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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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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赵禄祥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文教)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事业管理机构,加强文物管理队伍建设。



  保护管理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厂矿企业、村(居)委会、民间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国家文物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历史名人建筑遗址、古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级各类文物,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改变其管理权、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其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文物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研究、征集、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维护修理费等,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费,应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专项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财政拨款,用于文物维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文物开放的单位,应按其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广辟渠道,多方筹集、吸引、利用国内外资金,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革命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文物等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可视其文物的价值,并按法定程序,逐级向上申报为市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建立健全科学的保护管理记录档案。根据保护需要,成立保护组织或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没有文物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机关、部队、厂矿企业、村委会、居委会等,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聘请文物保护员对文物进行保护。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禁止宣传封建迷信。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工程或其他建筑物。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建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应无条件拆除;因特殊情况,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可暂时保留其建筑物,维持现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签定协议,不得对原建筑扩建和改造,应逐步予以拆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文物管理部门许可,不得进行取土、采石、挖沟、爆破、开矿、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选址和工程规划设计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行政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未经批准或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视其为违章建(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筑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包括恢复重建、新建和在古遗址上修建仿古建筑),均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及施工单位,应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部门验收。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改建和添建。古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建设



  第十三条 邯郸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根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布局、发展经济、促进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扬和继承等需要,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要注意保护城市的地上、地下文物古迹,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地段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保护历史名人遗迹,保护古城格局和名城特有风貌,充实完善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史迹网点,展示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连续性。



  第十五条 依据总体规划,在建设中对文物古迹、名城风貌的保护进行全面控制、统筹谋划、分区保护。在重点保护区,对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民居和体现古城独特风貌的街道相对集中的地方,对建筑格局进行严格规划设计;对文物古迹进行严格保护,除按法定程序,依原貌进行维修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在一般保护区,对文物古迹保护作用大,或对其环境有重要影响,应保护文物古迹的空间环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任何工程。在环境控制地带对文物古迹、古遗址、古民居有历史联系,或对其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的用地性质、建筑内容、造型、体量、色彩、建筑风格、建筑高度等,应与文物的艺术特色和建筑格局相协调,有利于文物古迹的保护,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建设工程应在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施工。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环境控制地带的保护范围和界限,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城镇、村落、建筑、遗址、风景名胜等,可根据需要制定重点保护区和控制范围,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划定开发区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区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开发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开始建设前,必须事先报告文物部门,由文物部门对出让使用的土地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得到妥善处理并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建设。已经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没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应增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在古遗址、古窑址内私自捡取文物残片或标本。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等进行文物调查研究,使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逐步增加。有重要发现时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境内城乡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修路、军事设施、窑场取土、新建扩建房屋等),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的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持证上岗。经过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必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程情况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时,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按法定程序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经费标准依照国家文物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工农业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或古墓葬,应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的一切文物应交给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私自占有。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外各级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经过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方可进行调查或发掘。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考古发掘资料及出土文物清单,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对出土文物的保管和收藏,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并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收藏和展示本地域内的文物及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馆藏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全部馆藏文物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贵重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文物收藏保管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公安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上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对不具备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分类造具清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可以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登记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并为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经营对境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文物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市场进行。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在市文物鉴定部门鉴定后,方可出售。外运的文物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出市。



  第三十三条 市及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物品和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文物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公安部门制定。



  工商和司法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金融、冶炼、造纸企业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部分供金融研究机构留用标本外,其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作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严格控制拓印数量,严禁把拓片私自馈赠。对珍贵文物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的复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和个人不得复制,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观众可以局部拍照。不准对文物全面系统拍照、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照,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拍照、拍摄,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须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没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拍摄批复意见,文物基层单位不得接待并有权拒绝拍摄。在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不得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国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本市文物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片,应事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权益分配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助拍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因拍摄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单位收入减少的,应交补偿费。



  前款收费标准,按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文物局《关于拍摄文物收费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或文物出国(境)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基础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在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中坚持原则,使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等措施顺利实施,成效明显的;



  (九)在打击走私、贩卖、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修缮的;



  (三)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四)在古文化遗址乱挖、乱掘古墓葬封土,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五)刻划、涂污、砸碰损坏古建筑、古雕刻、古石刻、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等尚不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修缮装饰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单位或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用文物做道具、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文物保护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废渣或擅自采矿、取土、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



  (二)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改变文物原状,或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在重点文物保护区、文物风景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破坏文物周围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文物部门对其所使用土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未取得《文物勘探通过证书》而擅自开始施工建设的;



  (五)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文物不报告而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



  (七)在城市建设中,改变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擅自增加建筑物的高度或改变其建筑形式、色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环境风貌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收购经销活动或非法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



  (九)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破坏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家庭暴力

钱贵


  随着新世纪的发展,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1]。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2]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参考文献
[1]孙彬,姬新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3.
[2]阙祥才.家庭暴力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4,4:86.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