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 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本省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省来本省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
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劳动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市(地区)、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的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的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公民暂(寄)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五条 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怀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凭《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可以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在本省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滨河公园,是指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滨河公园以及市区其他河道的滨河公园。
滨河公园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郑州市防洪规划,滨河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条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滨河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五)负责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沿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二条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滨河公园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滨河公园内的河道防洪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道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禁止向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从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 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 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 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 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 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 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 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坏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滨河公园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