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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3:5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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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咸政发〔 2006 〕 18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虫、蟑螂等有害病媒,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病媒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病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病媒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 “ 四害 ” 工作,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各单位和居委会除 “ 四害 ” 的督促检查工作。


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单位和地区的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和除 “ 四害 ” 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除害监督员由市直单位和区爱卫办申报,市爱卫办统一发证,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除 “ 四害 ” 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下列场所实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度:


(一)公共场所、垃圾处理场(站)、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三)河道两岸、河堤、渔池周围池埂由水利、水产和堤防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人防设施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公园、公共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由园林、旅游部门负责。


(六)居民住宅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或居民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九)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宅房间、过道、楼梯、庭院由居民负责。


(十一)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标 准





第九条 单位内外环境和居民区、居民住宅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 15 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 20×20 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 ;


(二)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 2% ;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 5% ;


(四)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 2000 米,鼠迹不超过 5 处。


第十条 单位内外环境、居民住宅和有关场所、设施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标准: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 3% ;


(二)用 500ml 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 ,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 5 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 30 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 1 只。


第十一条 有关场所、设施和单位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 1% ,其它单位不超过 3% ,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只;重点单位的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 5%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 3% 。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特殊行业、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 5 只,小蠊不超过 10 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 2% ,平均每间房不超过 4

只;


(三)有蟑螂粪便、脱皮等蟑迹的房间的不超过 5% 。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建立除 “ 四害 ” 工作资料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 “ 四害 ”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病媒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根据各城区有害病媒孳生情况每年内拟定二至三次大规模的除 “ 四害 ” 活动计划下达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 “ 四害 ” 活动,完成市、区爱卫办下达的除害活动计划。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经常检查住宅区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积极组织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居民要经常翻盆倒罐,消除大小容器的积水,不得乱倒垃圾、乱丢果皮纸屑、乱扔动物尸体。养花户的盆景、水池、水罐内不得生孑孓,花肥缸要严密封闭,不得孳生蝇、蚊。


第十七条 食品、副食、饮食、禽蛋、果品、水产、皮毛、杂骨、酿造等重点行业,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必须制定完备的卫生制度,严格控制有害病媒孳生,及时杀灭有害病媒,做到地面洁净,排污系统完善,防害设施、药物齐备,并对各种下脚料、残渣、废弃物设置专用贮存器,实行密封贮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河流、沟渠、塘堰的除 “ 四害 ” 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定期打捞水面杂草和浮物并及时清运;公厕、垃圾堆、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要固定专人负责,定期不间断地喷洒杀虫药物,做到无蝇、无蛆、无孑孓。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要求,经常性地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的有害病媒得到有效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控制机构要做好有害病媒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全市有害病媒孳生地、密度、种群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本市鼠、蚊、蝇和蟑螂种群分布、季节消长及与当地虫媒病或鼠传染病发生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要求规定,对单位内部、绿化带和居民区及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单位和居民应协助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市疾病控制机构应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市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要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安全用药。所用药械和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同意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向各单位提供除害药物和除害服务,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经费,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卫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业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药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六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服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

二 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为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 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1.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
2.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具体上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制定。
3.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4.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出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凡末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述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之二)款“海域使用金”,该款下设六个“项”级科目,即“海域出让金”(中央固定)、“海域出让金”(地方固定);“海域转让金”(中央固定)、“海域转让金”(地方固定);“海域租金”(中央固定)、“海域租金”(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
“1993年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之二)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海域使用金安排的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在不超过海域使用金5%的幅度内,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财政部门可从海域使用金中提取2%的海域征管业务费,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原则下,具体制定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条件和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30%。如在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不足部分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外,应于本规定生效当年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年度报表于第二年二月底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计划单列市应于第二年三月十五日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

四 其 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 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末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上述罚款收入,根据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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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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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所有制│ ┃
┃ (人) │ │ 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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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面积│单价(元│ 交 易 总 额 ┃
┃ │( │ │ ┃
┃ │亩)│/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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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计征│应收金 │ 实 收 金 额 ┃
┃计征额 │率(│额(元)├─┬─┬─┬─┬─┬─┬─┬─┬─┬─┬─┨
┃(元)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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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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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收金额│ ┃
┃(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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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 存根 报财政机关(黑)
第二联 收据 交款单位记帐(红)
第三联 收款单位记帐(蓝)
收款单位财务专章 收款员 复核员
附三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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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请表
申请者
─────────(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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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者 │ ┃
┠───────────┼──────────────────────┨
┃联系人、电话 │ ┃
┠───────────┼──────────────────────┨
┃通讯地址 │ ┃
┠───────────┼──────────────────────┨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 ┃
┠───────────┼──────────────────────┨
┃项目名称 │ ┃
┠───────────┼──────────────────────┨
┃上级主管部门 │ ┃
┠───────────┼──────────────────────┨
┃使用海域起止时间 │ ┃
┠───────────┴──────────────────────┨
┃1 使用海域作途与具体作业方式 ┃
┃ ┃
┃ ┃
┃ ┃
┠──────────────────────────────────┨
┃2 使用海域面积、位置(标明经纬度或附示意图) ┃
┃ ┃
┃ ┃
┃ ┃
┠──────────────────────────────────┨
┃3 对申请使用海域的环境要求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
┃ ┃
┃ ┃
┠──────────────────────────────────┨
┃4 建设项目或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审批文书与材料 ┃
┃ ┃
┃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印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批准机关 (印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附四 编号:
──────

海域使用登记表

使用者
──────(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使用者 │ ┃
┠───────────┼──────────────────────┨
┃联系人、电话 │ ┃
┠───────────┼──────────────────────┨
┃通讯地址 │ ┃
┠───────────┼──────────────────────┨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 ┃
┠───────────┼──────────────────────┨
┃项目名称 │ ┃
┠───────────┼──────────────────────┨
┃上级主管部门 │ ┃
┠───────────┼──────────────────────┨
┃使用海域起止时间 │ ┃
┠───────────┴──────────────────────┨
┃1 使用海域用途与具体作业方式 ┃
┃ ┃
┃ ┃
┃ ┃
┃ ┃
┠──────────────────────────────────┨
┃2 使用海域面积、位置(标明经纬度或附示意图) ┃
┃ ┃
┃ ┃
┃ ┃
┠──────────────────────────────────┨
┃3 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有关文书与批件文号 ┃
┃ ┃
┃ ┃
┃ ┃
┠──────────────────────────────────┨
┃4 海域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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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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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政定》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拆中心进行投拆,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