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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6:0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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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

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

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

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

应的处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

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

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

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由出

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七)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中关于处理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

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交接清单》。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

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或租赁期满后,方可出让产权。对确需提前出让产权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终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的手续,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出让产权。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出让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债务随着企业产权归属转移,由企业产权受让方承担,并办理债务转

户手续;出让企业全部资产的,出让方收取全部资产价款,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部门不得为企业承担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出让企业产权时,应做好出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

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欠交部分应

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分期付款应当依法办理担保。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取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和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其余收入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

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奖金,并视情节经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缴

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

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联营

企业及企业集团出让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新实践

王胜宇


  (一)中国20世纪90年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回顾中国2000年以前所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我们可以看到,1986年4月以前,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还没有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但其中规定有其他国际社会公认的最惠国待遇标准等。1986年5月,中国与英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首次采用了国民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1982年以后的几年中,与中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
  国家有80多个,但其中仅有不到十个协定规定了外资国民待遇标准。中国与英国双边投资条约(1986年)、中国与斯洛文尼亚协定(1993年)等协定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但相关的条款数目很少,且其中内容也很抽象。1988年,中日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并且还规定 “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可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 1992年中韩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其有关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商业活动方面,应保证能够获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此外,未对国民待遇的给予附加任何限制。这种实践在中国当时的现实国情下,表现出一定的超前性。就在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签订后,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其中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应该是中国政府第一次正式从市场经济战略的高度提出给予外资国民待遇。1996年,中国与沙特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与国民待遇,并且规定可以选择适用两者中更优惠的原则。从以上双边投资条约实践中可看出,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发展是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同步前进的。
  (二)21世纪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2  1世纪初期,中国加了世贸组织,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中国将在更广的范围内开放本国市场,同时中国政府还要采取各种政策措施以促进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的发展,使中国经济发展的步伐能够与世贸组织的要求大致相符。2006年11月21日,中国与印度在新德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第四条规定了投资待遇 “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和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007年9月7日,中国与韩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协定中第三条规定“在扩张、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销售和其他对于投资的处理方面,每一个缔约方需在其领土内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不低于在相似条件下其提供给本国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的待遇,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本条中第一款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第四款还同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以上两个双边投资协定都没有对国民待遇做出例外规定。
  另外,中国也与芬兰、西班牙分别缔结了双边投资条约,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与上面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类似。2005年,中国与葡萄牙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中葡议定书中同时还规定了 “中葡协定中的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从以上的条约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一般将国民待遇规定为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不仅规定了国民待遇,还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双边投资条约中仅仅规定了准入后国民待遇标准,而没有规定准入前国民待遇标准;国民待遇标准的范围相比以往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标准规定有所扩大,从中葡双边投资协定中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这一措辞,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这是发达国家在其双边投资条约中经常使用的;规定国民待遇标准的同时,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对公共利益都做出了例外规定:国家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标准可对外国投资采取差别待遇。中国今后缔结双边投资条约还将继续以往的谨慎态度,但由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入国内及流向国外的投资都有显著增长,其中流入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的增长更加迅猛,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中国要考虑的也许就不止是外资在中国的国民待遇问题,还包括在外国的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利益。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中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范围将会是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在一段时间内还没有可能扩大到给予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但无论是给予外资怎样的国民待遇标准,都应该要基于本国的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道德标准而做出例外规定。
  结 语
  从21世纪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有逐渐放宽的趋势,但中国政府的缔约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在给予外资逐渐放宽标准的国民待遇的同时,又注重本国现实国情而做出许多保留。如今中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的各项制度、机制都还有待完善。在这一阶段中,采取对在准入阶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缔约模式还不是时候。现在,中国正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谈判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笔者认为,中国不管在多大的压力或是诱惑之下,都应该在清醒认识本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选择签订符合本国长远利益的双边投资协定,而不能贸然接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款。我们看到,美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宁缺毋滥 ”原则,即宁愿不签,也不勉强接受不符合本国提倡的高保护标准的协定。中国应该在这方面学习美国精明的谈判、缔约技巧。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在很多方面仍然处于 “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所以应该谦虚点,多多借鉴别国有益的经验。
  最后,笔者认为,在投资自由化的浪潮下,在将来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有限的国民待遇标准模式与他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仍然是中国最佳的选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并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