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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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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甲、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丙级资质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1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55号




关于做好2001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电话会议”精神,今年夏季,我局组织了对北京、天津、重庆、河北、安徽、河南、四川、陕西等地高速公路重点路段及机场周边地区秸秆禁烧的执法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各地政府高度重视,环保部门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秸秆禁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未出现大面积连片焚烧秸秆的现象,确保了主要机场和高速公路的运行安全。但是,检查中也发现有些禁烧区仍有焚烧秸秆的现象,个别地区问题还相当突出。目前,各地农村已陆续进入秋收季节,秸秆禁烧任务艰巨,为继续做好今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狠抓责任制,确保秸秆禁烧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六部委颁布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部署秋季秸秆禁烧工作,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地方环保目标责任制和县、乡(镇)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重点禁烧区的执法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联合有关部门尽快组成专门检查组,开展对机场周边、高速公路沿线、铁路重要干线和重点禁烧区内屡禁不止的区域的执法检查,确保秋季特别是国庆节期间的大气环境质量。按照全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对焚烧秸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理顺关系,逐步实现秸秆禁烧监督管理的规范化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在加强部门协调的同时,进一步理顺秸秆禁烧工作管理机制,将秸秆禁烧工作作为各级环保部门常规环境执法监察的内容,加强经常性的检查,逐步实现秸秆禁烧的规范化管理。

  四、搞好宣传,强化舆论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联合宣传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秸秆禁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各地应设立举报电话,将违法行为及时曝光,公之与众。同时,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各地涌现出的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的好典型。

  我局将对以往年特别是今年夏季仍然存在违法焚烧秸秆的地区进行不定期抽查,对问题严重的将予以通报。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2001年11月20日前将今年本地秸秆禁烧执法检查和综合利用的情况上报我局(具体要求见附件)。

  附件:秸秆禁烧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编写提纲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秸秆禁烧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编写提纲

  一、划定禁烧区的基本情况

  包括划定禁烧区的面积,关联的机场、铁路、公路等。

  二、执法检查有关情况

  包括落实责任制情况,执法检查的区域、面积,查处的违法行为数量、程度及处罚情况。

  三、 秸秆焚烧及对民航、公路、铁路的影响情况

  包括全省秸秆焚烧的面积、占禁烧区的百分比,比较严重的地区、路段,影响民航的班次、延误时间,对铁路、高速公路和重点路段的影响等。

  四、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包括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在推广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推广单项科技成果或综合技术措施,或引进消化国外技术并在省内推广,或将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已经在我省付诸生产实践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都可以申请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
第三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按其项目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小,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的奖状和奖金授予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单位。奖金最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由受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直接参加推广工作的有关人员。
按本办法经评定授予省级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凡已接受过有关方面发给的科学技术推广奖金的,只补发被评定奖励等级应发奖金与已发奖金的差额。
第四条 凡属工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纯收益一般应不低于投入的实施推广费用的五倍。年新增利税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下同)的授予一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
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农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一般应不低于百分之十。年新增经济收入五百万元以上的授予一等奖;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授奖的项目,按其防病治病、改善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大小,评定奖励等级。其奖励等级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条 对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特别重大的贡献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可评定为特等奖,由省科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奖励。其奖励金额可不受本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由直接组织推广实施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区(市)科委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地区(市)科委,对申请评奖的项目,须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对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予以推荐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申报书》,附上经济效益证明材料,报送省科委。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项目,由省科委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科技成果推广协调会议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科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批准授奖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由推荐奖励的单位负责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审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予正式授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推广奖的申请、推荐、审定工作,必须实事求是。批准授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所发奖状和资金;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