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局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0〕27号
关于转发《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局《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2000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培育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求职,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通称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用工应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劳动用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劳动者的自主权。招收劳动者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以外的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公布招工简章。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的,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岗位工种、用工形式、招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录用办法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招收。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本市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招收后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九条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二)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向求职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需要鉴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稳定的工作岗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择业
第十五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平等竞争、获得劳动保护、获取劳动报酬、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并通过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接受职业培训等情况及相应的证明。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业或转岗的,可凭失业、下岗证明,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免费的求职和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求职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婚育证明、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中介服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提供服务,并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市内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区属各类企业和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提供服务,对辖区内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做好在辖区内就业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依法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依法对办理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审查;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六)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工行为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各类企业、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工行为及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或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劳动者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合格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工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助资金发挥积极作用,依据《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精神及《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是指在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建设过程中,中央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建设补助与配套能力建设补助的中央财政性资金;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方配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补助资金),是指铜陵市对中央补助资金的进行配套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工程项目中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配套能力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标准制定项目及能效测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集中管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申报、拨付、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补助以下方面:
(一)工程项目中于2010—2011两年中进行施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设计、方案论证、设备购置安装、能效检测等内容,不包含非可再生能源部分。主要包括: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
2.太阳能空调建筑应用;
3.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地下水源、地表水源、污水源热泵技术)建筑应用;
4.太阳能光热和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应用;
5.可再生能源建筑新技术试点应用。
(二)配套能力项目主要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制定及能效测评等服务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改、评审;
2.可再生能源建筑的能效检测、能效评定、能效标识;
3.铜陵建筑用的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技术集成的创新与研究;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激励政策等软科学研究;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学研平台的建立、机构管理规范产学研环节协调等。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建筑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配套能力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在铜陵注册并展开配套能力建设的技术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或技术开发企业。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及拨付
第八条 对技术性能先进、建筑能效比大、资金放大效应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对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政府投资的具备公益性的节能建筑工程项目优先予以支持。配套补助资金优先补助以下工程项目:
(一)符合铜陵市建筑节能鼓励政策的工程项目;
(二)符合铜陵市新型墙材推广政策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补助资金总额的90%应用于工程项目,10%应用于配套能力项目。
第十条 依据申报项目的技术性能及激励政策的不同,补助标准可上下浮动,浮动比例不得超过参照标准的25%。
(一)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参照标准: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
2.太阳能采暖空调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40元/平方米;
3.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方米;
4.综合利用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65元/平方米;
5.新技术试点项目按项目建设预算补助建设成本的40%—80%。
(二)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标准按项目预算进行补助,补助额度为项目预算的60%。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方式,申请补助金额的70%资金在项目建设阶段予以拨付,25%资金在验收后予以拨付,5%用于项目保证金、能效测评评审及优秀项目奖励等内容。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申报必须依据《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或《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进行,其中可研报告应由具备技术条件的城市示范技术支撑单位完成。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补助资金申报书;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补助资金需求分析与使用计划;
(四)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可研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按城市示范建设进度,按季度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必须依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评审办法》公开进行,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统一管理、配套使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项目的检查、监管与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局暂缓、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全部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检测或能效测评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已接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资助的示范工程项目部分,不在资金补助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