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时间:2024-06-22 04: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3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行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第三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同行业企业达到十家以上,应当以行业为主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为单位开展区域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促进职工工资正常增长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使工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开发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帮助、参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水平或者工资总额、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福利待遇;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七)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就最低支付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等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最低支付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应当遵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原则。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年薪增长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协商。

第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企业方生产经营状况;

(二)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长率;

(七)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如果发生企业方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可以由上级工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方进行协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做好协商工作。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七人,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不超过十一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不能兼任。协商代表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可能妨碍集体协商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另选派他人。具体回避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应当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行业、区域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行业、区域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担任。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行业协会主席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上述组织的,由企业共同推荐产生;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工会推选一名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职工推选),在本企业公示三天,职工无异议后上报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代表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及行业、区域内各企业的职工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代表,由每个企业推荐一名,行业协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第十七条 列席代表在协商期间具有建议权,可以在休会期间与正式代表交换意见。列席代表在正式协商时只能听取意见,不能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陕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5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对方协商代表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明确协商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行业、区域,所在地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提出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确有困难的,上级工会可以代替本级工会提出要约或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企业方应当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职工方应当向企业方协商代表提供职工方协商意向。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企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经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每年至少协商一次,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协商双方代表名单;

(三)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企业名单及认可协议;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白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如果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审查意见书,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如果规定期限内协商双方未收到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商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注明修改意见,并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工资集体合同不能生效。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对审查意见无异议的,应当经协商一致后修改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审查;一方或者双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合同文本向全体职工公布。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要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认可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告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

对不良信用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小组,对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第三十七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提请本方上级进行协调处理,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方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不答复对方提出的协商要约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三)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恢复并补偿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补发和补偿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企业方未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擅自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原岗位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规方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二)阻挠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四)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11日 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的报告》(国法综[2000]13号)的意见,可否认为,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前发生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

  二、关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以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据此,可否认为,自2001年11月1日起,凡依据《条例》规定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的,其中已包含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三、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具体规定在拆迁私有房屋中对土地使用权人如何给予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实际执行中,市房地局一般批复区、县房地局对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的所有权人给予两项补偿:一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二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和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进一步明确:“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综上所述,可否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办法之前,我市制定《办法》并依《办法》规定对私有出租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的拆迁补偿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因素,即具体落实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此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196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法民邵字第100号关于房屋基地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两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问题,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这个规定来处理农村中宅基地的纠纷案件。
(二)关于城市中原有主的零星空地和房屋基地的所有权问题,1956年1月18日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曾提出处理意见。请你们查看一下这个文件,并根据你省城市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理这类问题的意见,报请省委核定后遵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