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5:2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蒋 进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委托拆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须佩戴《扬州市拆迁实施工作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本章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等形式。
  第十五条 作价补偿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的补偿,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交易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人员予以评估,评估后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六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有住宅房屋,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房屋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产权人要求安置房屋使用人但不愿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已倒塌或严格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以及符合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以上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标准执行。
  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格及商品房价格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对房屋所有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房屋拆迁估价后,被拆迁人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否则在补偿中扣除自拆部分的价款。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合理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时,按原拆除面积就近靠户型安置。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成本价格承担。
  对原住房屋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经济确有困难,不能支付差价款的,拆迁人可用调剂房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易地安置后仍住公房的,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面积,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屋,拆迁后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经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购买手续后,取得安置房的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改变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当作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并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按本章第二十六条办理。
  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但不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安置时,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经批准、而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给予房屋产权人租金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凡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的除外),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超过原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费用。拆除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归还产权,拆迁时,须由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增加安置面积的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以安置房的自然间安置,或采用货币化安置形式予以安置。
  非住宅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界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挂靠单位的个体工商户除外),由拆迁人按正式在编职工人数、身份证及相应的劳务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结合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合同中载明期限的,从业人员歇业生活补助费发至截止期限),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并给予产权人租金损失补偿。
  拆除符合安置生产、营业用房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从业的个体工商业主(含家庭成员中无生活经济来源并从事生产、经营者)按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由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分散就近入学或搭建临时校舍过渡,所需资金,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已倒塌或严重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其中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口,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劳动、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结婚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关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动员会及搬家所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拆迁实施单位出具证明,不影响其在工作单位的评比、奖励。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直搬安置的应一次性按常住人口发给搬家补助费。
  腾仓过渡的应计发两次搬家补助费。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按常住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应停付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但超过过渡期限的应按规定付给临安置腾仓补助费。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计入家庭人口的人员不发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或外国人的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204号文件]及各县(市)的原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1986年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一九八五年增加工资的控制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劳人计〔1985〕18号文联合下达,并对增资指标包括的范围和使用原则做了具体规定。最近,发现部分地区在第一步套改中,以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有余为理由,自行扩大改革范围,放宽政策。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不仅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人员在增资限额内增加工资造成困难,而且会引起连锁反应,影响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为此,重申劳人计〔1985〕18号文《关于下达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教职工、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的工资(含工龄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和专业技术人员及部分行政人员明确职务后所需增加的工资);工资改革后实行新的地区工资补贴相应增加的工资;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以及自费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等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通知中还明确规定:“按国家政策改革后,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如有节余,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按照实际情况,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范围内调剂余缺,但不得用来扩大工资改革范围和擅自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更不得挪作他用。调剂余缺后仍有节余,应如数交回。”劳人计〔1985〕20号文,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时,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当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第二步的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各地区、各部门对增加工资控制指标一定要统筹安排,从严掌握,对所属单位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凡属自行扩大政策范围,多用的增资指标,国家一概不予承认,在分配一九八六年增加工资指标时要如数扣减。


第63/99/M号法令:核准《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澳门


第63/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
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此制度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单位)
一、设立计算单位,并于法律体系内将之简称为UC。
二、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十分之一,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第三条
(期间)
《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八条,适用于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指期间。
第四条
(《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
一、《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改为按以下规定以UC 订定:
a)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 至16UC;
b)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规定者──1.5UC 至8UC;
c)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1.5UC至4UC;
d)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6UC;
e)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8UC;
f)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至24UC;
g)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3UC至8UC;
h)第四百三十八条所规定者──4UC至24UC。
二、按上款规定判处金钱处罚而得之款项,平均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
第五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八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一、……………………………………。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第六条
(司法税)
司法税之名称,改为司法费,因而在关于诉讼费用之法律规定内对前者之提述,均视为指后者。
第七条
(印花税)
在将法院诉讼程序之印花税废除前,诉讼费用仍包括印花税规章所定之印花税。
第八条
(法院税务程序中之诉讼费用)
一、对法院在税务执行程序作出之行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编之相关规定。
二、对税务上之违例行为之诉讼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二编之相关规定。
第九条
(法律代办)
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中,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条
(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中心科)
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各程序科须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有关中心科。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由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号命令核准之《海外诉讼费用法典》,以及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二、废止由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号法令核准且藉二月三日第88/70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劳动诉讼费用法典》,该法令及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同时,亦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三、废止由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第46252号命令核准且藉九月十四日第460/73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海外行政法院诉讼费用表》,但第二章第三节除外;后一命令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
四、亦废止规定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规范之事宜之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者:
a)公布于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38834号法令;
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2405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2138号法律第二条;该训令及法律均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
c)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49160号命令第一条;
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336/80号规范性批示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九月十日第366/80号法令;该规范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第十章;
f)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
g)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号法令第四条。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适用于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但不适用于在该待决程序中对于因确定裁判而须缴付之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款作出之确定,以及正进行之有关预付金、诉讼费用或罚款之缴纳期间。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中,延迟上呈之上诉,如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者,获豁免诉讼费用。
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如上诉人在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内无作出上诉理由书状,则就在上诉法院分发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须缴付最初预付金。
五、在《行政诉讼法典》开始生效前,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三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按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六、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四编之规定,自有关诉讼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但不影响该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立即适用于为对合宪性及合法性进行具体监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诉。
七、在定出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前,为《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之规定之效力,将该限额定为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十倍。
八、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之附件所载式样,于总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样代替前,继续采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