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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机抗震救灾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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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机抗震救灾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机抗震救灾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机[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迅速行动起来,全力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各项工作正在紧张、有序、高效进行。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三夏”生产高潮即将到来,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部党组的决策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农业生产,大力发扬不畏艰难、连续作战的精神,更加迅速行动,更加紧密配合,更加高效工作,全力投入抗震救灾和“三夏”农业生产两场战役。现将有关工作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积极投入抢险救灾。受灾地区农机管理部门要成立农机抗震抢险作业队、抗旱排涝救灾队等,积极组织拖拉机等运输机械拉运土石方、生活用水和救灾物资,组织抽水机等移动排灌机械投入灾区救灾提水,帮助解决好灾区灾民生产、生活用水问题。做好小型柴油机的货源组织和应急供应工作。

  二、抓紧修复受损农机具和基础设施。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和灾区农机管理部门要抽调农机维修技术人员深入灾区,组织好零配件供应,全力抢修因灾受损农机具。组织力量修复损毁农村机电提灌站、机耕路、机库棚等基础设施,为恢复灾区农业生产做好准备。

  三、迅速组织农机抢收抢种服务。受灾地区农机管理部门要在保障安全和不影响抗震救灾工作秩序的前提下,组织成立农机志愿服务队、农机帮扶队深入灾区开展流动作业,全力以赴抢收油菜、小麦,抢种水稻、玉米,努力减轻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资金支持,对农机作业实施补贴,对受灾家庭实行免费农机作业服务。

  四、尽快开展农机系统帮扶活动。各地要继续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鼓励、动员农机系统支援灾区,组织农机企业向重灾区捐赠拖拉机、收割机、插秧机、喷雾器等急需适用的农机具。鼓励非灾区与灾区农机部门“结对支援、定点帮扶”,帮助解决灾区农机系统干部职工的实际困难,尽快恢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五、认真制定农机灾后恢复重建方案。受灾地区农机管理部门要继续跟踪灾情发展,全面、及时、准确地统计农机系统受灾情况,研究灾害对农机化生产的后续影响,提出应对措施,做好农机灾后恢复重建方案。

  六、大力宣传农机抗震救灾先进事迹。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广泛收集、及时反映农机抗震救灾工作动态,大力宣传农机系统在抗震救灾中的先进事迹、工作措施和成效,以及农机在抗灾救灾中的重要作用,以激励士气,为抗震救灾营造良好环境。

  七、切实抓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科学调度机具,搞好信息服务,狠抓安全生产,协调做好农用柴油供应,发挥农业机械在“三夏”农业生产的主力军作用,努力保证夏季粮油丰产丰收和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以实际行动支援抗震救灾。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根据抗震救灾进展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提前谋划,提高效率,推动各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贡献力量。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号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了修订,并经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答辩书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目录清单和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四十七条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

(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 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  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五十四条 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 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五十七条 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 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 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 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 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 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 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 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 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 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公开评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 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八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八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调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涉及终止评审、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八十四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五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六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八条 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九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九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九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第一百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的重新评审案件,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但本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中的有关问题听取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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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2日,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我国外派海员在办理出境证件和手续方面的要求,对于今后外派海员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针对《
通知》下发后有关企业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和不明确之处,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的第四条
由于最近几年我国外派海员业务发展较快,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不断增加,为严格控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审批,该款明确了外经贸系统的外派海员公司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归口审核后送公安部(边防局)和交通部(港监局)批准。其
他有关单位如需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仍按现行规定由交通部(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审批。
被批准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文)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
鉴于目前外派海员、渔工的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不便授权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海员持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国内港口登本人服务船舶。同时考虑到世界许多国家对海员入出境有特殊规定,特将《通知》第六条改为:
外派海员出境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取得海员证。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二)外派海员持护照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按一般旅客办理出境手续。如前往登船国家(地区)只办理过境签证或入境担保函,则必须同时出示海员证和外派单位介绍信。
(三)外派海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需办理入境、过境签证,应事先办妥;如前往国家(地区)对我海员免办签证或只办理过境签证,则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外派海员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凡途经香港的,均须持有相应的出境证明。
三、我国海运企业所属的不少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在这种船上工作的船员办理出境手续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各款执行。
四、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可以经营外派渔工。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见附件)只允许经营外派渔工,不能经营除派往渔船或渔业辅助船之外的其他船舶的外派海员业务。
外派渔工办理出境证件和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通知》及本补充通知适用于《通知》下发后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或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

附件: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名单
1.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总公司
3.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
4.河南省劳务合作公司
5.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6.吉林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8.吉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日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温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上海水产总公司
12.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13.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14.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
15.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
16.延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营口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22.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3.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4.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8.中国水产总公司
29.中国四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0.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
31.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2.中国土木工程公司
33.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34.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5.泰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临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