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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6:5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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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委)及有关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银监局、证监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 国 银 监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就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托幼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托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托幼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教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托幼工作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劳动、人事、计划、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辖区托幼工作的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托儿所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规定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本规定兴办或捐资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育室;提倡和支持兴办家庭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和其他区(市)城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他幼儿园、托儿所的登

记注册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登记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托幼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兴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登记注册申请,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幼儿园登记注册证书》或《托儿所登记注册证书》。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招收婴幼儿入园(所)。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拟定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就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规划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按城市规划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托儿所。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完工后,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在其他各区(市)的,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兴办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兴办中心幼儿园。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实验幼儿园开展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的基建投资和主要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幼儿园向入园的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需要兴办幼儿园;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兴办托儿所。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街道办事处应按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所辖区域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满足本单位职工的需要。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负责;经常性费用由主办单位补助和向婴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承办人负责;经常性经费主要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或聘任。
市或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多层次培训保教人员。对农业户口的在职幼儿教师应在幼儿师范招生中安排一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医师、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应参加卫生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应定期体检一次,经体检不合格者,应及时调离托幼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对各级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的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兴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企业兴办幼儿园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及工资待遇等,按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
会筹措。
公民个人兴办幼儿园所聘用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应符合幼儿教育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于乐。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持有关证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其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幼儿园、托儿所的收费标准、婴幼儿家长交费的报销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每月应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分别缴市、区(市)托幼办公室。
管理费专项用于对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的业务培训、奖励等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在托幼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托幼工作,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332号)



1991年11月26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