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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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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的国家战略,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现代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的贸易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尊重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市场体系完备、贸易主体集聚、区域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完善、市场环境公平有序,与我国经济贸易地位相匹配的国际贸易中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加强对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商务部等国家有关部门的部市合作机制。

本市设立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质量技监、人力资源、金融服务、口岸服务、合作交流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本市推动与港澳台地区、国内其他地区在贸易领域的合作交流,完善与长三角地区的经贸合作联动机制。

本市加强与其他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贸易企业、贸易促进机构、投资促进机构、贸易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其在境外设立贸易营销、促进、研究等机构。

第六条本市优化完善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财政资金投入机制,重点支持贸易平台建设、贸易环境营造和改善、贸易机构引进、贸易促进活动等,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第二章市场体系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优化货物进出口贸易结构,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增强上海口岸的集散作用,推动转口贸易和离岸贸易发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支持进出口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建立国别进口商品中心,促进进口商品的展示、洽谈和交易,支持发展各类外贸转型基地。

第八条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金融服务、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规范和扶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交易规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实现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信息、定价、交易、结算功能,并完善物流、金融、信息、技术等服务。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企业等编制发布钢铁、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大宗商品领域的价格指数、景气指数和风险指数。

第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发布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对列入服务贸易促进指导目录的服务贸易经营者和项目予以支持。

市统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服务贸易统计指标和体系,完善统计调查办法。市商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服务贸易综合评估、分析,向社会发布评估分析报告。

第十条市商务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利用现有国际国内资源,推动建立服务全国面向全球的技术进出口交易平台,实现信息集聚、资源协调整合、技术贸易促进等功能。

市商务部门应当支持技术进出口促进机构制定交易规则、标准和措施,推动技术进出口集中交易。

第十一条市商务、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商业与旅游、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中心城区商业、新城和郊区商业、社区商业,重点建设地标性商业中心、特色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本市探索实施离境退税政策,选点设立免税商品购物店。

第十二条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发展,鼓励电子商务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和服务创新,推进电子商务与信息、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推广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企业发展自营、第三方、专业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培育发展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引导各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规范经营,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探索解决电子商务中的进出口报关报检、结汇、跨境结算、退税等问题,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章贸易主体建设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采购中心、分拨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物流中心、品牌培育中心等具有贸易营运和管理功能的贸易型总部。经市商务部门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在通关流程、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资便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贸易型总部认定标准、优惠措施,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合作交流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本市具有先进技术、品牌优势、规模实力或者市场基础的企业开展跨国经营,支持其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和研发中心、拓展境外业务、发展国际营销网络。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简化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第十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流通、贸易服务等产业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连锁经营、物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并拓展境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引导企业开拓市场,依法参与贸易摩擦应对、行业评估、标准制定等相关工作。

本市支持咨询、会展、经纪、会计、法律、税务等与贸易有关的专业服务机构发展。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经营,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增强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境内外贸易促进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在上海设立总部或者常驻代表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促进贸易发展。

第四章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依托黄浦江两岸重点发展区域、虹桥商务区和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发展优势,规划建设各类贸易集聚区。

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上海建设国际贸易中心规划的要求,保障贸易集聚区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创新和转型升级,鼓励贸易与金融、航运、物流、制造、会展等产业融合发展,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自由贸易园区;在外高桥保税区推进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拓展离岸贸易等新型贸易服务。

本市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支持开展国际大宗商品、国外高新技术产品和进口消费品的保税展示等业务。

第十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区域发展和人口规模组织编制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商业网点建设以及既有商业网点改变用途和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贸易发展需要,合理规划物流设施布局,保障仓储、分拨、运输、配送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推动重点物流园区和物流基地的建设,构建口岸物流、制造业物流、城市配送物流和电子商务物流相结合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运输、仓储、货运代理和第三方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提升物流行业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五章贸易便利化和贸易促进

第二十一条本市完善贸易便利化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建立贸易便利化的效率指标体系,规范贸易便利化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贸易便利化集中服务场所,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货代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市口岸服务、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市金融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鼓励金融机构围绕贸易融资需求开展金融创新,重点发展供应链融资和进出口贸易融资等相关金融服务,推动建设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融资业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会展业发展,吸引国际会展资源,促进上海发展成为国际会展中心城市。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会展业相关标准,建立以会展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分类管理制度,完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制度。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会展场馆的布局和建设,建设国家级国际会展场馆,完善周边配套设施。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会展场馆的运行状况开展分析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会展场馆布局和完善周边配套设施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引导企业参与相关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开展各级各类贸易服务标准化示范试点建设;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开展境外认证、合格评定等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按照有利于贸易主体集聚和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促进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做好出口退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教育等部门制定贸易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实施国际贸易人才开发计划,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适应的贸易人才使用评价机制。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引进的高层次、紧缺贸易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引进的境外贸易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贸易人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贸易发展的产业政策、产品标准、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等信息,并集中在《中国(上海)国际贸易中心网》上发布。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本市支持商业财经信息提供商建设与境外证券、期货、外汇、黄金等市场对接的财经资讯信息平台,为贸易主体提供国际贸易财经资讯服务,形成国际经贸信息港和全球贸易信息服务市场。

第六章贸易秩序维护和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条市商务、财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合,定期开展公平贸易情况通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审查,加强进出口公平贸易公共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贸易摩擦协调、贸易调整援助、产业损害预警等公平贸易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商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引导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应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知识产权、技术性贸易措施等贸易摩擦案件,加强国外相关措施对进出口贸易影响的统计和分析;指导受进口产品冲击的行业、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贸易救济,跟踪分析相关措施对产业的救济效果。

第三十二条市商务部门对于因进口增加或者产业转移等遭受严重损害的产业或者企业,应当积极协助其制定发展振兴规划、实施转产研究、开展新产品研发、优化营销、改进管理、开展人员培训和进行重新安置等贸易调整项目。

第三十三条市商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定期收集产品进出口数量、价格以及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等相关数据,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通过分析评估及时反映本市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等情况。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建立公共知识产权援助服务平台,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建立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机制,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商务信用信息征集制度,记录贸易主体获得行政许可、违法违规处理情况等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商业征信、商业保理、中小企业融资等有关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贸易企业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鼓励贸易企业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贸易纠纷审判机制,加大对贸易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贸易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本市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解决贸易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号: 科工技〔2005〕336号



 

发布单位: 国防科工委

执行日期: 20050323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各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中科院,委管各单位: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弘扬“热爱祖国、无私奉献,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协同、 勇于登攀”的“两弹一星”精神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特别能奉献”的载人航天精神,建设军工先进文化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

  当前,国防科技工业正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科研生产任务十分繁重。由于研制生产过程中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不到位、管理不到位、质量保证不到位的问题,造成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形势十分严峻。针对近期军工产品科研生产中暴露出的一些重大质量问题,中央领导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胡锦涛总书记指出:“

  在军工企业中深入开展质量教育,军工产品质量不能有一丝一毫的马虎,因为这是关系官兵生命、关系战争胜负的大问题。”黄菊副总理要求我们“对武器装备反映出的质量问题,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肃对待。要狠下决心,强化管理,迅速扭转质量上的被动局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确保武器装备和主导产品研制生产质量,逐步建立适应“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新体制的军工质量文化,在认真总结各行业质量文化建设的经验教训,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编写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国防科技工业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重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活动。自觉树立“严、慎、细、实”的工作作风,始终坚持以质量和可靠性为中心,强化高新技术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各项工作,努力建设并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包容行业特点、代表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先进的军工质量文化,增强国防科技工业的整体素质,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军工质量文化是伴随着军工质量管理的发展历程逐步产生和形成的,是军工队伍在从事军工产品质量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军工特色的意识形态、行为模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物质表征。

  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军事工业发展初期,为确保军工产品质量,周恩来总理提出了“严肃认真、周到细致、稳妥可靠、万无一失”的工作要求,集中反映了军工科研生产的特点和军工质量文化的精髓。

  上世纪八十年代,为贯彻执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提出了“一次成功、系统管理、预防为主、实行法治”的指导思想,促进了军工行业的质量体系建设,在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上实现与国际接轨。

  进入二十一世纪,为贯彻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提高高技术条件下的防卫作战能力,努力完成机械化和信息化建设的双重历史任务,适应我军实现现代化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质量就是胜利’、‘质量就是生命’的思想。强化质量责任制,完善质量监督体系,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增强质量保证能力,提高装备可靠性水平,圆满完成各项任务。”使军工队伍加深了对新时期军工产品质量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并确立了以质量和可靠性为中心,加强研制生产管理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通过强化基础,提高能力,确保武器装备质量。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是一个继承、学习和创新的过程。为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军工特色的、先进的质量文化,需要我们进一步挖掘、继承和弘扬军工队伍的优良传统,需要我们进一步营造开放、学习和吸收先进文化的环境,需要我们进一步发扬开拓、创新和不断进取的精神,全面推进军工质量文化建设。

  军工质量文化是军工各行业质量文化的集中体现。几十年来,军工各行业基于自身创业及发展的条件、经历以及本行业产品的特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行业质量文化。同时,基于军工各行业的共同使命,军工产品的共同特点,以及研制生产管理中的共同体验,形成了军工各行业一致认同的军工质量文化,为国防科技工业整体的协调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一、军工质量文化的内涵

  军工质量文化由精神内涵(深层文化)、行为落实(中介层文化)和物化体现(表层文化)三部分有机构成,其核心是军工质量理念和价值观。

  (一)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

  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是军工队伍在从事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实践中所形成的群体意识,反映了军工队伍共同的追求和理念。

  1质量方针

  军工质量方针是:“军工产品质量第一”。

  军工产品形成过程中,始终要把质量放在首位,没有质量就没有进度,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在质量与进度、质量与效益发生矛盾时,首先要服从质量。

  2质量理念

  量理念,即质量信念或信条。军工质量理念是:

  质量是国防科技工业的生命;

  质量是军工队伍素质的体现;

  质量是装备研制成功的保证;

  质量是战斗力;

  对国家负责,为用户服务。

  3质量价值观

  质量价值观是军工队伍对质量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军工质量价值观是:

  (1)国家利益至上,局部服从全局

  在军工产品科研生产中,为确保质量,应遵守个人、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原则,遵守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遵守分系统服从总体的原则。

  (2)以需求为准则,追求用户满意

  质量始于用户需求,终于用户满意。以用户为关注焦点,才能研制生产出高质量且适用的产品,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

  (3)质量体现价值,质量创造价值

  军工产品质量体现了综合国力,体现了国防科技工业高科技、高可靠的工业化水平,体现了武器装备的战斗力,同时,也实现了从事军工产品科研生产的全体员工报效祖国的人生价值。

  4质量道德观

  诚实守信;

  有法必依,有错必认;

  说到做到,不掺虚假。

  求真务实。

  追求真知,立足实干;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二)军工质量文化的行为落实

  行为落实是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在行为层面的展开和落实,具体体现在:

  1质量政策

  以政策为导向,引导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工作。

  (1)推动建立以质量评价为基础的市场准入机制

  实施市场准入,加强军民结合,促进结构调整,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的整体水平。

  (2)促进形成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激励与竞争机制

  实施优质优价、优胜劣汰,引导军工企业实施以质取胜的发展战略,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3)鼓励采用成熟技术和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

  在保证总体性能的前提下,鼓励采用成熟技术,提高武器装备的可靠性。同时,要依靠技术进步,运用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和方法,严格过程控制,提高武器备质量。

  (4)推动武器装备和主导产品的品牌战略

  实施品牌战略,塑造军工产品高技术、高质量的形象,提升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2质量行为准则

  产品质量基于人的工作质量,人的工作质量基于其目标及行为所依据的准则:

  照章办事,一次做对;

  照章办事是保证产品和工作质量的基本要求。规章与标准源于实践,指导实践。遵章循法可以减少反复,保证一次把事情做对、做好。

  严慎细实,缺陷为零;

  “严、慎、细、实”是针对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形成的工作作风。以严格、审慎、细致、扎实的科研作风,确保各行为环节准确无误。实现每个零部件、每道工序的“零缺陷”,才能确保最终产品的“一次成功”。

  集中统一,大力协同;

  集中统一是针对武器装备的系统性、复杂性和严密性而形成的运作方式。协同与配合是立足于全局,自觉服从整体,追求全系统高质量的保证。

  预防为主,持续改进;

  预防为主是指产品研制生产应从源头抓起,从预研抓起,从隐患抓起,从基础抓起。加强早期投入,是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思想。经常审视自己的工作,及时发现不足和隐患是实施改进的前提。

  学习创新,追求卓越。

  学习创新是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和业务素质的重要途经,只有通过不断学习与创新,努力成为学习与创新型组织和员工,才能与时俱进、提升自我、追求卓越,不断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越来越高的要求和期望。

  3质量行为规范

  质量行为规范是质量理念、质量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1)法规和制度

  质量法规和制度是侧重于一个时期,为解决质量管理的共性问题,提出的政策导向、工作原则和要求。

  (2)标准与规范

  质量标准与规范是针对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实践提出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包括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完整配套的规范。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针对军工产品质量管理,依据相关的规章和标准提出的工作要求,是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和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改进的依据。

  (三)军工质量文化的物化体现

  军工质量文化的物化体现是军工质量文化的理念、追求和行为的外在表征,具有形象性和感知性。

  1体现国家意志

  军工产品的质量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与国家命运息息相关,充分体现了军工事业的使命与责任。

  2军工特色的质量名言

  特殊的使命、民族的利益和建设强大国防的重任,使军工队伍在质量工作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名言,如“一次成功”、“预防为主”、“零缺陷管理”、“问题归零”、“一次把事情做对”等,显现了军工队伍对质量的追求和行为目标。

  3军工特色的质量工作系统

  特殊的产品、复杂而高风险的系统工程,使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形成了齐抓共管、互为支撑的质量工作系统。

  4高质量的军工产品的品牌效应

  高质量的军工产品是国防科技工业的品牌形象,是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单位的无形资产,是国家战略性产品高质量的象征。

  5具有质量文化氛围的标志和工作环境

  以特定的标志及各种载体,以有序、 清洁、安全的工作环境显现具有浓厚军工特色的质量文化氛围。以直观的感受,增强员工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感,强化质量行为准则,促进工作质量的不断改进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二、军工质量文化建设的实施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承“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结合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吸纳军工各行业质量文化结晶,与时俱进,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内涵丰富、代表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先进的军工质量文化。

  (二)主要措施

  1强化领导作用。国防科技工业各级领导作为质量文化建设的倡导者、组织者和推动者,应充分认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军工质量文化建设作为军工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并落实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人力、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2深入广泛宣传。党、政、工、团齐心协力,充分利用质量信条、格言、漫画、案例等宣传形式,报纸、期刊、网站、电视、博物馆、展示室、视频系统等传媒手段和展示窗口,以及全国“质量月”活动等,宣传军工质量文化,提高员工质量意识,营造质量文化氛围,树立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形象。

  3完善规章制度。根据质量理念、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完善规章制度,形成系统的行业规范,通过宣贯及实践中运用的过程,大力构筑“以法治质”的氛围。工作现场全面推动以“整理、整顿、清洁、规范、素养、安全”为内容的“6S管理”和一流环境达标活动。

  4树立先进典型。以人为本,为职工营造良好的质量文化氛围。树立典型人物与事例,使军工质量文化得以人格化、品质化。

  5实施品牌战略。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宣传用户满意理念,开展用户满意度评价。推进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以质量为基石的品牌战略,确定品牌标志,实行统一、严格的品牌标志管理,并将其作为战略性的无形资产。推进整体策划和运作,促进创立享誉国内外的高科技、高质量的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名牌产品,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保护和发展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山场范围内的名胜古迹。
第四条 山林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相依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鼓励、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山林生态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定职责,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责成山林经营管理者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山林经营管理者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护林。
第十二条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森林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能。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保证山林安全。
第十三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造林育林。
第十四条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编制。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山林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山林保护区范围。拟定的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保护区范围划定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山林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保护区内林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和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山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严禁开山采石。
山林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八条 山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砍柴、放牧、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行为;
(三)擅自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防火期、禁火区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动用明火的行为;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保护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山林保护标志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规划、山林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