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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3 09: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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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2号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
  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
  (四)规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依照治安、消防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的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的限止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作出限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和咨询服务;经营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不得担任有关工作。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性体育场所对所经营的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内容健康有益。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淫秽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发布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体育场所实施管理确需收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消费者人数超过规定的容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的有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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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8)61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已经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现予印发,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促进房改房的合理流通,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等;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的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改房首次入市进行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一户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房改房和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二类:已列入拆迁范围和校园及工矿作业区内的房改房;
  第三类:产权发生争议的房改房。
  第四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根据政策规定与售房单位另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五条 房改房出售、交换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受让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后,不得再按房改房政策购买或换购公有住房、国家给优惠政策的安居房、解困房和国家扶持、单位补贴的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按规定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由土管部门向出售方收取。收取标准以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按政府公布的市区住宅用地相应级别基准地价的10%以内确定,暂定一年内免收。
  (二)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实行综合税率,暂按交易额的4%,由出售方一次性缴纳,暂定一年内免征。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现行私房交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交易额的2%)减半缴纳,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
  税款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代征。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在按上述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出售房屋产权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随房转移使用。
  第九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房改房与商品房交换(含职工出售房改房前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门免缴有关税费;差额部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所换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视同商品房入市流通。
  第十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按现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性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以出租房收入的1%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年租金收入的2%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见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改房赠与按现行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只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杭政〔1989〕28号 

(1989年5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一)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1.负责对公安、航政、铁路、民航、驻杭空军、区环保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噪声管理部门的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督促,汇总《条例》执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2.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组织协调;
  3.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业务指导;
  4.负责对市属以上单位及部队在市区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5.组织全市环境噪声测试评价,提出控制环境噪声规划;
  6.负责统一印制噪声管理报表和处罚单据。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的管理,协同街道办事处管理社会生活噪声。
  (三)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区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四)市航运管理处负责对运河和钱塘江的杭州市区段航道船舶噪声的管理;西湖水域管理处负责对西湖湖面船舶噪声的管理;市河道管理所负责对其他内河船舶噪声的管理。
  (五)杭州铁路分局负责铁路杭州市区段的铁路运输噪声的管理。
  (六)民航省管理局和驻杭空军分别负责对民航和驻杭空军航空噪声的管理。
  (七)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区以及区以下所属单位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指导、检查、汇总街道办事处噪声管理工作情况。
  (八)各噪声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全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职责和监测制度等,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反馈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条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一)本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又称环境噪声功能区,共划分为二十一个地带,各自执行相应的《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边界规定》和《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说明》(由市环保局另行颁发)。
  (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城市发展等情况,可调整功能区和地带范围,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条 噪声管理人员进入所管范围现场检查时,环保和公安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工作证;其他各噪声管理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杭州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所发检查证。
  第五条 环境噪声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检查者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等秘密。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噪声允许标准按GB(147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规范是:国家标准总局颁布的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
  第八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列入年检项目之一,凡不合格者不得发给行驶执照;对于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应实行不定期路检,噪声标准不合格者,不准行驶。
  第九条 禁鸣喇叭路段严禁鸣喇叭;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昼间每次鸣喇叭不得超过0.5秒,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禁止鸣喇叭。
  第十条 市区河道范围:京杭运河南起三堡船闸,北至杜子桥;钱塘江西起珊瑚沙水库的主船道北岸水域,东至七峡渡;建成区内其他的一切河道。
  第十一条 船舶噪声测量方法,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2922—1975)《声学———内河航道和港口船舶辐射噪声的测量》执行。
  第十二条 火车进入市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关于火车行驶听觉信号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



  第十三条 《条例》所指工业噪声,包括工矿企业的生产活动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商店、旅(宾)馆等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户使用锯板机、鼓风机、引风机、冷冻机、凉水塔、各类泵等机械设备运行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条例》所指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在本市区范围内一切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五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为:
  超标数分贝(A)1—3 4—6 7—9 10—12 13———15
  月度收费(元)200—400 400—600 600—800 800———1000 1000———1200
  超标15分贝以上,每3分贝加收500元。
  (1)表中超标数是指一个声源(一般指噪声污染单位的同一定向的总声源)昼间或夜间超过所在功能区标准,如几个声源昼夜间都超标,则分别累计收费。
  (2)超标的个位数以下采取四舍五入法计算,即大于0.5分贝数时进一位数。
  (3)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夜间作业许可证》申报发放程序和条件:
  (一)确需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如实填写申请表,报经环保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二)夜间施工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标准为每1小时15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有下列情况者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1.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或确需连续抢工的;
  2.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者;
  3.有其他特殊原因者。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十七条 市区社会生活噪声主要是指:
  (一)用于各种目的喇叭噪声;
  (二)各种音响器材如收、录机,电视机,管弦乐器,打击乐器和家用电器等产生的噪声;
  (三)《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燃放的鞭炮声;
  (四)高声叫买叫卖产生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环境安宁,干扰群众生活的噪声。上述社会环境噪声均不得超过相应功能区的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广播喇叭: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道路交通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除以上所列四种情况以外,确需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和其他声响大的发声设备的,须经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和经批准使用的高音喇叭必须严格控制音量,流动性喇叭不准超过85分贝,固定性喇叭不准超过80分贝;除特别情况外,夜间一律不得使用喇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户在室外使用声响设备;室内声响设备,其声级应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场)、舞厅和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其声级不准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使用铁轮车。
  第二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逐步设立专(兼)职环保监督员,具体管理辖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罚款金额的确定,以噪声超标数为依据,同时结合噪声污染影响面的大小以及群众反映等情况统一考虑。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要按管理规范认真做好现场记录;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代表应对检查事实签字认可,必要时亦可由其他有关人员签字作证。对于围攻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噪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必须在《条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噪声管理部门执行《条例》的罚(没)款,统一纳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专款用于环境噪声的管理与防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条例》昼夜时间划分执行国家的统一时分规定,夏季执行国家统一的夏令时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