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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24 02: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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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1990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管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告宣传和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查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广告经营许可证》利用报纸、期刊、图书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刊登、播映广告的;
  (二)无证照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以及制作牌匾广告的;
  (三)无证照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以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经营广告的;
  (四)无《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含年历画)、交通时刻表、电话号码簿、年鉴、企业名录、报刊目录、画册、赞助、祝贺和实物馈赠广告,大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现场广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以及其他临时性广告业务的;
  (五)无证照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经营广告的;
  (六)广告经营单位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
  (七)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跨媒介代理广告业务的;
  (八)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承揽和发布广告的。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二)发布的广告中有贬低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内容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内容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的广告无明确标志的;
  (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
  (三)非广告经营部门或人员招揽、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的;
  (四)新闻单位在自治区境内设立的记者站、办事处招揽广告业务以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五)出版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六)图书出版社利用公开发行的图书(不含年鉴类工具书),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以外的广告的;
  (七)图书出版社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有下列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谎称产品、商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认证合格,获生产许可证,获优质产品称号,获专利证书,获奖,有注册商标的;
  (二)谎称传授、转让或出售的技术及资料具有实用价值的;
  (三)利用招生、招工、招聘以及文艺、体育演出等广告虚构或夸大事实,骗取报名、学习、实习、演出等费用以及购票款的;
  (四)假冒他人的名义,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作广告宣传的;
  (五)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作广告宣传,以邮售、预售为名骗取购物款的;
  (六)擅自改变获奖商品的获奖时间、级别、颁奖部门,以及扩大获奖范围的;
  (七)擅自改变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授予时间、授予部门,以及扩大授予范围的;
  (八)擅自改变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食品、药品、类药品、农药等《广告审批表》中批准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九)利用广告非法行医,兜售假药、劣药,骗取病人钱财的。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广告中有下列内容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外,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我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发布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发布广告的;
  (二)刊播非优质烈性酒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优质烈性酒广告的;
  (三)刊播性生活产品广告的;
  (四)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有奖销售广告或赞助广告的;
  (五)利用医生和患者名义为药品、类药品刊播广告的。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获奖商品广告时,未注明获奖时间,级别或颁奖部门的;
  (二)刊播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时,未标明授予时间或部门的。


 第十二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内,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非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颁发、出具的证明,或者证明不全、不合法的广告,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责令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变动广告业务代理费,户外广告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列支广告费用时,使用未加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收费专用章”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发票,遂计入成本,并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下列管辖权限裁决并执行:
  (一)无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并执行;
  (二)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级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填写处罚通知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填写交款通知书,并通知被处罚者。


 第二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和交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至十元。拒绝交纳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套印“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罚没收入专用章”的罚没收据;没收非法所得,也应开具罚没收据。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或起诉期间,“责令公开更正”和“通报批评”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其他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客户的处罚有错误时,应当承认错误,并予以纠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照”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业务员证》和《临时性广告业务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引进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引进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嘉政发[1999]9号 1999年1月29日)


  为了建设一支高素质、门类全、多学科的科技人才队伍,加快发展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科教兴市”和“三个有利于”为指导思想,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引进高素质人才,努力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二、引进范围
  1.引进带项目、资金、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投资办厂或合作办厂的人才。
  2.专业技术人员引进各类高级职称人才或年龄在30-40岁左右,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有一定成就的工科类、医学类、农学类、经济管理类和企业管理类人才。
  3.高等院校毕业生。选拔一些优秀的,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的本科以上毕业生,个别紧缺专业可以放宽到大专层次。
  4.技术人才。引进紧缺专业且具有技师以上技术等级的人才或能工巧匠。
  5.乡土人才。引进在农作物育种、种植、畜禽饲养等方面有一技之长的人才。


  三、优惠政策
  1.对引进急缺专业的本、专科生,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本科毕业生8000元,大专毕业生5000元给予生活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做贡献发给效益工资。
  2.对各类企业引进的中、高级急缺专业人才,试用期一年,经考核称职后,由用人单位原则上给予1-2万元的生活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做贡献发给效益工资。
  3.凡属引进的人才,经考核合格后,由市计委、公安局解决本人及家属子女的户口,免收城市增容费;用人单位根据贡献发给住房补助,并可优先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4.引进的人才属辞去公职的,承认其原身份、学历、工龄和技术职称。工作期间,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所有待遇外,其研究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按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5.对企业引进急需的中级以上科技人员、技师、能工巧匠,由企业考核后,可不受身份、学历的限制,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调人,也可借用,也可长短期聘用。
  6.对各类企业引进的无中、高级职称,确有真才实学的人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上根据情况可破格晋升,所享受的一切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评聘的职称确定。
  7.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来我市开展技术服务,组织技术攻关,担任顾问或参与管理的,根据贡献和效益,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被聘请为经济技术顾问的专家,在聘期内由聘用单位每年发给2000元左右的津贴;对来我市进行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活动的专家,给予一定的报酬,并按规定报销往返差旅费。
  8.凡属引进的人才,对我市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按照《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第十三条给予奖励。


  四、管理与服务
  1.对引进的各类人才,各部门要积极创造宽松适宜的工作环境,对做出一定贡献的,及时选拔使用或给予荣誉奖励。
  2.经人事劳动部门确认,并办理有关引进手续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和本人签订合同,最低服务期限5年。
  3.引进后的人才,用人单位要积极使用,加强培养,并及时向人事部门反馈使用信息。人事部门也要经常深入用人单位,了解引进人才的工作、生活和发挥作用情况,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
  4.引进后的人才,经使用考核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原给予享受的一切待遇,已解决“农转非”的注销城市户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186号

1997-12-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