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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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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高效有序地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处置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地质灾害。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群测群防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

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按灾害级别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出现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需要由国务院负责处置的特大型地质灾害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国务院可以成立临时性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总指挥部,负责特大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的指挥和部署。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务院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总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 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建设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专业监测网络,形成覆盖全国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国务院国土资源、水利、气象、地震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建成与全国防汛监测网络、气象监测网络、地震监测网络互联,连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区、市)、市(地、州)、县(市)的地质灾害信息系统,及时传送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汛情和气象信息。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突发地质灾害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地质灾害中、短期趋势预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资料数据库,实现各部门间的共享。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成员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年年初拟订本年度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标明辖区内主要灾害点的分布,说明主要灾害点的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3.2.2 地质灾害险情巡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划定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2.3 “防灾明白卡”发放

为提高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落实到乡(镇)长和村委会主任以及受灾害隐患点威胁的村民,要将涉及地质灾害防治内容的“明白卡”发到村民手中。

3.2.4 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合作,联合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并将预报预警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当地人民政府要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各单位和当地群众要对照“防灾明白卡”的要求,做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3.3 地质灾害速报制度

3.3.1 速报时限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当地出现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速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可直接速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接到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后,应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当地出现中、小型地质灾害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速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可直接速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3.3.2 速报的内容

灾害速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出现的地点和时间、地质灾害类型、灾害体的规模、可能的引发因素和发展趋势等。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速报内容还要包括伤亡和失踪的人数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 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分级

地质灾害按危害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地质灾害灾情四级:

(1)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Ⅰ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地质灾害险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灾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2)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Ⅱ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3)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Ⅲ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中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中型地质灾害灾情。

(4)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Ⅳ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小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小型地质灾害灾情。

5 应急响应

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遵循分级响应程序,根据地质灾害的等级确定相应级别的应急机构。

5.1 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Ⅰ级)

出现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市(地、州)、省(区、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的应急防治工作,在本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省(区、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国土资源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赴灾区现场指导应急防治工作,派出专家组调查地质灾害成因,分析其发展趋势,指导地方制订应急防治措施。

5.2 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Ⅱ级)

出现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市(地、州)、省(区、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本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省(区、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国土资源部派出工作组协助地方政府做好地质灾害的应急防治工作。

5.3 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Ⅲ级)

出现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中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市(地、州)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中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本市(地、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市(地、州)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灾害出现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害现场,协助市(地、州)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5.4 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Ⅳ级)

出现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作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本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县(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灾害出现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害现场,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5.5 应急响应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撤消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应急响应结束。

6 应急保障

6.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加强地质灾害专业应急防治与救灾队伍建设,确保灾害发生后应急防治与救灾力量及时到位。专业应急防治与救灾队伍、武警部队、乡镇(村庄、社区)应急救援志愿者组织等,平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防治与救灾演练,提高应急防治与救灾能力。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费用按《财政应急保障预案》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储备用于灾民安置、医疗卫生、生活必需等必要的抢险救灾专用物资。保证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

6.2 通信与信息传递

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代通信手段,把有线电话、卫星电话、移动手机、无线电台及互联网等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国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6.3 应急技术保障

6.3.1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为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和应急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6.3.2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科学研究

国土资源部及有关单位要开展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方法、技术的研究,开展应急调查、应急评估、地质灾害趋势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工作力度和投资,同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防治与救灾演习和培训工作。

6.4 宣传与培训

加强公众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对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教育,增强公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6.5 信息发布

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的发布按《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6.6 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各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保障工作进行有效的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实践的经验和教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各部门、各单位负责落实相关责任。

7 预案管理与更新

7.1 预案管理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7.2 预案更新

本预案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每年评审一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修订或更新后报国务院批准。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更新期限最长为5年。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对在地质灾害应急工作中贡献突出需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8.2 责任追究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9 附则

9.1 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地质灾害易发区: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次生灾害:指由地质灾害造成的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灾害,如水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泄漏等。

生命线设施:指供水、供电、粮油、排水、燃料、热力系统及通信、交通等城市公用设施。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质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质破坏,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物品、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新修复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9.2 预案的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4.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5.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6.纳税担保合同

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依法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愿意并经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就其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接受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章 纳税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当提供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境前未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前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有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第三章 纳税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提供的纳税保证、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纳税担保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保证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上述纳税保证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
第十三条 抵押是指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是指纳税担保人将其下列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向税务机关移交、出质,以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一)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可以转让、易变现的有价证券。
第四章 纳税担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应向其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纳税期限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后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第十七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合同》。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保证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资格证明材料。《纳税担保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章后视为对纳税担保人资格的认可。
纳税担保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权属和价值的证明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该证明包括公证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和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和价值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第十八条《纳税担保合同》须经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纳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是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号码;主管税务机关应由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章 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
第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有权属证明的不动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房屋管理或交易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财产质押作为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下:
(一)以动产质押的,自财产移交税务机关时生效;
(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税务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纳税担保的履行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担保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有特殊情况的,被担保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担保期限。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纳税保证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向税务机关担保,被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担保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有关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担保人所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不足抵偿应纳税款的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被担保人限期缴纳未得到抵偿的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纳税担保期间,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完税凭证后1日内解除纳税担保合同,撤销财产登记手续或返还质押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应视为被担保人已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