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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3 03: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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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施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分配、配租对象的公示和审核等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配租对象的抽查和举报查处及配租过程的监督工作;市民政局负责配租对象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房管局负责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入户调查核实、配租对象的评分、配租对象的确定、投诉事件的核实以及配租过程的协调服务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配租对象的入户调查和动态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区低保家庭;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的。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实物配租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城市低保证》、家庭收入证明;
  (三)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申请人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人员参与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配租资格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在各区房管局领取《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申请表上的相关内容,并到社区、街办、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部门应对审查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将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报送区房管局,区房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等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三)经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房管局再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提出异议的举报人。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资料报市房管局。
  (四)市房管局审核资料并加盖公章,对资料有疑问的,由区房管局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五)经市房管局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房管局在《十堰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查无实据的,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并确定申请人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程序:
  (一)市房管局根据拟配租房源数量和每个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按比例将房源数量和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作为区房管局确定配租人数的依据。
  (二)区房管局对所有符合条件的配租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将评分结果及相应的资格顺序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申请人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得分情况和资格顺序号。
  (三)区房管局根据申请人的配租资格顺序号确定配租人数,配租人数与房源数量一致。符合配租条件但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靠后、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房源。
  (四)申请人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依次选择房号,所选户型标准与其配租户型标准一致。
  (五)各区房管局将配租对象的配租房号及户型标准上报市房管局,经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六)申请人在入住前应与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十堰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评分标准(最高得分为100分):
  (一)住房困难程度评分标准(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最高得分30分)
  1、无房户计30分;
  2、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计20分;
  3、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的计15分;
  4、现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计10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人均月收入评分(最高得分30分)
  1、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镇低保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家庭计20分;
  2、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另加10分。
  (三)按户口在十堰城区年限评分(最高得分25分)
  申请家庭户主或配偶的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在十堰城区超过30年的计25分;超过20年不足30年的计20分,超过10年不足20年的计15分,不足10年的计10分。
  上述所称“超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四)按家庭成员组成结构评分(最高得分6分)
  申请家庭成员为一代的计2分,每增加一代人加2分。
  计算家庭成员结构时,必须是申请人的直系亲属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口在十堰市城区,并与申请人实际居住在一起。
  (五)有特殊贡献家庭的计分标准(最高得分5分)
  家庭成员为烈士遗属或因革命战争、卫国战争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5分。
  家庭成员中有曾经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有军队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转业复员军人的,或有因公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2分。
  申请家庭中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最高分计算,不重复计分。
  (六)属于鳏、寡、孤,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每户计4分。

  第九条 资格顺序号的确定:
  申请人的资格顺序号依据第八条的评分结果,按照得分高低进行确定。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时,则按照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进行比较,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者更多的,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提前:
  (一)少数民族家庭。
  (二)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三)家庭成员中有以下三类残疾人的:双目失明、智力障碍、四肢残疾的(需提供家庭成员的《残疾证》)。
  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时,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户型分配原则:
  家庭成员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或其中一人为其子女、且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或两人以下的,配租35平方米左右的一室户型;家庭成员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异性子女、且年龄超过10周岁的,可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家庭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

  第十一条 申请人具备配租资格、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能够选择房号而不接受实物配租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该申请人,且一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申请。该套住房由其它申请人按资格顺序号依次替补。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低保家庭收入标准;或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又购买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产权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改变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屋结构或有其它损坏房屋行为的。
  (六)有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的,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它违规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7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7号


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申请期为2005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

  附件: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6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4%,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6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6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449万吨,复合肥224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6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241万吨,复合肥121万吨。

  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3-2005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有关分配文件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3-2005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6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商务部。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8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九日


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雷设施的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类建筑应当根据使用性质采用不同的防雷方法。防雷方法主要有:
(一)防直击雷的方法;
(二)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三)防感应雷(静电感应、电磁感应)的方法;
(四)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应当安装防直击雷、感应雷和防雷电波设施:
(一)平地四层及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二)生产、使用、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三)学校、会堂、体育馆、宾馆、影剧院、车站及其它重要的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四)内有计算机、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对防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
(五)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在严重落雷区内的建筑物;
(七)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安装防雷设施的建筑物。
第七条 防雷设施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设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防雷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隐蔽防雷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设计、无证安装防雷设施。
第十条 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备案。对不合格的防雷设施,由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尚未安装防雷设施的,应当补装,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附属设施,其高度超过避雷网或避雷针的,必须重新做出防雷处理。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