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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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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八月二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提出申诉和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投诉人。被申诉和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称为被投诉人。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2—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影响较大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处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监察信访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当年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3—(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或者当面陈述和递交书面材料等形式投诉,并提供投诉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资料;投诉人不愿意提供有效信息资料时,对投诉内容要明确具体。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投诉人不得恶意投诉、虚假投诉。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办理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当面陈述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投诉人留下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可—4—直接调查处理;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接受交办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限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人留有通信地址电话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意愿,给予保密。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对受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理机构应当—5—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制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要求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七)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6—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负责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符—7—合追究责任其他情形的,依法追究其他责任。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主题词:司法 执法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8月6日印发—8—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兼议《规定》 第18条和第19条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 “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 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14 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15 参见注1,p.814。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化工部 劳动部、公安部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5日,化工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厂(站)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实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 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计任务书;
3.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馐的技术安全要求;
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
5.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纲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七条 设计乙炔厂(站)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八条 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
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可靠性负责,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
第九条 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应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下同)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
第十条 乙炔厂(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单位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乙炔厂(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省级化工厅(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二条 乙炔厂(站)经3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达到工艺装置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妥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后,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及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投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
第十三条 乙炔厂(站)经验收和鉴定合格后,持有关技术资料和审批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申请领取《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三章 防火与防爆
第十四条 防火与防爆的基本要求:
1.乙炔厂(站)应对所生产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灾和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严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管理办法的消防安全技术。
3.工厂、车间、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以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爆物品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五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场所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划定厂(站)范围内的禁火区,并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乙炔设备、管道及构件等的导除静电接地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乙炔厂(站)的设备及管道系统除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外,还应有供灭火用的惰性气体设施,此两种设施可共用。
第十九条 在乙炔设备、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险厂房内动火时,经置换后的乙炔浓度应小于0.2%。
第二十条 乙炔生产装置、设备及厂房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乙炔厂(站)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级别和组别不低于ⅡcT2的防爆电器。
第二十二条 乙炔厂(站)的生产废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须通过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应不低于250毫米。
第二十三条 乙炔厂(站)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报,宜选用防静电服及导电鞋,严禁穿戴化纤织物及带钉子鞋进入作业岗位。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设置易于导除人体静电的设施,如安装接地的门把手、栏杆等。
第二十四条 乙炔厂(站)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或规模较大的乙炔厂(站),还应建立专业消防队(站)。
第二十五条 乙炔厂(站)除设置全厂性消防设施外,还应在露天装置、生产厂房、仓库、装卸平台和罐区等场所,设置灭火器及其他简易灭火器材。
灭火器材的选择、配置及设定位置,应符合《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乙炔气体火灾不宜使用囱代烷灭火剂)。
第二十六条 乙炔厂(站)设置的消防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及时修理更换,保持完整可靠,严禁挪用。
第二十七条 乙炔厂(站)灌瓶间设置的紧急喷淋装置,应每周启动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电石库、电石破碎间、中间电石库、开桶间和乙炔发生器间用水灭火。
第二十九条 乙炔厂(站)应有火灾报警措施,有条件的应设与消防队直通的报警电话。
乙炔厂(站)内如设有自动的灭火装置,应在值班室或控制室内设自动灭火装置启动信号。自动灭火装置应由专人定期检查,并严格执行有关装拆和标定的规定。
第三十条 乙炔厂(站)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禁火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条 进入乙炔厂(站)生产区域内机动车辆,在其排气管上应加装阻火器。严禁电瓶车进入乙炔厂(站)的生产区。
第三十二条 严禁将电石粉末直接例入电石渣坑及地沟内,在生产车间内也不得任意用水化解电石粉末。电石粉末的处理应选择空旷露天场地用水化解,在搅拦的情况下,一般每次200至250克分批例入装有水的容器内,等上一份电石粉末完全分解后方可将下一份电石粉例入容器内。化解电石粉末的容器容积应不小于1立方米。化解电石粉末的水耗量一般为10公斤(水)/公斤(电石粉末)。化解电石粉末的渣水应排入渣坑内。
第三十三条 乙炔厂(站)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向消防队(站)报警,同时迅速切断动力电源、关闭工艺管路及乙炔瓶上的所有阀门,正确选用灭火器材组织扑救,以控制火势的扩大。
1.乙炔发生器在加料时发生火灾,应立即将发生器与储气罐切断,用惰性气体吹扫发生器,同时用灭火器扑救。
2.乙炔压缩机间发生火灾时,除立即停机和切断气源外,应用水和灭火器扑救,如法兰连接处有乙炔漏出而产生火苗时,应采取措施首先扑灭高压乙炔管道的火焰。
3.灌瓶间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尽快启动紧急喷淋装置,采取措施首先扑救乙炔管道及乙炔瓶上的火焰,并将其附近的乙炔瓶迅速搬离现场。

第四章 生产操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装置运行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备好所需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并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和方法验收。
2.大粒度的电石必须进行破碎,并应设置通风除尘装置,保持室内空气中的粉尘含量小于10毫克/立方米。在破碎机启动前应先启动通风装置,停止破碎机后通风装置还应继续运转5至10分钟。
3.设备开车前应做以下检查:
(1)检查所有设备上的手孔、人孔、压力计、液体计及阀等的状态是否正常,所有阀门必须灵活好用;
(2)检查安全阀、阻火器等安全装置,应完好并符合工艺要求;
(3)检查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自动控制联锁装置等,应齐全完好;
(4)检查供水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
(5)检查置换用惰性气体的含氧量,应小于3%。
4.各单元设备应处于完好状态,新安装或检修后首次开车的设备,应经过单机试车合格,各项性能都能符合工艺的要求。
5.向所有需要加水的设备内加水,并保持水位在规定的位置。
6.按工艺要求填加清净剂和干燥剂。
7.用惰性气体置换设备和管道,在所有设备死角及管道末端都应单独排放,排放气体经分析氧含量小于3%时,即认为置换合格。
8.对进厂的新乙炔瓶应做以下检查:
(1)国产乙炔瓶应是经过审查批准的定点厂生产的。
(2)进口的乙炔瓶应是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
(3)核对乙炔瓶的合格证数据与瓶上的钢印数据是否一致,对丙酮充装量及净重值进行复核,如发现不符时,应与制造单位联系,并妥善处理。
(4)按乙炔瓶数量的10%(但不少于2瓶)抽查肩部间隙,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再抽查20%,如仍有不符合规定的,则应对全部乙炔瓶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除与制造厂联系妥善处理外,应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劳动部门。抽检合格的乙炔瓶重新装好瓶阀后,应按规定重做气密性试验。
(5)乙炔瓶充装丙酮时的气体压力应小于0.8MPa,丙酮加入量的允许差应在标准范围以内,操作时严禁空气渗入乙炔瓶。
第三十五条 发生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密闭型料斗的发生器的加料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加料后还应用乙炔气体吹扫发生器及所有设备和管道,直至系统内的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投入生产。
2.敞口式加料的发生器加料时,应间断;均匀地将电石加入投料口。
3.根据乙炔气体消耗量调节发生器的产气量,保持压力波动小于0.001MPa。
4.电石粒度应符合发生器的工艺要求加入发生器的电石温度应低于50℃,并及时拣出电石中的硅铁及其他机械杂质。
5.发生器的水温不应超过80℃,发气室内的乙炔气体温度不应超过90℃,严禁发生器出现负压。
6.发生器、洗涤器、水封及水槽式储气罐待设备的液面高度应符合工艺要求,并保持稳定。
7.发生器应按工艺要求定时排渣。排渣时应注意保持发生器正压及液面稳定。乙炔管道及发生器附属设备要定时排放积水。
8.发生器出口的乙炔气体要定时取样分析,乙炔的纯度应不低于98%。
9.发生器严禁在供水不足的条件下运转。
10.生产中应经常检查储气罐的储气量,应符合工艺要求。
11.发生器临时停车时,乙炔系统的设备及管道应保持正压。
12.发生器、储气罐等设备及管道应有可靠的防冻措施。
13.发生器应设置防止加水过量的装置;如发生器是通过供水管连续给水的,则在供水管路上应装设防止乙炔气体由发生器流向水源及供水夹带空气进入发生器的装置。
14.发生器及其附属设备的乙炔放散管必须各自单独通向室外。
15.发生器系统的安全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
16.发生器的操作应至少由2人进行。
17.按时做好发生器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六 清净装置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清净装置的操作温度应低于35℃。
2.用次氯酸或次氯酸钠为清净剂时,清净装置内的有效氯含量应小于0.1%。
3.按工艺要求定时分析装置中的清净剂,并及时补充或更换。
4.定时用10%硝酸银试纸检测清净效果。乙炔质量应符合标准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代出原因予以消除。
5.更换或再生固体清净剂,应将清净装置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运行。
6.清净装置各设备的工作状况、温度、眩保补力、液面、流量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7.清净装置临时停车,并保持装置内正压。
8.定期检查系统内的安全装置,并保持完好。
9.清净装置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10.按时做好清净装置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七条 压缩机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压缩机的吸气压力符合工艺要求,但不得低于0.0005MPa,各级排气压力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终段最高排气压力不得高于2.5MPa,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机处理。
2.压缩机必须设置限压装置。即当吸气压力低于最低允许压力,排气压力高于最高允许压力时,压缩机能自动停车,并发出报警信号。
3.压缩机的各级排气温度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但不得高于90℃,冷却后的乙炔气体温度应低于35℃。
4.按压缩机性能要求调节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量。压缩机运转时不得中断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
5.按压缩机性能要求定时排放气液分离器内的废液。
6.压缩机运转时应注意储气罐的储气量,不得少于工艺规定的最低值。当低于规定值时应立即停机。
7.压缩机运转中出现声响异常、温度过高、压力不正常,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机查找原因并予以消除。
8.压缩机启动和停机时,应事先与乙炔发生及充装岗位取得联系。
9.压缩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带负荷霞或停机。
10.压缩机间应设置能指示储气罐储气量的信号和与压缩机联锁的装置。
11.压缩机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12.联入生产系统的压缩机,不得用乙炔或惰性气体以外的气体试车。
13.按时做好压缩机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八条 高压干燥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定期分析干燥后乙炔气体的含水量,不应超过1克(水)/立方米(乙炔),超过时应更换或再生干燥剂。
2.以无水氯化钙为干燥剂的高压干燥器应定期排放废液,并补充或更换无水氯化钙。
3.补充、更换或再生干燥剂时,应将干燥器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乙炔系统。
4.装填干燥剂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尽量将干燥器填满。
5.定期检查干燥器的安全装置,应保持完好。
第三十九第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认真执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2.初次充装(包括新瓶及经检验或修理后的乙炔瓶)前,应先用乙炔气体压力宜小于0.2MPa。
3.乙炔瓶的限定充装压力不得大于下表的推荐值。
不同环境温度下乙炔瓶的静置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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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温度,°C ┃-10 ┃ -5 ┃ 0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
┃静置压力,MPa ┃0.7 ┃0.8 ┃0.9 ┃1.05┃1.2 ┃1.4 ┃1.6 ┃1.8 ┃2.0 ┃2.2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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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炔瓶的充灌窖流速应尽量小于0.6立方米/小时·瓶。
5.开启或关闭乙炔灌装架的阀门、乙炔瓶,操作动作要轻缓且严而不紧。间断充装过程中,静置时应将瓶阀关闭。充装过程中,应根据室温和充装速度用冷却水喷淋乙炔瓶,并加强巡回检查,严防漏气。
6.充装后必须用肥皂水逐只检查乙炔瓶阀和易熔塞的气密性;漏气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必须妥善处理。
7.乙炔瓶充装后,必须静置8小时以上方可出厂,并按国家标准检验乙炔气体的质量。
8.定期检查灌瓶台、架的安全装置和校验计量器具,并保持完好。
9.按规定做好乙炔瓶的充装工况记录。

第五章 设备检修
第四十条 设备检修计划应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内容具体,专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单台设备或系统停车检修时,设备的降温、降压、清洗、置换等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单台设备检修必须可靠地与系统切断(如加盲板、拆除部分连接管道等)。
第四十二条 乙炔设备检修前后,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气体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在带压状态下,不准拆卸和紧固设备的螺栓及其他紧固件。
第四十四条 乙炔设备及生产现场动火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动火作业前必须办理“动火证”。乙炔设备、装置、管道及其周围动火应由厂安全消防部门审批。特殊危险动火应由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2.动火作业必须在“动火证”批准的有效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凡延期动火或补充动火都必须重新办理“动火证”。
3.动火现场是易燃物品应清除干净,必须指定专人监护动火,并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4.需动火的设备、装置、管道必须与生产系统可靠切断,用水清洗后再用惰性气体置换至动火标准。动火取样分析时,较大设备应取上、中、下三个部位的气样并注意死角。较长管道取样应伸入2米以上,取样时间应不早于动火前半小时,超过时应重新取样,如动火时间过长应定时取样。
第四十五条 进入设备内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前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证”。
2.罐内作业除按规定清洗置换至动火要求外,还应用空气进行置换,其氧含量应在18至21%之间。取样时间应在进入设备前的半小时。
3.因故较长时间中断作业或安全条件改变需继续进入罐内作业,应重新办理“罐内作业证”,并重新取样分析。
4.设备内检修时的照明应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防爆灯具,电线必须用绝缘良好的软线,中间不应有接头,并可靠接地。
5.进入设备内检修的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设备外面必须有专人监护,并应有紧急救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乙炔设备的检修分为日常维修、中修和大修。中修和大修宜整个系统同时进行,检修内容可参照有关检修规程。主要设备的检修周期推荐如下表:
┏━━┳━━━━━┳━━━━┳━━━━━┳━━━━━━┓
┃序号┃ 设备名称 ┃日常维修┃ 中修,小时┃ 大修,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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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炔发生器┃ 自定 ┃ 5000 ┃ 15000 ┃
┣━━╋━━━━━╋━━━━╋━━━━━╋━━━━━━┫
┃ 2 ┃清净装置 ┃ 自定 ┃ 5000 ┃ 15000 ┃
┣━━╋━━━━━╋━━━━╋━━━━━╋━━━━━━┫
┃ 3 ┃乙炔压缩机┃ 自定 ┃ 5000 ┃15000~25000┃
┗━━┻━━━━━┻━━━━┻━━━━━┻━━━━━━┛

第六章 厂(站)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乙炔厂(站)人员的基本素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厂(站)至少应有一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负责人。
2.乙炔厂(站)应至少配二名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
3.安全、分析和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资格。
4.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水平、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实习或培训,并应掌握以下专业知识:
(1)乙炔的基本性质,溶解乙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火灾爆炸危险性及其安全防荡措施;
(2)本岗位的全部设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及生产的工艺过程;
(3)本岗位的操作规程,主要操作人员还应掌握相近岗位设备的操作规程;
(4)车间全部管道及控制装置的布置及用途;
(5)车间内所有消防器材的配置及使用方法。
5.乙炔厂(站)的各类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八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如下安全职责制度:
1.厂(站)长、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2.工段长、班组长安全职责;
3.安技部门(安全员)安全职责;
4.技术部门(技术人员)安全职责;
5.保卫和消防部门(保卫和消防人员)安全职责;
6.班组安全员安全职责;
7.操作人员安全职责;
8.维修人员安全职责;
9.其他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如下主要规程和制度:
1.生产工艺规程;
2.岗位操作规程;
3.设备(包括电气、仪表)检修规程;
4.生产控制分析规程;
5.乙炔瓶检验规程;
6.安全生产管理(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理定期演练等)制度;
7.危险吕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乙炔厂(站)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和种类、内容和考核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教育的种类
(1)乙炔厂(站)的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
(2)新工人(合同工、临时工)入厂的安全教育;
(3)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教育;
(4)复工及工种变更的安全教育;
(5)日常安全教育;
(6)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及改造后的安全教育。
2.安全教育的内容
(1)安全思想教育,包括法规法令教育;
(2)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的教育;
(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训练;
(4)设备检修或重大危险作业前,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
(5)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未遂事故的现场教育。
3.安全教育的考核
(1)乙炔厂(站)每年要组织一次职工安全技术考核,并记入安全作业证。考核工作由乙炔厂(站)负责人组织。
(2)乙炔厂(站)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
(3)新工人上岗独立操作前,必须经安全技术考核,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否则如造成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一条 乙炔厂(站)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其种类、内容、时间和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检查的种类
(1)一般安全检查;
(2)专业完全检查;
(3)季节安全检查;
(4)节日安全检查。
2.安全检查的内容
(1)安全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和要求及本厂(站)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安全活动开展情况。
(2)乙炔厂(站)的建(构)筑物;、生产工艺及操作、设备及装置、原材料及产品储运、安全及消防设施以及工厂其他装备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3)季节性的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雨防洪、防雷电及防风工作情况。
3.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组织
(1)乙炔厂(站)的安全检查由厂长(车间主任或站长)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和工段长、班组长进行,至少1个月检查一次;
(2)班组的安全检查由工段长(班级长)组织班级安全员和岗位工人进行班前、班中巡回检查和交接班检查。
(3)专业性安全检查应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季节性安全检查应根据所在地区地理、气候特点,进行季节预防性检查。
(5)行业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安全检查应有文字记录,并存档保存。
第五十二条 乙炔厂(站)发生设备、火灾、爆炸和伤亡事故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外,还应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大恶性事故应抄报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七章 奖罚
第五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抵制和举报违反本规定以及防止和抢救事故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312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化工、劳动、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实施监督。
第五十六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管理细则或制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委托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