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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4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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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规范中国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操作,现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下发各分行,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反映。

附: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对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系指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房地产贷款业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以外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如土地开发贷款等;
(四)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五)其他住房贷款,是指对单位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信贷业务统一管理,各分行承办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须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
(一)经国家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以补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开发建设任务所需资金为限;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或自住住房。各项贷款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具有一个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的领导班子和一套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5.已取得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外销房屋还需取得外销房屋许可证),完成其他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6.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7.提供相应的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8.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9.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10.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控制在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使用中国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11.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12.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3.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信用良好,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价格基本符合中国银行或其委托、认可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的价值;
4.购买自住住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买住房价格的30%;
5.修建自住住房必须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6.修建自住住房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7.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自住住房投资总额的30%,并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住房的修建;
8.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9.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0.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三)企事业单位申请用于购建职工住房的其他住房贷款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条件以及本条第(二)款除第2项以外的全部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
5.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6.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
7.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
8.合法、合规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材料;
3.具有固定职业、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企事业单位为购建职工住房申请贷款,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职工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国银行提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证明和材料;
(二)中国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所附文件、证明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过批贷程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房地产贷款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
(四)提款条件满足后,中国银行方可放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四)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含10年);
(五)其他住房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抵押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可以用中国银行认可的财产抵(质)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质)押登记。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质)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分的财产;
(四)已经设定抵(质)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质)押的财产。
第十三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品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四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五条 抵(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质)押物品清单。自营房地产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基础上,中国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借款人应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信用保证。
第十六条 借款人、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变更时,应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并应明确中国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中国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中国银行执管。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中国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以后,中国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和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在借款人提供符合申请借款的有关资料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答复。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对原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被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银行核定同意的用款计划,应作为附件包括在借款合同之中。中国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提出,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后,才能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应按约定的承担费率向中国银行支付承担费。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要对房地产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地将足额自有资金存入中国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中国银行按照房地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国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提前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到期未还且未经展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中国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九章 贷款的计划统计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的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中国银行信贷计划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纳入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纳入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其经营和损益情况,纳入中国银行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中国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质押物品保管费。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司法管辖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各分行第一次签订自营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文本,须经律师阅核,并报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上述单位中已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定海区生育保险职能暂由市本级承担。

市与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到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暂定为0.5%。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生育医疗服务范围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应发的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引)产前1个月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尚未参加生育保险以及缴费不满6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引)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述医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可视经济社会发展、医疗卫生水平和生育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生育保险以及参保人员参保不满6个月的,其职工发生的相应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支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13日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撤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