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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9: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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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三)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受让人自核准过户登记之日起,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
  (二)转让私有住宅的;
  (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后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预购人未按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在建商品房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后需销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登记备案后竣工前再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付清购房款的,预购人应征得预售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付清购房款的,应由预购人书面告知预售人。未按前款规定转让的,转让合同对预售人无效。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应当征得预购人同意,并与预购人修订合同有关条款。预售人擅自改变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式样、结构、装修标准,严重损害预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预购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益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差在土1%以内(含本数)的价款,购销双方实行多退少补;
  (二)实际交付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不含本数)的,预购人可不承担增加面积的价款;
  (三)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以上(不含本数)的,预售人应当按实际交付的面积结算退还多收的价款;
  (四)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5%以上(含本数)的,预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与他人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房地产转让一并转归受让人。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价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房屋出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县房管机关批准:
  (一)向境外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未建成的商品房预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涉外房屋租赁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单位,领取《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和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有房屋的租金,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私有房屋和其他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终止合同。公有住宅的承租人死亡时,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履行合同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交还出租人。出租人默认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房屋并仍收取租金的,视为租赁期限不定合同,当事人可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有权查勘房屋使用状况。

 第三十五条 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催告出租人,出租人不予维修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出租人,致出租人不能及时维修房屋而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不同意保留的,承租人应当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出租人催告仍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产权或房屋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的;
  (二)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设定他项权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的所有权人或他项权人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可获得收益。转租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依前条规定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转租的承租人在转租期限内,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由转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已出租给职工的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两宗以上的房地产为同一债权担保的,视为同一房地产抵押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已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租赁情况。处分抵押房屋时,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的受让人仍然有效。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租赁关系自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解除,租赁合同对于抵押权人和房屋的受让人无效。

 第四十八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后,可在其应有份额内设定抵押。

 第四十九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在房地产抵押期限内,共有人析产的,析产后的各房地产担保全部债权。

 第五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限额抵押的,可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预期债权的最高限额。债权结算后债权数额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担保额;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属担保范围。

 第五十一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包括预购政府优惠出售的房屋)贷款抵押或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预登记。房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凭预登记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预登记期间,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再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建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

 第五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预登记期间,商品房购销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商品房合同。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后,预购商品房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五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或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其担保债权而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已登记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抵押权人应当会同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列入实施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由抵押人变更抵押的房地产。债务人不能提前清偿或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或安置费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的,抵押权人以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扣除应当上交的土地收益后的余额优先受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资质证书。经市房管机关会同工商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持有市房管机关颁发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以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当占员工总数的半数以上;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相关行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名;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具有与其资质相应的房地产注册评估师。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十一条 从事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只能在一个中介机构从业,并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人员在从事房地产交易居间、代理活动时,应当明示其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身份。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件,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书、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六十四条 经中介机构居间介绍的房地产交易合同,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定为无效合同或因其虚假介绍而至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交易批准手续或逾期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未领取预(销)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出现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国际邮政业务和港澳台地区邮政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设施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资金补贴机制,重点扶持农村和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的编制和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村庄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商业区、高等院校、大型集贸市场、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宾馆、旅游景区等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作出安排。

  第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所划拨的建设用地依法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由邮政企业按照房屋工程造价购买房屋所有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应当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和有条件的村屯设置村邮站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筒(箱),具体选点由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邮件的接收和转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九条 因城乡改造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确需征收或者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在作出重新设置规划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未作出规划的,不得征收或者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性场所,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按照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在机关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较大车站、机场、港口、陆路口岸、学校、医院、宾馆、旅游景区、较大的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报刊橱窗、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用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置的邮筒(箱)、报刊橱窗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设置的邮政报刊亭减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与住宅套数相当的信报箱。信报箱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地方设置邮件收发室,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的车辆提供通行和临时停放的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村屯、街道的地名地址牌以及住宅区和单位的门牌,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营业场所名称、服务种类、服务标准、业务范围、营业时间、服务电话、邮件的寄递时限、资费标准、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种类、业务单据的书写样式、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服务质量监督投诉办法等内容。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筒(箱)收取信件。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邮件保管保存、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等安全保障制度,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信封或者封装品以及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并在信封或者封装品规定位置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对需要填写邮件数量、名称和保价的,用户应当据实填写和签名确认。

  用户交寄的邮件不符合封装、填写要求的,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的收寄人员应当指导用户更正。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对设区的市内城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城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农村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九日内完成寄递;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寄递。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管理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或者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邮件投递的方式和地点。

  用户名称、邮件投递地址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改变为委托代办场所的,应当在改变前三十日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减少或者限制信件、印刷品和包裹收寄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种类,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免缴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从快处理,并酌情优先放行。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一条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进行验视;邮件的外包装完好的,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签收;邮件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情况的,投递员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先验内件再签收;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所得的收入,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中断、限制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

  (五)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以及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输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公开服务承诺。

  第二十五条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配备、使用和维护专用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快递服务组织实行加盟经营的,应当与加盟人签订加盟协议;加盟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帮助加盟人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建立统一、规范的快件收寄、验视、储运、投递、签收、损失赔偿、受理查询和投诉等方面服务流程,并加强对加盟人在服务流程、服务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快递服务组织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购物者的权利保障措施、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快递服务组织向用户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

  用户应当仔细阅读快递运单,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电话以及交寄的物品品名、数量、重量、保价金额等栏目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快递业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封套、包装袋、包装箱等快递封装用品。

  第三十条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规定的时限提供快递服务,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七十二小时。快递服务组织与用户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喷涂的标志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运递快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从快处理,并酌情优先放行。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快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 快递服务组织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提供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向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以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快递服务组织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二)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快递业务;

  (四)搭售或者变相搭售商品、用品;

  (五)扣压用户交寄的快件;

  (六)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用户交寄的快件;

  (七)违反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八)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九)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邮政普遍服务以外的邮件、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快递服务组织对用户的快件造成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不符的,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的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业务查询和服务监督电话,并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答复或者处理。

  用户对答复或者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生产、销售已经实行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申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将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所划拨的建设用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将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用房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公示、公布、标明有关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改为委托代办场所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拖延、中断、限制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的;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的;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的;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以及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输车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快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未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配备、使用和维护专用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向用户提供的快递运单不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擅自中止、终止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延误投递快件的;

  (二)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快递业务的;

  (三)搭售或者变相搭售商品、用品的;

  (四)扣压用户交寄的快件的;

  (五)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已经实行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伪造、冒用他人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快递服务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许可与注册的,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及其加盟企业、代理企业,包括邮政企业提供快递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原判决计算有误及不同法律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原判决计算有误及不同法律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2年3月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山东烟台造船厂:
你厂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21日作出的〔1990〕鲁法经监字第5号事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对你厂提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鲁法经监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由济南清河电梯厂返还你厂已付加工费110800元,第三项判由你厂赔偿清河电梯厂购买钢材、人工场地占用费的损失54766.49元,该判决认为上述二、三项相抵,清河电梯厂应退回你厂56033.51元,兑除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及判决后已执行的15万元,你厂应将多执行的93966.49元退还清河电梯厂。你厂提出清河电梯厂曾擅自处理管汇材料得款4.6万元,清河电梯厂实际损失只有8766.49元,上述款项兑除已执行的款项15万元后,你厂仅应将多执行的47966.49元返还给清河电梯厂。经审查情况属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可在执行时予以更正。
二、清河机械维修厂未经你厂同意,原价转让15组管汇给联四是事实,但你厂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联四验收加工物后,直接支付货款,应视为你厂对清河机械维修厂同联四转让行为的认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审理是有道理的。联四与你厂的经济纠纷,你厂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