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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6:4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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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支付。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项目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 美国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之外还建立了商业外观制度,刘渊明在《浅谈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中,结合美国法院判例精神阐述商业外观受法律保护的条件“显著性、非功能性、混淆的可能性”。这两种制度并存表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恰有一些问题是不能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框架之内。彼山之玉可磨石,本文结合案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无效审查和侵权判定的核心“相同或者相近似”展开说明。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中国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外观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一起纳入专利法中作为一个体系,因此外观、发明、实用新型三者互有共通之处。外观专利的载体是工业产品,顾名思义是指工业产品在视觉上的观感,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这些要素最终融合为富有美感的工业应用,好比一位艺术家在工业产品上创作一件外观设计。
取得外观专利权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经形式审查符合授权条件的即授予证书,并给予十年的保护。十年保持期内权利终止的,或者十年保护期届满之后,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此外观专利。
所谓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时递交的图片、照片的清晰、对应与否进行审查,而外观专利的实质性审查是通过无效程序来体现的,即任何人认为授权专利不符专利法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请求宣告此项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外观专利权的取得属于登记制,先授权后实质审查。
通过复审委的“审查决定检索”窗口对无效理由进行初步检索,特别是查阅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无效理由主要是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其内容可分为“权利冲突”和“专利性”这两类。复审委进行无效审查时,将外观专利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理由成立,外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一、权利冲突:是否为同样的外观设计即重复授权,或者是否与在先权冲突,在先权是指除了专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例如著作权、商标权等。二、专利性:是否为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有明显区别,与发明、实用新型的“三性”相对应,前者为所谓的“新颖性”审查,后者为所谓的“创造性”审查。
下面结合无效案例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反思:
1、比对对象:外观专利是针对工业产品所提出的,工业产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同类工业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
2、判断标准:外观专利与无效证据进行比对时,如何判断两者为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而得出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冲突、属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

外观专利产品与其零部件
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无效的理由又是什么?

【案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4号
2010年1月15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52.4的床(型号_HY-683)”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59.3的床屏(樱花组合Q3-BP118)”外观专利作为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床”无效。2011年4月26日,复审委作出第16406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北京高院受理,并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床屏”与本专利“床”能否进行比对,二、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略案件说明)

【案例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8号
本案作为案例一的同期系列案,与案例一的情形大致相同。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48.8的衣柜(型号:HY-2058)”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07.6的门板(樱花组合Q3-WM305-2)”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衣柜”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6393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姚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590号
2011年10月8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830094866.9的笛头”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530167196.5的乌木黑檀单节笛”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笛头”无效。2012年3月23日,复审委作出第18310号决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上诉,北京高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2012年11月20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与本专利“笛头”能否进行比对,二、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未显示本专利“笛头”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略案件说明)

“同样的发明创造”与“特征组合无明显区别”,哪一个无效理由更合适?
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得出三点: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可作为比对对象去无效这件外观专利反之也可以,无效理由为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复审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将趋于一致。
但是,案例一中复审委的观点仍有一定道理,虽可将床与床屏在专利法范畴内归为同类产品,但认定床与床屏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实属牵强。实际上,法院在认定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本专利“床”中的床屏相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换言之,本专利“床”为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前,此种情形可依据专利法(2002修正)第9,以“同样的发明创造”作为无效理由。可喜的是这一些情形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后,可依据专利法(2010修正)第23条中新增加的第2款,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作为无效理由,则更为恰当。

专利无效审查中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以《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内容作为外观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其核心即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案例四】
罗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5号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930005279.2的香皂外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125克)”,以“专利号为200830051431.6的肥皂包装盒(浪漫花香1)”作为无效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专利为由向复审委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5430号审查决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在于:本专利和证据1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略案件说明)

【案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章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121号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430001158.8的塑皮(二)”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03316733.8的织字料(4)”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附件2,以两者属于同样外观专利为由,向复审委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5611号审查决定,决定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复审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格子的韵律与骑士的倒立布局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略案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