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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危险化学品充装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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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危险化学品充装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危险化学品充装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安监发〔2008〕122号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相关企业: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的安全监管,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在充装环节出现或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现制定《大连市危险化学品充装安全管理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相关单位贯彻执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危险化学品充装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充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充装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充装单位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部门的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三条 充装单位应严格核查运输单位的安全资质;严格核查罐体、车辆资格及其证件与实物的一致性;严格核查相关危险化学品运输证、准购证等相关证件;严格核查充装车辆的司机、押运员的资格证件。禁止对缺少相关证件及不具备一致性的容器(车辆)进行充装(装运)。

第四条 充装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充装前,充装单位应对罐体、阀门及附件(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等)的灵敏度、可靠性进行检查,气体充装应确认罐(瓶)体内留有规定的余压,如无余压须进行置换、抽真空等技术处理,并经分析合格后方可充装。

第六条 充装单位应保证充装设备和被充装容器之间的连接管线、接头的材质、强度符合工艺要求,连接安全有效;应保证充装系统的电气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保证流量计、液位计、称重衡称等计量装置显示清晰准确;应设置充装的紧急切断装置,并保证完好适用;在充装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时,在防爆区域内应使用防爆工具和防爆通讯器材;应保证现场的灭火设施设备齐备、完好。

第七条 充装单位应保证所充装的危险化学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充装单位应有齐全的原始充装记录,并妥善保管,保存时间不应少于一年;充装单位相关人员应严格核对充装容器和应充装物质的名称、数量,严格执行计量和复秤制度。

第八条 严禁超过容器规定的充装量或超压充装;严禁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量充装(装运);严禁在无可靠安全措施情况下,处理容器(气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改变容器颜色标识,擅自更换或改装罐体,擅自改变容器用途。

第九条 充装单位在充装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时,要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全面控制因充装速度、进料方式、静止时间、气候等原因产生的静电积累,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因车辆、人员、设备静电引发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充装单位在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气象环境和周边存在不安全因素情况下,应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充装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充装单位作业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观察进料状况,作业时应遵守劳动纪律,文明装卸。

第十二条 充装单位应针对不同的充装物质和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配备(置)相关适用的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制定有针对性的预案,并按规定时间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充装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车辆应配置适用的阻火器;充装车辆的车载消防器材应齐备、完好;警示标志灯、牌应符合相关规定,GPS能够正常使用;运输剧毒品车辆,应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工具、防护服和自给式正压呼吸器等防护用品,押运人员应能熟练使用。禁止对缺少相关设施设备的容器(车辆)进行充装(装运)作业。

第十四条 在充装现场,充装车辆在熄火后应刹紧制动器,在有坡度的场地应采取防止溜车措施,装卸过程司机不得离开现场。

第十五条 充装单位应提供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对相关运输、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了解、走访,并对其运输、经营、储存、使用环节的安全技术问题予以培训、指导、服务。


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运明电〔2012〕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
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共同努力下,2012年春运工作已经顺利平稳结束。但春运结束后,贵州、云南、广西等地相继发生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运输安全工作
每年2、3月份,特别是春运结束后,往往是事故的高发期。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这个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坚决杜绝春运结束后产生的麻痹松懈思想,始终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的组织领导。要在春运安全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安全措施,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加强教育管理,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切实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二、进一步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落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进一步加大对道路运输企业,特别是从事省际客运班线、超长班线、夜间班线、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对公安部门通报的驾驶员违法信息,要督促运输企业及时处理。对有多次违法行为的驾驶员要进行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要调离驾驶岗位。要对车辆超员、不按规定线路、班次行驶、站外揽客、高速公路违规上下客等违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要进一步落实道路客运企业安全告知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旅客的监督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进一步落实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切实发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作用。要建立健全企业动态监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类违法违章驾驶行为;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行业标准及规定时间要求,完成系统平台的改造,尽快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
四、进一步督促汽车客运站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客运站严格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危险品查堵、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出站检查的工作程序和具体措施,做好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杜绝超员车辆出站上路。
五、认真做好恶劣天气应急预案工作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密切与气象、地质灾害预报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恶劣天气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督促运输企业、客运站及时了解气象信息,做好应急预案,加强安全防范。要加强对雾霾、雨雪等恶劣天气影响较大的重点路段、汽车客运站的巡查和驻站指导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恶劣天气和气象灾害对道路运输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3号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十月八日




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河道(不含长江,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蓄洪区等)。
第三条 开发利用内河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内河河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重点对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泥塘沟河等跨县河道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协调。
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维修、管理、防汛。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在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跨县的河道,经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应有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第九条 修建桥梁和其他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不得减小行洪断面。
第十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汛前检查一次,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堤顶通行。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越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二)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三)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
以下堤防由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二)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砂石、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堤身、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内开展旅游项目,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废弃河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围垦的,应当符合河道清障要求。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含砂石、铁砂、淘金、取土等,下同)实行统一规划。
第二十七条 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和禁采期、可采期等内容。禁采区、限采区、禁采期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要求划定。采砂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中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应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予以明示,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内采砂,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其他河道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采砂:
(一)城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
(二)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河段内;
(三)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六条规定的禁采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河道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不得擅自采取招标、拍卖、承包等方式出让采砂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