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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3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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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2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克州应急管理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克州应急管理工作水平。经克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四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促进规范化管理,提高应急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督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二、考核的依据和目的

考核依据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关于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新政发〔2005〕7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1号)、《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22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8号)和《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克政发〔2006〕47号)等。

考核目的:强化各级政府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责任意识,理顺和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强化应急联动机制,促进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不断提高各级政府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克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考核的范围和对象

考核范围是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考核方法和主要内容

克州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考核,抽查县(市)的部分乡(镇)。基础分为100分,分项目逐项计分,根据单项工作完成情况计算相应分数,最后按实际分数进行排序。考核的主要评价指标县(市)共7大项,20小项(详见附表1)、州直部门共7大项,16小项(详见附表2)。

五、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落实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基础上,将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作为衡量同级政府和部门是否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标准,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县(市)、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依据。

参加考核的各县(市)和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考核实际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奖优罚劣。对应急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通报表彰,对应急管理工作完成不好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县(市)、部门(单位)要向克州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制定整改意见。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克州应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由克州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协调和组织各县(市)、相关部门组成检查考核小组,每年10-11月份开展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提前组织做好本级考核。按照自治区和克州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安排,每年抽考不同内容,考核细则和评分标准以当年通知为准。克州应急管理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交叉考核。

各县(市)各部门要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积极争先创优,努力提升克州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构建和谐克州。



附表1:克州县(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附表2:克州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是高风险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是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法规,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整个矿业领域特别是固体矿产的对外合作进展不大。为保证21世纪我国经济
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要,切实改善外商来华投资办矿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一)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下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
(三)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
(四)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探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国土资源部和外经贸部核准。
(五)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
(六)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七)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需要立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会签国家计委。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负责。
(八)外商投资开采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需编报总体开发方案,方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九)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十)外商投资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可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允许外商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推销。
(四)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五)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一)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二)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三)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四、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对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管理和服务
(一)国内地勘单位和采矿企业可以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
(三)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登记机关对外商提出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也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具体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
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地质资料和其他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制度,定期发布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提供优质服务。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落实办法,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维护矿业秩序,防止假合资、假合作,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规划,提高矿产资
源利用率;对稀缺的战略性矿产资源,要采取防护性开发措施。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