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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0:2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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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事项和重大活动档案(以下简称为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为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为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六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前,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同时,档案馆应指派专业声像档案技术人员跟踪重大事项的全过程,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活动的声像档案的形成和积累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九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应在重大事项结束后进行。
  第十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电子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地接收进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五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重大事项档案的;
  (六)倒卖重大事项档案牟利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由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李雯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证券也顺应而生,对于这个新鲜事物目前在没有专门规范时,它仍由《证券法》来规范。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较为粗略,这就需要我们将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加以具体化运用,并且借鉴国外相关理论来完善我们的立法,本文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基本出发点,着重分析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而介绍网络证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问题。


1997年3月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湛江营业部推出视聆通多媒体公众信息网网上交易系统,标志着我国证券网上交易的开始。1998年江苏证券推出了功能完备的网上交易系统,从此,国内投资者开始利用互联网网络的资源,获取交易所的及时报价、市场行情、交易所公告、上市公司历史资料及券商提供的投资分析报告等,并可直接在网上委托下单、进行资金划转、查询交割记录、建立网上投资沙龙等。[1]
与此同时,为建立网络证券的法律环境的努力也持续不断。中国证监会于 2000 年3月30日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开始步入规范发展的阶段。2000年5月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2001年7月17日,中国证券协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 4 号--网上委托协议书》。2002年3月1日证监会又公布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券商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不管从实践上,还是从上述法律、规则上看我国目前所谓的“网上交易”只是券商提供网上经纪服务,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和数据传输媒介的证券交易方式,没有独立的交易空间,所有的网络证券交易最终还是在两大证券交易所的系统中完成,要开立网上交易户头从事网上交易先得持有上市或深市的股东账户卡。我国目前仍未出现类似美国的独立的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在美国,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取代了传统经纪人、券商、实物交易所的功能。以往,法律通过对传统交易所这一交易市场及其参与者券商、经纪人的权利义务来进行监管,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对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个n in one 的综合体,把它定位为哪类主体来进行监管呢?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网络电子交易系统的发起人是否参与到证券交易活动当中以及在该交易中是否收取佣金作为标准加以判定,如果该系统发起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并向交易当事人收取佣金,则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5节规定登记注册为经纪人或券商。相反如果该交易系统仅仅提供信息及交易空间而不收取佣金,则无需登记为经纪人或券商。SEC已核准成立的四个网络电子交易系统就不是作为经纪人或券商予以登记注册的。依据美国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证券交易所必须向SEC登记注册,而且必须符合确保投资人和公众利益,不允许对竞争进行限制、不得实行不公平竞争和歧视、公平分摊各项费用、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等7个条件。从网络电子交易系统提供了一个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或设施这一角度观察,该系统也应登记为证券交易所。不过SEC豁免了该系统登记注册为交易所的义务,当然SEC要求该系统的发起人提交投资人交易记录以便进行监督,而且通过投诉信件对该系统运转情况进行监督。[2]其目的不言而喻是在支持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以免过高的要求与责任使这一新经济代表走向夭折。

弄清楚所谓网络证券交易的流程实质,对其监管才能有的放矢。信息披露是传统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这一原则建立在“有效市场” (efficientmarket)[3]的理论基础之上,认为只要一切与证券及其发行者有关的重大信息得到充分、及时和准确的披露,市场自身就可以吸纳和处理这些信息,并反映在证券价格上,从而使投资者得以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因此,监管者需要要求和督促公司进行充分披露。正如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的名句“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在网络证券中,由于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都发生了巨大的飞跃,所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更加彰显。
我国《证券法》所指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种类的罗列更是让人眼花缭乱,它包括“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无抵押债券、债务凭证……”。[4]尽管信息披露适用于不同种类的证券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还是具有普遍性的。我国《证券法》主要以股票为主,它是最常见也最具代表性的证券种类,所以本文就立足股票来介绍网络证券的信息披露。
目前在没有专门规范网络证券的法律时,它仍是由《证券法》来规范。《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的专章规定仅仅是对已有规范的重述,它的结构和内容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法律的规定较为粗略,在解决问题时往往要通过基本原则的运用并辅以民法基础理论如合同、侵权等的实践。本文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基本出发点,着重分析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而介绍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以及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问题。

一,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以明确简洁的立法语言规定了所有情况下信息披露要求达到的统一标准,用以保证信息的有效性与可比性。基本原则解决了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弥补了法律漏洞和不完全性等立法政策或技术上的缺陷。在《证券法》对网络证券没有前瞻性的规定时,原则的这一作用更加重要。在执法中如果没有法律可供援引,但却必须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原则使其在特定案件中具体化。法官不得以缺少法律规定而拒绝司法,这时唯有此路可走。
我们从内容方面的实质性要求和形式方面技术性的要求两个方面来划分基本原则,介绍一些能够独立的阐述某个方面的要求,与信息披露与传播密切相关的原则。

(一)信息披露内容方面实质性的基本原则。
1,真实性原则。
信息的真实性是信息披露最根本最重要的要求,它体现了信息公开披露的原始出发点--使投资者获得可资依赖的投资讯息,可见它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性假设。
真实性原则要求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借助何种方式,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或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的、未曾被扭曲或修饰的方式再现或反映真实状况。即可看出真实性原则要求的标准是用法律认可的表达方式,“镜像”一般的反映所要表述的客体的客观真相。
对真实性原则的遵守对披露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首先,“真实”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此时的真实到了彼时由于情况的变化就会变得具有误导性甚至虚假性。如预测性信息披露,在当前可以认为具有真实的基础,然而当做出预测的客观基础发生变化时,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就会发生动摇。其次,真实必须是一个可验证的概念,检验的方法是把所披露的信息与客观情况相对照,而这种对照往往具有滞后性。另外,一些信息虽然理论上具有可验证性但实际上难以验证,如尚在讨论过程当中但未最终确定的事项的披露。第三,由于披露者主观认知的局限性以及语言固有的不精确性,真实性要求不易得到完全满足。
正因如此,要实现真实性原则就需要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
(1),证券发行申报材料的审核制度。各国均要求对申报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在采取申报制国家(如美国),监管机构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并有权对此提出疑问并要求回答、解释或更正,有权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暂停申报或拒绝发行申请。在采取核准制国家(如中国),监管机构专门设立发行审查部门,确立具体的审查事项和标准,就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只有通过的申请人才能得到发行许可。
(2),证券信息公开的担保制度。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必须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在有虚假、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的意义在于对全体有关人员施加尽其努力确保信息真实的义务。
(3),证券中介机构对披露文件真实性的尽职审查。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机构和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承销商是主要参与招股书准备的经营机构,所以有义务对招股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查核,并保证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证券交易所对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审查。证券交易所通过各自信息披露政策与程序,要求上市公司承诺真实的披露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自愿披露的信息。并要求上市公司遵守交易所的持续性披露义务,包括对新闻报道中的非正式公开信息做出反应、纠正选择性披露、去除含有广告效应的披露语言、要求公司澄清不完整和含混不清的陈述以及要求对公司先前做出的披露的信息的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说明。
(5)法律责任制度。违反真实性原则的发行申报资料将被拒绝许可。对虚假、不实陈述的当事人处以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对于为尽职审查或出具不实文件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将处以停业、撤销从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处罚,严重的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2,完整性原则。
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均应得到披露,在披露某一具体信息时,必须对其所有方面进行全面、充分的揭示;不仅要披露对公司股价有利的信息,更要披露对股价不利的种种潜在的或现实的风险因素。因为投资者的判断是对公司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的综合反映,如果上市公司在披露时有所侧重、隐瞒、遗漏,导致投资者无法得到有关投资决策的全面信息,即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真实性,也会在总体上构成整体的虚假性。[5]
完整性原则源于民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契约,契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向他方当事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之义务。招股说明书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型法律文件,对信息拥有优越地位的发行公司及其董事和职员有义务披露全部足以影响投资人判断的事实,对重大事实的隐瞒或遗漏会导致契约被撤销。[6]
由于没有完整披露而是披露部分具有虚假和误导的成分,严重性与直接不实披露是一样的。完整披露包括信息披露内容上达到实质性的完整,即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披露准则有无规定,均应予以披露,发行人认为有助于投资者做出决策的信息,如果披露准则没有规定,发行人可以增加这部分内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事无巨细的披露所有有关公司的信息,应该正确的理解完整性原则。应当完整充分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重大性或是法律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7]前者如重大股权变动、资产变动或公开要约收购等,后者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另一方面,在完整信息披露制度下,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仍为上市公司保留了一定的保留空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信息构成重大信息,但若立即公开可能会给公司造成非常不利又难以弥补的损失,因而允许公司不披露。证券法对此有两种措施:一是不予公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不会导致股票价格变动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二是,予以保密性披露。例如加拿大B·C·Securities Act规定:如果发行人认为信息披露会对发行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害,发行人可以向证券委员会申请暂时性保密,但必须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重大变动报告书》并注明保密,将由证券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不公开以及不公开的理由和时间长短,不过发行人必须每隔10天再次提交书面文件陈述保密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否则证券委员会便会因认为保密原因不再存在而公开披露该份文件。我国没有这种规定,鉴于它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每次给予的不予披露只是暂时性的(10天),而不是说一次性的同意不予披露就再不用披露。如果有变化,它的反映比较及时,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也不存在借鉴该制度的障碍,所以建议我们也可以采取这种规定。
3,准确性原则。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与解释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
对于不同的信息,准确性原则的要求有不同的标准。把所有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划分为“硬信息”和“软信息”:前者包括公司法及证券法规中所要求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重大事项披露报告、分红配股政策、收购兼并决定等;后者主要集中在前瞻性说明,如盈利预测、设想、预计等,也包括对主观分析或推断的说明,如意见、动机、意向等。[8]对于“硬信息”,准确性要求信息披露者意图表达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用某种表达方式呈现的客观信息必须与信息接受者所理解或感知的结果相一致。而对于“软信息”则有不同的要求:首先,预测性信息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假设基础,并且是审慎作出的。同时必须用具体的而非一般性的警示性语言提醒投资者未来的结果可能会与预测有较大出入,投资者不应依赖于这种信息。其次,由于客观条件变化从而导致因原先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时,披露人有义务披露并更正预测性信息。可见,准确性原则不仅要求信息在做成披露当时的准确性,还要求所有经披露进入市场且仍有效存在于市场上并直接或间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的准确性。
当市场上出现可能影响公司信息准确性的非该公司发布的消息时如果得不到及时澄清,投资者心目中的已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就会动摇,所以证券法规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公司在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另外,准确性原则还要求披露文件不得含有具有广告效应和模糊不清的语言。《招股书内容与格式》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中不得刊登任何人、机构或企业题字,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以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之类的措辞,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这类的措辞,这种规定旨在维护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减少误导性陈述和不实陈述的发生,并且防止推诿责任。
4,及时性原则。
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一旦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应当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细节。公司应当保证所有公开信息的最新状态,不应给公众过时陈旧的信息。可见,该原则赋予的是个持续性义务,即从公开发行到上市的持续经营活动期间,向投资者披露的应当始终是最新的、及时的信息。各国法律对信息产生与公开之间的时间差都有规定,要求每种时间差不能超过法定期限。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市场行情据最新信息作出及时调整,投资者也可以及时作出理性的选择,并且通过缩短时间差可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
法律确定了具体的规范来实现该原则,体现在: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作并公布;对于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书面报告向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当公司已经披露在外的信息由于客观因素不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时候,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修改、更正或者澄清这些信息。
5,公平披露原则。
该原则是针对选择性披露(Selective Disclosure)提出的。选择性披露是指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仅向证券分析师,机构投资者或其他人披露,而不是向市场上所有投资者披露;它将直接造成信息获得不平等,并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有深刻的联系。公平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向所有大大小小的投资者平等的公开重要信息,公司向证券分析师披露的有关利润或收入等敏感的非公开资料必须通过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或发布新闻的方式向公众公布。[9]
美国SEC的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规定的公平披露原则的要素如下:
(1)选择性披露应当包括发行人或代表发行人的高级职员及经常与证券市场专业人员交流信息的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作出的披露。这些人员如果不是代表发行人而是个人行为时构成非法内幕交易或暗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选择性披露的对象主要包括:证券经纪人及其同事;投资顾问、某些投资机构经理人及其同事;投资公司和私人投资公司以及附属人员;任何发行人证券的持有人并在当时情况下可以合理的预见这些持有人将会依据这些信息进行交易。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的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决策在施行过程中,由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重大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重大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决策后评价事项是指《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是重大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和重大决策提出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以有利于检验重大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重大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重大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重大决策的循环形式为目的。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定期组织对重大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工作。重大决策实施一年内,至少开展一次重大决策后评价,对其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七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重大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合;
  (二)重大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重大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重大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重大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九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实施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十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重大决策的特点和重大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的总结:
  (一)撰写重大决策的总体评价报告。一是对重大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重大决策后果、重大决策效率、重大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二是对以后重大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二)对重大决策评价活动作出总结。一是对重大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总结;二是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三是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总结;四是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进行思考。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后评价形成完整的重大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审定;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