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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22:0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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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罗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 地

第四条 西秀区、安顺开发区的征地分别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实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在规划中应当合理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来源依据,由拆迁人在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安置房面积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开发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九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对违法建筑界定办法另行制定。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翻建、扩建活动,对新建、翻建、扩建的部份,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西秀区、安顺开发区两城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实行产权调换的村民房屋按私房办理。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

第十三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集体土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西秀区、安顺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建设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至2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按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要求,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分别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安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资金,原则上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超过筹资总额的60%,政府负担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自愿原则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村改居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自治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办法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实施。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划,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海上供水、码头供水或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转供、转售自来水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转供范围、转供对象和转供价格进行。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用户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先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持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向市供水、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设置在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粪渣场、污水管道10米范围以外的地带;
  (二)水池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入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水池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规定。
  禁止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格与下水道相连。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已设有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门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报请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登记卡后,用户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并于通水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储水池和水箱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每次清洗完毕后七日内应抽取水样,向卫生部门办理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应由专业队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的专业清洗队伍应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前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直接在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接通。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申请资质正式审查和复审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进行二次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并应对其停止供水。二次供水水体造成污染的,由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储水池或水箱未加盖上锁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与下水道相连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应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处以二倍至五倍罚款;
  (三)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或破坏市政消火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活动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业经五届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市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区教育设施、社区公共用房建设与社会经济、城市发展相适应,加快城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含江城、海陵、岗侨、高新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本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含居委会办公和活动用房、派出所或警务室、社区卫生室)。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为小区开发配套公建的一部分。

第三条 凡新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用地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或以上配套设施的分摊情况。
第四条 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地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规划报建时,市规划部门应在有关规划文件上明确用地单位按本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

(一)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属于前两款情况的,按其它有关文件规定配套建设公共设施。
第五条 按规划要求已调整为中小学校用地的,有关用地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属出让后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纳入旧城改造的用地,政府可依法收回用于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不得挤占规划学校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按以下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中小学校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分别占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4%;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分别占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1%。
第七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要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报建、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半年内无偿移交有关部门管理和使用,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九条 按规划要求符合条件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作价补偿,补偿金用于异地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社区公共用房。

(一)配套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准预留,但达不到建设中小学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用地规模要求的。

(二)按照城市规划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社区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用地所在地段不适宜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社区公共用房。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作价补偿标准:建设用地为该地段基准地价的1.5 倍;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650元。补偿标准定期按建筑市场价格的动态进行调整。
市城市规划局应按审定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总额。补偿金应于项目规划报建审定时一次缴清。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房地产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补偿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补偿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房地产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城市规划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建设。由市教育、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每半年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补偿金安排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补偿金的使用按现有基建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补偿金不得减免。如属特殊开发项目,确需减免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城区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责任的落实。对不执行和落实上述相关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市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市、区教育和民政部门应主动协助规划部门做好中小学校、社区服务的布点规划和补偿金的核定和收取工作;市物价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防止房地产开发单位借机哄抬商品房价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