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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时间:2024-05-29 16: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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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度建设,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认真做好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参加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次出席会议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年终将当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统计汇总,采取适当的方式通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有关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认真进行审议,提高审议质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外出从事其他工作或者社会活动,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电话或者函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单独外出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应当事前向主持工作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视察和检查应当深入实际,注重实效。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所需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担任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务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和活动。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当轻车简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


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9日,物资部

现将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转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39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与当地海关联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物资部。

附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1〕238号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以国发〔1990〕39号《通知》批转了《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我署会商有关部门并征求了有关海关意见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关,请以第17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通知》精神,物资公司经营的进口物资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和有关机电产品以及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口的其他商品。
该类公司不得经营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和生活物资;如经批准进口,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海关照章征税。
二、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填制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请各有关海关自行印制使用。
三、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时,如遇特殊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订购进口的物资不能按时到货的,物资公司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海关报我署核准后,方可以国内物资垫供,事后以进口物资归还国内,但垫供物资应限于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原材料。
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五条 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见附表)一式三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一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付、核销手续;一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一份留海关汇报、核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超过保税期限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外商投资企业供料核准单
海关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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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料单位| |合同号 | |供货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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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料单位| |企业性质| |购料用途| |报关单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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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件名称|规格|件数| 重量 |总值(美元)| 海关征免税批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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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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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料单位签章 |海关记录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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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料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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