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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22:4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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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农业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今年4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再次审议通过,并将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提升至上线一万元,并在全国部分法院进行试点。但是,笔者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存在质疑。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受案范围以一万元为界限存在不合理性

  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案件的标的额提升至一万元,该设定存在两点不合理性。首先,以涉案标的划分案件适用程序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少见的。案件涉案标的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我国强制性规定低于一万元的民商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就可能造成一种怪现象即出现大规模的“10001元”案件,当事人可能为了逃避案件一审终审而故意扩大案件涉案标的,也就可能产生一审终审“设而不审”的尴尬局面;其次,一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一定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例如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能涉案标的较小,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争议可能较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等等此类案件可能在庭审过程中难以一时查明或者矛盾无法化解,此时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利,或许就会计划矛盾,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无法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无法减轻当事人诉累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当事人诉累。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无法实现其设立之目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繁简分流是出发点是法院、人民法官而不是诉讼当事人。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情况,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些都可能只是法官看到的,因为法官职业生涯会接触无数个可能更复杂的案件。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案件存在各种问题,都是希望法院能够公正慎重的处理案件。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为了躲避繁简分流而故意逃避一审终审;二是在我国,一审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之内结案,普通程序6个月之内结案。就我院而言,部分法庭一审案件审限比只有百分之六七,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几天之内就案结事了。所以,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我国是没有必要的。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救济途径,案结事了效果较差

  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对一审案件判决不服时,可以简单快捷的提出上诉,以更好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在一审终审案件在,当事人若对一审终审案件判决不服时,由于无法上诉可能就造成当事人信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条件是不成熟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
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八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九条 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陈述。
审议罢免案时,提议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条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表决罢免案之日的两日前公布选民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十三条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撤销代表职务的程序,参照本章罢免代表的程序。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第十六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九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
候选人。
第二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
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的代表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是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
选举日的五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参加选举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六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八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