调头、停留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 机动车驾驶员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指挥,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并外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乘车人、行人违反第五章其他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五章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触及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5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裁决;需要吊扣驾驶证的,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不交纳罚款的,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其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车与汽车碰撞或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后,按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生其他道口交通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
任后,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 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