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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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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工作,确保化妆品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化妆品新原料的申报和审评。

  一、化妆品新原料的定义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二、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
  化妆品新原料在正常以及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化妆品新原料毒理学评价资料应当包括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综述、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资料和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化妆品新原料一般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
  (一)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二)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三)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四)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五)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六) 亚慢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试验;
  (七) 致畸试验;
  (八) 慢性毒性/致癌性结合试验;
  (九) 毒物代谢及动力学试验;
  (十) 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还可考虑其他必要的试验。如果该新原料与已用于化妆品的原料化学结构及特性相似,则可考虑减少某些试验。
  本指南规定毒理学试验资料为原则性要求,可以根据该原料理化特性、定量构效关系、毒理学资料、临床研究、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类似化合物的毒性等资料情况,增加或减免试验项目。

  三、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提交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 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 原料的名称、来源、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理化性质。
  (1)名称:包括原料的化学名(IUPAC名和/或CAS名)、INCI名及其中文译名、商品名和CAS号等。原料名称中应同时注明该原料的使用规格。
  天然原料还应提供拉丁学名。
  (2)来源:原料不应是复配而成,在原料中由于技术原因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除外。
  天然原料应为单一来源,并提供使用部位等。全植物已经被允许用作化妆品原料的,该植物各部位不需要再按新原料申报。
  (3)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应提供化学结构的确认依据(如核磁共振谱图、元素分析、质谱、红外谱图等)及其解析结果,聚合物还应提供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及其分布。
  (4)理化性质:包括颜色、气味、状态、溶解度、熔点、沸点、比重、蒸汽压、pH值、pKa值、折光率、旋光度等。
  3. 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基于安全的使用限量和依据、注意事项、警示语等。
  4.原料在国外(地区)是否使用于化妆品的情况说明等。
  (三)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应说明化妆品新原料生产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步骤、流程及参数,如应列出原料、反应条件(温度、压力等)、助剂(催化剂、稳定剂等)、中间产物及副产物和制备步骤等;若为天然提取物,应说明加工、提取方法、提取条件、使用溶剂、可能残留的杂质或溶剂等。
  (四)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应包括规格、检测方法、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等内容。
  1. 规格:包括纯度或含量、杂质种类及其各自含量(聚合物应说明残留单体及其含量)等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由于技术原因在原料中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的种类及其各自含量,其他理化参数,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等;若为天然植物提取物,应明确其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2. 检测方法:原料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杂质的检测方法等。
  3. 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原料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毒理学试验资料可以是申请人的试验资料、科学文献资料和国内外政府官方网站、国际组织网站发布的内容。
  1.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一般应按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按以下规定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必要时,可要求增加或减免相关试验资料。
  (1) 凡不具有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和染发剂功能的原料以及从安全角度考虑不需要列入《化妆品卫生规范》限用物质表中的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6)亚慢性经口或经皮毒性试验。如果该原料在化妆品中使用,经口摄入可能性大时,应提供亚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2)符合情形(1),且被国外(地区)权威机构有关化妆品原料目录收载四年以上的,未见涉及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相关文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3) 凡有安全食用历史的,如国内外政府官方机构或权威机构发布的或经安全性评估认为安全的食品原料及其提取物、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等,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3)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4)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结构单元,通过共价键连接,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大于1000道尔顿的聚合物作为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光毒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5)凡已有国外(地区)权威机构评价结论认为在化妆品中使用是安全的新原料,申报时不需提供毒理学试验资料,但应提交国外(地区)评估的结论、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国外(地区)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还应提交批准证明。
  (六)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请人,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根据新原料特性按上述要求提交资料,相关要求不适用的除外。
  另附送审样品1件。

  四、化妆品新原料的审评原则
  (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评:
  1.安全性评价资料内容是否完整并符合有关资料要求;
  2.依据是否科学,关键数据是否合理,分析是否符合逻辑,结论是否正确;
  3.重点审核化妆品新原料的来源、理化性质、使用目的、范围、使用限量及依据、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和必要的毒理学评价资料等。
  (二)经审评认为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存在问题的,审评专家应根据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和科学依据,提出具体意见。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三)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已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再评价。

  五、特殊类型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要求另行制定。

  六、缩略语
  (一)IUPAC ,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rnational Union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的缩写。
  (二)CAS,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的缩写。
  (三)INCI,国际化妆品原料命名(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Cosmetic Ingredient)的缩写。
  本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指南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 牛玉儒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它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在道路上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以及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搬运装卸、托运代理、仓储理货等。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并支持发展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经济联合体。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行政主管机关,并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劳动、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书面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者按照规定的权限上报审批。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按其注册车辆,还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兴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停业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应当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二条 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债权、债务等有关材料,原批准机关自受理歇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歇业的,由申请人发布歇业通告,并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实行年检审制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的年检审事宜,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公平竞争、择优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范围承运货物,并与托运方依法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指令性运输计划,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经营业户承运大型物件,应当与批准经营的类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的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核定的路线行车。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格技术标准,规范运输行为。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承运零担货物,应当使用厢式货车或者集装箱车。车身喷涂“零担货物运输”标志,车内右侧悬挂“零担线路标识”。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定线、定点、定班,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经营不满6个月的,不准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拥有承运各种集装箱的专用车辆和起重装卸设备。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设备交接单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在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承运人和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当核对箱号,严格按照标准交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实行规模经营、集约化管理,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车体颜色;
  (二)车顶装有统一监制的货运出租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四)车厢内不得安装座椅。
  有关车型、车辆数量、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也可以提供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要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证》、运输合同或者委托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后,方可发送商品汽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期限使用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外埠驻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八条 涉外道路货物运输及凭证、限运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逐步推广环保型运输工具,并按照供略大于求的原则,确定年度运力投放计划,实现运力结构和布局优化配置。


  第三十条 购置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在购置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购车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购车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购车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自接到购车通知之日起30日内购置车辆,并办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办的,购车审批手续自然作废。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持卫生清洁,并按照规定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五章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的建设、发展及其规范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为车主、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经济、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收集到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事业单位等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公开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信息网络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促成承、托运关系成立的,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向承托运方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中心(公司、站)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货物的性质和运输线路整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保障网络成员的经济利益,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保证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到指定的站场经营,严禁随处设点。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业户配载货物,应当对承、托运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运方的经营范围配载;
  (二)配载的货物性质相同或者相近;
  (三)集零为整的货物配载在同一线路。

第六章 其它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规划,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投资建设公用型多功能的货物运输站场。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户要与使用站场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或者协议配备相应设施,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代理托运的经营业户,应当在指定的站场经营。


  第四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等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
  严禁违章搬运装卸。


  第四十五条 搬运装卸大型物件和危险货物,应当具备相应机具、技术技能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


  第四十七条 货物包装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主或者代理人的要求作业;
  (二)包装物、包装技术、包装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三)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对装车货物捆扎固定。

第七章 价格、规费及单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价格,政府定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需求等确定,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自行定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各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使用自治区统一的交通运输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应当使用统一式样的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十二条 《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道路货物运单》等单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险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货物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的运输车辆,应当出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暂扣物品,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做到文明礼貌,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非法转让道路货物运输证件的;
  (三)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拒绝接受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零担货物、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故意绕行的;
  (四)零担货物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装卸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还应按日缴纳1%至5%的滞纳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经营地点的;
  (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和代理服务的经营业户不到指定场所经营或者擅自设点的;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中途变更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货物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五)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或者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六)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的;
  (七)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对购置单车的业户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业户,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23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1]61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物价局,县处级建制。铁岭市物价局是主管全市物价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的职能

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改为主要由市场调节。

2、强化行政事业性、公益性、重要经营性收费管理;强化价格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政策协调、信息服务,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调控管理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铁岭地区的价格工作,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动态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价格和收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拟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提出运用价格手段调节全市经济的政策建议;制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政策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研究提出政府分级管理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原则、作价办法。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提出全市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措施;负责监测、预测物价总水平的变动,研究分析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和趋势,及时进行市场价格预警并提出对策;建立、完善价格监测体系。

(四)贯彻实施国家、省各项价格规定和统一调价方案;研究拟定全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政策;拟定、调整市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市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受省委托的中、省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价格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规定价、违规收费行为及案件;受理与价格、收费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诉讼案件。

(六)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负责全市农副产品、工业品、公用事业成本和流通费用的调查;审核、汇总主要产品成本、收益及资料上报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七)组织、参与全市地方性价格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制定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市的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举报工作。

(八)负责开展价格咨询、鉴证、评估、认证和信息服务工作。

(九)负责全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物价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保卫、印信、财务、人事劳资、后勤服务工作。

(二)综合法规科

负责编制全市价格改革方案和年度调控方案;负责价格信息网络建设,监督、分析、掌握价格变动趋势;负责价格理论研究和价格法制宣传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和局内文字综合工作。

(三)价格管理科

负责工农业产品、能源、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农业生产资料、药品等价格的审批、调整、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价格管理工作。

(四)收费管理科(非商品收费管理办公室)

负责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审批、调整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收费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党群和机关老干部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市物价局编制22名(行政编制12名,物价专项编制: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1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机构改革后,市物价检查所的物价专项编制为1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