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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时间:2024-07-07 21:2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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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确保政令畅通,决策落实,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甘政办发〔2010〕2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任务:
  (一)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确定的事项;
  (二)政府各种会议决定事项需督办的;
  (三)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的事项;
  (四)上级机关批示及交办的事项;
  (五)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批办、转办的事项;
  (六)本级政府年度主要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事项;
  (八)新闻媒体以及内部刊物对本地区有关重要问题的批评、建议的处理情况;
  (九)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十)市政府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
  (二)客观公正原则。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
  (三)注重实效原则。着眼于解决问题,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四)突出重点原则。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对关系全局的重要事项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重点督查。
  (五)分级负责原则。政务督查工作按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全局性的督查事项或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分管秘书长或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实施,或者指定牵头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实施。
  (六)严格保密原则。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纪律,对督查工作的有关材料,做到不丢失、不误传、不泄密。
  第四条 政务督查机构:
  (一)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组织实施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督查的组织、领导、协调和检查工作。
  (二)县(区)政府设立专门的政务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所属部门的办公室(人秘科或综合科等)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人员。
  (三)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专(兼)职督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专职督查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备案,兼职督查人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备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真、作风扎实、廉洁奉公、事业心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鼓励督查人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政务督查机构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离退休老干部中聘请兼职督查人员,协助做好政务督查工作。兼职督查人员的工作接受政务督查机构的领导。
  第八条 政务督查机构的职权:
  (一)各级政府要为督查机构配发或传阅上级和本级文件,并根据需要安排督查人员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二)督查人员可直接到所辖范围内有关单位和县(区)、乡(镇)进行督查调研,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务督查机构根据领导批示适时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参与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政务督查机构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和质疑、建议权,并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决策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条 上下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的关系,以及本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督查机构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积极开展工作,并对上报的督查反馈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对督查机构在本单位开展督查工作要给予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并全面真实地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严禁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拟办督查事项,要进行立项登记,并填写相关表格送审。
  (二)立项审批。重要督查事项须经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秘书长审批;政府所属部门的督查事项由部门领导审批。
  (三)实施督查。政务督查可根据督查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下发督查通知、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形式进行。政务督查机构对每次督查情况要记录备查。
  (四)组织协调。一般性的督查事项,由政务督查机构组织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预案,由政府领导或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
  (五)材料报送。被督查单位要按督查机构的要求,及时反馈督查事项的相关情况。反馈材料要客观真实,事实清楚,文字简洁,结论正确,处理恰当。反馈材料须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反馈材料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六)结果反馈。所有督查事项必须及时向主管领导反馈督查结果。反馈方式采取当面汇报、督查通报等形式。领导对反馈结果有不同意见或明确批示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继续进行跟踪督查。
  (七)办结归档。督查事项办理结束后,应将交办原件、办结报告及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和保存。
  第十四条 承办要求: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通知后,确认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经许可后在3日内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
  (二)督查通知发出5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要将回执寄回交办单位,回执单要填写清楚领导批示,拟采取措施,承办人等内容。
  (三)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事项的办理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要提前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经交办单位同意后方可延期办理。重大督查事项和紧急督查事项,应当特事特办。
  第十五条 政务督查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责任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督查结果反馈制度、工作通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要作为衡量和考核其总体工作,以及单位领导是否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对政务督查工作落实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发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认识与追求

胶州市人民法院  王 智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反而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是什么原因使司法公正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充分的实现?究竟是哪个方面出了差错导致这么多的司法不公?是真的有这么多的司法不公还是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如同雾里看花?人们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和评价司法公正?在司法公正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今天,这些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一、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与认识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我们讨论的既然是司法公正,公正与司法有关,自然就离不开法律的尺度和标准,同时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又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因此,认识和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是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们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认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从法院的审判权特点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作一些探讨,对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加以了解,进而理解,很可能对裁判结果的公正问题就有了另外的看法。首先让我们审视一下我国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凡较重大案件,法官审判时依法都要组成合议庭,由3至7名法官组成,他们始终在一起共同审理案件,一样了解案情,适用同一部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合议庭组成人员——每名法官的意见却常常是不同的,一如裁判结果公开后,社会、公民对它或赞成或批评一样。因此法律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哪怕“多数人”中有的是对相关法律还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这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公正与否,无论从实体法的原则规定看,还是从程序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规定看,都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只能如此、唯一和绝对的;再如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客观上确实偿还了原告债务却没能索回欠条,而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被告索要欠款,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关键问题,是追求哲学上的事实真相还是依据欠条进行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毋庸置疑,法官只能依据后者判令被告偿还债务,这看起来是法官没有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判了‘错案’,似乎不那么公正。但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律,法官唯有如此判决,才能维护整个法律制度不被破坏,以牺牲个案利益来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事实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司法活动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也是相对的。再如在美国辛普森谋杀案的审判中,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辛普森在作案时所戴、遗留在现场的带血迹手套,而法庭因警方在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翻墙进入被告人家中调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没有采纳,从而判决辛普森无罪。而在该案以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因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巨额赔偿。能够理解的理由是,如果判决辛普森有罪,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警察的非法取证将得到法庭的认可,从而带来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混乱。从以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其实体的公正性也是相对的。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无法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实体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通过对人民法院实体裁判公正相对性的认识和理解,为正确评价司法公正确立了理性的基准。那么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应当采取何种标准?让我们首先分析一下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这种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譬如“广大人民群众”有多广大?一县一市中的大多数?即使有最科学的民意测验,获知的结果也只能接近客观;其次,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每起案件都是社会的一个矛盾对立面,对于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可能有公正和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受,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上关心裁判结果的公民、组织可能基于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因素而对裁判结果的评价不一致;而在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过程中,因其法律素质、法律水平的差异亦往往对同一案件评价各异,在我们经常看到的电视法制栏目中,律师和现场热心观众往往对同一判决持截然相反的意见,常常是律师认为判的公正,而观众认为判的不公,究其原因,律师采用的是法律标准,而观众因受自身法律素质的局限,评价出于普通的生活逻辑;在以上情况下,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评价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听到社会上对一项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提出批评甚至指责为司法不公,我们至少会认为,这是很正常的,但以此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
那么,应如何认识和把握上述两个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别无其它任何可以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就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与否,最终认定的标准只有法律。但事实上,对于权威的、作为人民意志根本体现的法律,社会有时甚至常常并不把它作为一个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此,法院司法必须依法,社会评价司法活动也应当以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同一案件,同一裁判结果,由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标准衡量,就不可能有一致的结论,公正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标准。我们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决,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做出的裁判,且程序正当,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
二、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对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性,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说对此我们应当冷静下来,深入地思考不负责任地谈论、评价司法公正问题所必然涉及和负面影响到的审判权威、法律权威、法治秩序。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认识和对待司法公正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产生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没有权威,必然就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 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而这个失去了法律影响、规范和引导的社会,怎么可能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
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也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执法体制。
毋须回避,我们的制度环境还不足以使法官做到完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我们的法官还没有完成职业化过程,我们的学术研究也没有完全能为法官司法提供智识上和技术上的支持,等等。正因为这样,我们的法官们承受着比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们更多的困难(包括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可以想见,没有任何一个本身需要公正(帮助)的人会(帮助)做好处理公正事务的工作。而现行管理体制也难以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能保证公正司法,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伴随着法官的职业化和良好执法体制的建立,必将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影响和良好的推动作用。
正确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更需要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确立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所必须具有的较强社会法治意识,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现状影响着对司法公正的应有认识,而社会舆论中法治意识的淡化,还直接导致一些案件发生并被披露后,案件的事实、证据乃至法律适用这样严肃的问题,有时竞被舆论左右,已查获事实真相的司法机关甚至欲澄清而不能。“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社会舆论是司法公正的阳光,它一面是司法机关和法官抵制法外干预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它又能够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专横,纠正司法不公。社会良好法治意识的建立与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也离不开社会舆论的引导与培养。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而我们现在只能是充满希望地期望我国社会法治意识进一步强化,更充分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外界在关注司法的时候,不应当从生活的逻辑出发对法院的裁判进行随意的评论,对司法权不负责任的批评(监督),在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被允许,换言之,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律就应当坚持舆论的自由必须向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让步的原则。所以当“舆论挣脱僵绳制约时,限制是必须的,限制权力的除了责任,还应当有法律;限制权力的除了义务,还应当有惩戒”。当我们做到这些,我们的社会距离充分的司法公正、符合理性和科学的司法公正就会更近一些。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4号)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

具体保护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实施保护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护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强湖泊资源保护,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及湖泊保护的各项资金,加大对湖泊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湖泊保护与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四湖和东平湖的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和保护需要,编制湖泊生态保护、渔业、航运、旅游等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从事水产养殖、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活动。

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湖堤、护堤地;

(二)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

(三)湖泊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湿地和列入规划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

湖泊具体保护范围由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并设立必要的标志。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

南四湖、东平湖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考虑水量平衡、生态保护和雨洪水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湖泊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质标准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名录。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二)向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退田还湖;已经筑坝拦汊的,应当限期拆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渔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态用水,加强湖泊湿地及绿化带的建设和保护, 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取综合整治和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生物等措施,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湖泊渔业功能区,严格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和捕捞限额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和修复湖泊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引进具有危害性质的外来动植物;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护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建设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可能会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

禁止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原有种植、养殖项目不符合前两款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资源保护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

(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库加挂湖泊名称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