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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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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文件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的微型企业应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并带动5人以上(含5人)具有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结合我州实际,重点扶持从事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民族手工艺加工、特色食品生产和能源加工、信息传输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科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旅游业、农林副产品加工业、环保服务业及民族制药、旅游产品等具有我州特色的产业和新兴业态的微型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条 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形成各级政府为主、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工商协调服务、建设管理并重的工作机制。各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微企办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扶持政策

第四条 从2012年起,全州每年扶持创办1500户微型企业,力争完成2000户,新增就业人员7500—10000人,孵化一批具有稳定成长前景的微型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创业经验和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企业家队伍。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按省、州、县7:1:2的比例分担,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年终清算。

第五条 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和我州对微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省级及以下地方留存部分总额进行等额奖励。单个微型企业税收奖励总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七条 按规定免收涉及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申请

第八条 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

(二)具有创业能力。

(三)无在办企业。

(四)创办的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

(五)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

(六)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同意推荐意见。申请人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

第十一条 基层工商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五)、(六)、(七)项的规定进行初审。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关前置许可及扶持微型企业应当具备的相关手续等,同时将申请资料移送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

基层工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资料移送工作。



第四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微企办、农业、财政、扶贫等部门做好微型企业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将创业申请人纳入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计划,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免费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合格证。

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标准、申请和拨付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



第五章 创业审核及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当在创业所在地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在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前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向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交有关前置许可资料和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审计、工业和信息化、人民银行、银监、金融、商务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10个工作日召开一次,也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召开。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投资资金证明及经营场地证明。

(三)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证明材料(建议保留此条,根据省政府7号文件要求需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

(五)投资计划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拟创办微型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2)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及管理计划。

(3)市场预测及营销策略。

(4)创业投融资计划。

(5)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六)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微企办应当及时将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结束后,县级微企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通过创业审核的申请人相关材料移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分局收到县级微企办移送的申请人的注册登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微型企业发展计划,按程序报批后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州级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经费按一定比例预拨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于次年向州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州财政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审核清算后,纳入上下级财政结算事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每周汇总已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提出的资金补助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

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

微型企业使用补助资金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微企办审核同意后,开户银行方可支付补助资金。



第七章 税收奖励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收奖励由微型企业自创业后次年起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县级微企办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县微企办完成税收奖励申请审核工作后,于当年3月中旬前将相关资料上报州微企办,由州微企办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于当年3月底前下达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奖励资金,并通过年终财政结算办理。县级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完成税收奖励的办理工作。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的规定办理,资金划入申请人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州微企办在6月底前应当将税收奖励的审核、拨付情况报省微企办备案。



第八章 贷款和担保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县级微企办提出贷款申请,审查合格后,交由承贷银行或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超过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二十八条 全州范围内有网点的银行(信用联社)作为承贷金融机构,并提交州微企办。

金融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信用担保和贷款支持。

第二十九条 州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微型企业的担保费。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非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名单,微企办与承贷金融机构最终确定各方认可的担保机构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担保机构对微型企业提供低保费担保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担保业务补助及奖励。

第三十条 符合《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黔西南银发〔2011〕13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动妇女就业贴息小额贷款工作的通知》(黔财社〔2010〕195号)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申请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贴息优惠。



第九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突出产业导向作用,合理引导微型企业产业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防止和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发展。

第三十三条 大力培育产业园区及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工业园、产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等方面,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的待遇,进行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微型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微型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积极组建微型企业协会,探索建立微型企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和奖励资金。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抽逃、转移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资产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应当经县级微企办审查后,由基层工商分局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州微企办对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办法,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微企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了加强公众电信业务的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我部根据电信新技术应用和通信方式改进的新情况,组织制定《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随文印发,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77年颁发的电报、长途电话使用方法,1983年颁发的市内电话使用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注:现摘《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的第十九章、二十章附后)
  
第十九章 电信资费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一节 电信资费标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国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国内、国际电报电话、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和租用、代维长途、市内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邮电部负责制订。
  地方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农村电话和租用、代维农话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节 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各项电信业务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市内电话月租费、农村电话月租费,当月缴清。
  二、记帐的国内、国际电报费、电话费、用户电报费、数据通信费,按月结算。
  三、电路及设备租赁、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结算。


  第四百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采取银行托收无承付办法,如无银行帐户,也可以到邮电局指定的邮电机构缴费。
  记帐用户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付费的,应按照银行的规定,事先办妥委托付费手续,并将开户银行名称、用户单位帐户名称和帐号,通知邮电局。


  第四百零一条 记帐用户挂发的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农村电话,不论何人发出,都应由该记帐用户负责付费。


  第四百零二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业务费用,应于接到邮电局缴费通知单或银行托收凭证之日起5日内付清。超过10日缴费的,应自第11天开始,每天另按应缴费用的1%缴付滞纳金。


  第四百零三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经过催缴,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邮电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所欠费用继续追缴:
  一、拖欠市内电话、农村电话月租费,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二、拖欠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记帐话费,停止该用户记帐挂发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停止记帐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三、拖欠国内、国际记帐电报费,停止该用户记帐交发国内、国际电报。
  四、拖欠用户电报、数据通信费,停止该用户使用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停用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即予拆机。
  五、拖欠电路及通信设备租费、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终止该用户租用、代维关系。
  六、拖欠应交的代办报话费,取消该单位代办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各国驻中国机构电信通信费用的结算,按《各国驻华机构支付电信通信费用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补费和退费


  第四百零五条 各项电信费用,如有计算错误,用户和邮电局双方,可以在3个月以内,要求对方复算和补退。


  第四百零六条 收发报人根据下列各种情况,可以向邮电局要求退还报费(包括译费):
  一、在电报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过错,发生差错或遗漏,致使全电意义变动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二、各类电报自交发时间起至送达收报人的时间止,因邮电局的稽延,而超过规定全程最大时限,致使电报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上述稽延时间不包括规定的电路停止工作时间、收报局夜间停送电报时间、收报单位申请的停送电报时间、邮送电报的邮送时间,以及使用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电报的自取时间。
  三、用户拍发纳费业务公电,查询电报的送妥时间和送交情况,查询结果,系由于邮电局错误,造成原电未能送妥,邮电局应将纳费业务公电费退还给用户。


  第四百零七条 用户要求退还报费,应凭有关通知单和报费收据向原发报局办理。如因电报延误、失效,用户也可以凭报费收据到收报局要求退费。


  第四百零八条 各项电信费用补退时,应按规定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章 邮电局和用户的责任

  第一节 邮电局的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电局和电信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内容和有关情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用户通信,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百一十条 邮电局应积极做好通信服务工作,为用户提供使用电信业务的方便条件。如因机线设备条件无法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妥善答复。


  第四百一十一条 邮电局应主动做好业务宣传工作,介绍各种电信业务使用方法及有关技术要求,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对通信的要求。对用户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来信、来访,邮电局应指定人员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第四百一十二条 电信工作人员处理电信业务或与用户联系工作时,必须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对用户提出的询问和要求,必须详细、准确答复。


  第四百一十三条 电信工作人员到用户单位执行施工或检修设备任务,以及走访用户,都必须携带工作证件。施工时应爱护用户或他人建筑设施,凡因工作人员疏忽或过失造成用户所在地建筑设施损坏的,邮电局应酌情赔偿。施工实用工料应如实填报,并请用户在施工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百一十四条 电信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用户通信。因用户违章需要对用户采取停话或拆机措施时,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以书面通知用户后方可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各类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局应担负业务上的责任。除认真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经办人员作适当处理,并按照本规则第十九章第三节的规定退还全部报费外,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收、发报人的其他损失,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①


  第四百一十六条 用户对邮电局的工作不满意时,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邮电局的领导人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改进措施通知用户。
  如果用户不同意邮电局的处理,可以再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节 用户的责任


  第四百一十七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用户交发的各类电报,如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者有伤风化的,邮电局可以拒绝受理或按照国家法令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 用户必须正确使用、爱护和保管各项通信设备,遇有障碍应及时通知邮电局修理。用户保管的机线设备如有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第四百二十条 各类电报由于下列情况而发生的稽延、差错或失泄密,由用户自行负责。
  一、发报人自己错写、漏写、字迹潦草、任意使用自造汉字造成的差错;
  二、发报人自译电码发生的差错;
  三、收报人住址书写不详,或电报挂号用户住址变更未通知邮电局、电报挂号期满未再续挂,以及新迁来本地驻防的部队,未到邮电局登记,致使收报局不能及时投送或误送的;
  四、发报人交发的电报内容紧急,时间性很强,邮电局因传递处理需时,难以满足该电报的时间要求,经向发报人说明情况,而发报人坚持交发造成电报失效的;
  五、使用邮政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的电报,到达收报局后,由于收报人自取造成的稽延;邮送电报,在邮送过程中,非因人为过失造成的稽延;
  六、电路发生故障,经邮电局说明,发报人仍愿将电报交发的;
  七、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电路障碍或阻断,致使电报无法传递被退回的;
  八、各类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因电波扩散造成失、泄密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需要在已装的电话设备或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或需要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需要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等,均应按规定向邮电局提出申请,不得自行装设或移动。
  二、用户不得转让电话租用权,也不得附有条件地将电话转让给其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三、实行包月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不得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实行计次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可以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取标准。
  四、用户对因报警、抢救等紧急需要而借用电话的,应给予方便。


  第四百二十二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违章使用电话设备,邮电局有权作下列处理:
  一、对用户自行移机的(按规定允许用户在房间内移动电话机装机位置者除外),邮电局可责成用户限期移回原处,由局方重新整理布线并按规定收取移机费。
  二、对用户自行装副机、附件的,应一律拆除,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
  三、对用户自行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应即改回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四百二十三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有下列违章情况的,邮电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停话措施:
  一、在已装的电话上私自加装副机、附件及其他复用设备,或私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经邮电局指出,仍置之不理者;
  二、用户电话机设备发生故障,经邮电局通知后,用户未能及时排除故障,又不让邮电局派员修理,以致影响全网通信的;
  三、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邮电局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仍置之不理者;
  四、用户交换机由于用户维护管理不善或随意改动设备,影响与电话网的连接和全网通信质量的,经邮电局提出意见,仍不改进者。
  用户电话违章停话期间,月租费仍应照收,如因停话而最后拆机的,停话期间月租费可以不收。
  ①关于电报稽延或错误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0日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批复:“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从1995年起,开始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总行决定首先在京、津、沪等几个城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符合条件的其他大中城市推开。未经总行允许,各地不得擅自进行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为防止一些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出现短期行为,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安全、完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单行制,不得设立分社和新的分支机构。对以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变相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坚决取缔。
在全国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进行过程中,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擅自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股金凭证不得进行柜台交易。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增资扩股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增资扩股应在原有股东的范围内进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属于集体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移和私分。组建单位和挂靠单位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对超范围经营股票、证券、外汇等业务的,要限期清理。
六、未批准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组建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后,必须对所辖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和监督。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做好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宣传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有违规行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按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