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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时间:2024-07-02 15: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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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8号法律

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的措施、确立受害人的权利,以及订定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
增加《刑法典》的条文
在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且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内,增加第一百五十三-A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已更改 - 请查阅:更正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一、 ......
a) ......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 ......
(一) ......
(二) ......
(三) ......
d) ......
二、 ......”
第四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七条
(……)
一、 ......
二、 ......
三、 ......
四、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 ......
六、 ......
七、 ......
第七十八条
(……)
一、 ......
二、 ......
a) ......
b) ......
c)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
三、 ......”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贩卖人口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六条
受害人的权利
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立即知会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处;
(二)在诉讼程序中,成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三)按适用法例获得所受损失及损害的赔偿;
(四)受适当保护;
(五)在与其为受害人的贩卖人口犯罪有关的措施进行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六)受法律保护,包括获给予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
(七)如不懂或不谙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获合适的翻译员或传译员的协助;
(八)如受害人获证实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获给予由社会工作局提供的社会援助,尤其是使其可返回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所需的社会援助;
(九)完全免费获得按经适当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其它适用法例的规定所提供的心理、医疗及药物的援助;
(十)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程序及行政程序获保密。
第七条
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一、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
(一)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
(二)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
(三)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数据;
(四)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
(五)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
(六)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
二、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
第八条
警方保护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一旦获悉贩卖人口犯罪的消息,且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或属相当巨额的财产受危害时,须确保受害人获得警方保护。
二、在侦查期间,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检察院依职权、应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请,又或根据刑事警察当局的建议命令作出,而在侦查结束后,则由主持有关诉讼程序所处阶段的法官应检察院的声请命令作出。
三、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治安警察局提供,而在接获上款所指命令前,则警方保护由作出调查措施的刑事警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
第十条
对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的提述
凡提述现行法例所载的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及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均视为提述及援用透过本法律增加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条所规定的贩卖人口犯罪。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取消强制婚检做法欠妥

刘丽新 刘微鹏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必须补充《婚姻法》的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然而《婚姻登记条例》却未规定婚姻登记时必须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就意味着“婚检”已经不是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婚姻登记部门在实
际操作过程中也是这样来执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一经提出就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人们对这一规定也是褒贬不一。笔者认为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欠妥。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一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国的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按照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仍应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那么,当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就应该以法律即《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这样才能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二是,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架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而有些疾病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不经过医学上的检查,平时难以观察出来,如艾滋病等。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七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三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那么取消强制婚检,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又如何能够知道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既然不知道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底该不该给他们进行登记呢?这就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其次,从社会角度来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优生优育,有违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国民素质的宗旨。政府不再把婚前健康检查作为行政手段来要求,我想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以往许多地区婚检流于形式,不仅起不到检查疾病的目的,还给人民群众增加了许多负担;二是出于尊重人的自由选择权利的考虑。但是婚检流于形式可以加强管理;收费不合理,可以请物价部门对婚检所有收费重新核算,甚至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制定出一个最合适的收费标准。人生于社会之间,既有权利、自由,也应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能片面的强调人的自由,而忽视了人应尽的社会责任。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宗旨有两个,一是控制人口数量;二是提高人口素质。新生婴儿的健康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来的民族素质。婚前健康检查不但能保障夫妻双方身体健康,帮助当事人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疾病,暂缓结婚,积极治疗,最关键的是对人口质量的把关,对整个国家民族人口总体素质的提高起重要作用。现实中,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而取消强制婚检,单靠一纸声明或者双方的信任显然不足以保障未来家庭生活的幸福。2003年10月23日,广东省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十一”黄金周期间,全省共有16374对新人结婚,自愿婚检对数为114对,比例为千分之七。其中,广州3149对新人中没有一对自愿婚检,婚检比例最高的惠州市也不过6%;江苏无锡市民政部门的统计表明,03年10月1日以来全市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近1700对,而主动实施婚检的新人人数不到十分之一;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庆节当天,700对新人领取结婚证而无一人去婚检。

  如果说上述数据已经造成一些人士的担忧的话,而另一项抽样数据则更令人不安:据卫生部有关人士透露,仅2001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为879万人,检查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14万人,其中性传播疾病两万多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人84人,精神病者15000多人,严重遗传疾病患者6500人。2002年,仅武汉市婚检人群中就查出7318人患有各类疾病,占婚检人群的15.6%。而近几年在婚检人群中发现的性病患病比例快速上升,仅今年上半年就查出了99例。与此同时,我国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也很高,每年新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达到4%至6%,约80万至120万人。

  这些数字反差说明,继续取消强制婚检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最后,从经济角度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事前预防,人为增大了事后挽救的负担和成本。一般说来,事前预防所需的成本要远低于事后挽救。婚前体检是一个很好的预防机会,只需花费几百元的体检费用,便可以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有一个清楚地了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能大大降低有缺陷婴儿的出生率,也确保了以后的家庭幸福和生活美满。然而,就目前这么低的体检率来看,取消婚前强制体检,无疑会为将来留下许多后患。婚后一旦发现配偶有缺陷和疾病,往往导致感情破裂,婚姻解体,影响家庭社会稳定,有的甚至会诉诸法院,使得诉讼成本增加,同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那些不知或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疾病的人,在结婚后很可能把疾病遗传给下一代,从而使孩子一出生,便带有某种先天性的疾病和缺陷。一旦这种不幸降临到人们头上,将会给一个家庭带来精神上和物质上沉重的负担,家庭的生活成本将大大提高;当这种生活成本单独的家庭无力承担时,社会还要给与其一定的救济。有些不负责任的家长,把病残儿丢弃在医院或福利机构,将责任全推卸给社会,使得社会的负担和成本大为增加。这种家庭和社会的负担与婚前几百元的体检费用相比,无疑是巨大而沉重的。

  《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可以说和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通过婚姻才能组成家庭,而一个个家庭又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有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才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祥和。婚检是在中国现有的卫生状况下,对公民的个人行为采取的行政干预。婚检的宗旨是“尊重婚姻意愿,建议采取措施”,而不是要阻止相爱的人组成家庭。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既未从法制统一的角度来考虑,缺乏逻辑严密性和合法性,又未考虑到对优生优育和社会承担方面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这种做法再继续下去,将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和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

政府采购特殊政策所带来的思考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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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指购买本国货物和服务,扶持本国企业发展,帮助本国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等,这是近两年频繁见诸于各大媒体显要位置的重要消息。政府采购为何要制定特殊政策?特殊政策面临着什么样的问题?如何有效地使用特殊政策帮助企业自主创新?《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简称《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给我们介绍了一些特殊政策的背景知识、深入剖析了特殊政策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难题、告诉我们怎么样科学合理的运用特殊政策(笔者曾在另一篇评析《处在风口浪尖上的北京市政府采购》一文中对与本文相关联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以下笔者略加以分析。
一、特殊政策源于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首先向我们讲述了国际上运用政府采购工具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经验做法。此题中,作者分别给大家介绍了美国、欧洲、东亚的一些国家在上个世纪先后把政府采购作为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政策工具,形成一套系统的政府采购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加速技术进步的做法。作者对这些做法进行认真研究后,总结出三条可资我们借鉴、且非常具有价值的经验。
一是政府采购中设计出较大的市场需求拉动空间。如果我国的政府采购在这方面加大力度的话,必将提高我国企业技术的整体创新水平。二是制定相关的政府采购法规来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希望建立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的一系列采购法规,制定符合国情的政府采购技术标准,还要参与到企业技术创新和开发过程中来,把政府采购法规的支持运用在企业技术进步的过程之中,以先期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三是从采购技术等多角度进行政府采购。
作者认为,重大技术创新的出现需要很多社会资源的整合和效应的发挥,在这类技术演进的过程中,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和引导效应常常会影响技术创新路线的指向。读完作者在本题中的介绍、分析、建议,我想大家肯定会与我一样受益匪浅。引起笔者思考的是,从WTO目前成员国的数量来看,当今世界经济已经进入一体化发展的时代,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不可能处于封闭状态关起门来发展。上个世纪30年代,欧美等国家在经济萧条时期,特殊政策对于本国经济的确是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今非昔比,我们国家不应该倒退到60多年前关税壁垒时代,套用当年别国发展的路径。况且,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作者提到的,国际上特定年代所使用的特殊政策,都是有非常严密的配套法规。而我国当今出台的政策,却尤如空中楼阁。
二、特殊政策在国内处于形同虚设状态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在第二个论题中,深刻揭示了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在支持企业技术自主创新方面存在的问题,作者指出:一是政府采购规模小,对企业技术创新支持总量不够。目前采购重点主要在货物层面,从整个政府采购的规模看,和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目前政府采购“本国”或“国产”商品时,却没有体现出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取向,没有体现出对高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法规性支持。二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引导功能不强。以往国家财政一直在对从事技术开发活动的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业进行投入,这样容易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而且也容易使得技术开发活动脱离市场的实际需求。三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立法规范不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没有突出制定必须、如何采购国内自主创新产品的条款,也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通过政府采购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操作方案,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规定条款也形同虚设。读完本题,感叹于作者敏锐洞察力的同时,笔者也有感要发。首先,我国近几年对政府采购规模统计数据是带有许多水分的,换言之,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国内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监督的范围还很狭窄。实际上,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至少有权威部门公布数据的5倍。我国每年政府采购工程至少达到6000亿元之上,还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至少也在3000元之上。但这巨大的政府采购数据均属于分散采购,尚未进入财政部门有效监控视野。或者说已经进入,但财政部门不便于外公诸于众。如果国家能够将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与我国实际的政府采购规模结合起来,可想而知,我国经济的乐观发展前景。因此,不论是立法部门还是专家学者应该更多关注我国政府采购的实际规模。其次,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不具有任何实际操作效果。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所指出的,目前不少行政、事业单位只要具备支付能力,一般是优先采购“洋货”,有些国货完全能够满足采购单位的工作需要且具有价格优势,但就备受冷落,在许多机关,小到铅笔,大到汽车,都是清一色的“洋货”。问题表现在采购人身上,但根子在于国家的法规不健全、措施不具体、监督没章法,致使政府采购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成为空谈。
三、特殊政策如何在国内科学合理运用
《促进自主创新》的作者在最后一道论题中给我们提出了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四项具体建议,作者认为:一是将政府采购纳入科技创新体系,发挥政府采购在重大技术市场采购中的作用。这既可在某种程度上减少科技创新的产业化风险,又能鼓励现有科技成果加快产业化,使政府采购在改善企业技术或产业竞争力,支持企业向高新技术创新领域拓展方面,发挥重大的导向和推动作用。二是充分运用国际规则,通过政府采购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必须充分利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WTO之前这个时间差,坚持优先采购国内技术创新产品,最大限度发挥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保护和促进作用,培养一批有全球竞争实力的世界级企业,为民族振兴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三是利用政府采购的引导效应,带动一批企业参与重大技术创新。政府采购应选择一些急待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用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研究开发单位,把有限的科研开发经费集中使用在刀刃上;用招投标方式,直接购置一些已有的对改造传统产业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创新项目,在传统产业进行大规模的推广应用。四是借鉴国际经验,系统防范政府采购风险在政府采购设计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设计一定的技术竞争空间和技术开放空间。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是建立健全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加强法制建设是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首要任务。
总的来看,我认为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非常具有争议的论题,扶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培育自主创新市场,拥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产品,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融入国际市场,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眼界宏阔,思路活跃。其论文紧扣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主题,从国际国内两方面的客观事实比照阐述,把主题的重要性说得十分透彻,文章论证周密,说理的逻辑性很强,结构严谨,很见功力,特别是最后的建议更具有启发意义。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7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