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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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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6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包括建设计划、项目建设、配售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置房是指由政府建设或收购的,用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和其他由政府负责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安置用房,以及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

  安置房应严格按本规定配售并专项用于所批准的安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集中管理、按计划建设的原则,全市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售、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侨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安置房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实施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各区建设局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安置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安置房的建设,并协助市住宅办做好本区安置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上,用于拆迁城市住宅的安置房由市住宅办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建设计划

  第七条 各区政府及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市侨办、市危改办等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0月份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对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申报的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投融资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城市规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

  停止审批企业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工业用地建设安置房的申请。

  第十条 安置房项目立项前,项目业主应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综合项目安置对象、项目用地及周边配套等因素审批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按照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落实项目用地选址,并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局按照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将安置房的建设用地列入全市的土地供应计划,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具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预决算审核,牵头协调安置房项目筹融资工作,审批安置房资金用款申请,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对项目各项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管等。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本市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代建。代建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按本市项目代建管理有关规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代建费按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力求节能省地,适合安置。

  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0-60平方米;二房一厅70-80平方米;三房一厅85-90平方米;

  (二)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5-65平方米;二房一厅75-85平方米;三房一厅90-100平方米。

  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可在上述户型的基础上,适当增加100-150平方米的户型。安置房使用单位对安置房的户型有特殊要求的,可在申报安置房需求计划时向市住宅办提出。

  第十八条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配套设施、装饰装修应执行统一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制定。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负责审查,确保建设标准的规范、统一。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的建设标准、设计方案、设备配置标准和招标采购方案等进行审定,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等重大变更进行确认,对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约定范围内就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向项目业主负责,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通过项目业主授权代建单位融资、售房款回笼、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安置房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拆迁办负责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工作,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安置房配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应建立全市统一的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并与有关管理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安置房楼盘信息应包括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户型平面图、面积、现房或期房以及房屋安置基本情况。

  各安置房项目业主应在取得安置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15日内,按要求在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上建立楼盘表。

  市拆迁办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核确认后15日内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按以下程序配售: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市拆迁办申请安置房指标,市拆迁办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审核,兼顾就近安置原则,出具《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应包括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

  初步调查摸底可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具体实施。

  (二)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及拆迁项目相关材料向市住宅办办理购买安置房手续。

  (三)市住宅办根据安置房供需计划、《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有关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确定配售的安置房项目、房号等,与安置房使用单位签订《安置房销售协议》。

  (四)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销售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拆迁办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5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审核,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市住宅办核销房源。房源经核销后,市住宅办予以开具安置房专用票据,办理交房手续。

  (六)核销后剩余的房源由市住宅办收回,退还购房款本金。

  (七)拆迁项目需要增加安置房源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由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具体实施配售管理工作: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申报安置房使用计划,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初审,提出配售方案分别报市住宅办、市拆迁办。

  (二)市住宅办审核同意后,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向安置房使用单位配售、核销安置房,具体程序由各区参照本规定制定。

  (三)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核销房源,市拆迁办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安置房使用情况报市住宅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市安置房必须使用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监督检查制度。成立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跟踪、检查安置房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并每半年一次向市政府报告全市安置房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擅自销售安置房的,应依法将违法所得全额收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市住宅办与市财政局建立安置房共管帐户,实行共管专户管理,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安置房项目。

  各区财政、安置房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安置房专用帐户,统一管理安置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做好安置房项目建设、配售、安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建立完整的安置房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的配售程序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侨办、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安置房项目配套公建(含营业性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的建设、配售、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用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我省的矿产资源分配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于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相应的协会组织,实现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提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规划的矿床的边缘零星矿体;
(五)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矿产资源,禁止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床、正在进行详查以上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已列入本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区;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六)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七)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经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及说明书。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四)有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五)具备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采矿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具备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开采范围;
(三)有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四)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须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床跨县(市)的,由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
床跨市(州)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床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对申请的开采范围进行现场踏查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淘金、采挖砂石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河道、航道的清淤、清障工作,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办理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向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持证人认为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领到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施工或者停采超过六个月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遇有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变更情形之一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采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采矿人提供矿产资源资料以及采矿设备、电力和火工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事宜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作业,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必须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需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护各种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须在关闭或者停止开采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编写闭坑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收购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设立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矿设备及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未作出是否向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变更手续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手续,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擅自印制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伪造、擅自印制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以及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将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用于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违法采矿人提供采矿设备、电力和火工材料的,没收其设备及材料,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故意为违法采矿人提供矿产资源资料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不合理的采矿方法、选矿工艺及不进行综合利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责令停产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矿量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闭坑手续的,责令补办闭坑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违法采矿人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测绘、勘查标志,或者损坏、盗取文物的,分别按照《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指的一定距离,是指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保护对象范围。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30日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23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对城管、城市环卫、非机动车及行人违章执法中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不现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入指定的代收机构。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经费帐户,
不能开设罚款收入过渡帐户。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中央“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有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省内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罚款。结案后代收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罚款缴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退款通知对当事人办理退款,并报同
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三方共同签订罚款代收协议。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限期;
(七)代收机构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自罚款代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代收机构应当将罚款代收协议送同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级次,并注明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网点收到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书”注明的加处罚款额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规定,将当事人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此作为财政部门同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同代收机构的对帐依据。
第十条 代收网点收缴的罚款及暂收款应于当日缴入国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缴库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
代收机构收到各代收网点缴入的罚款及暂收款后,每旬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代收罚款及暂收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经复议或诉讼改变或撤销原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罚款已缴入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作退库处理。
第十一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将罚款入库数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对帐,以保证国库收受的罚款和财政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