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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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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我省农业,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种植业的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改良培肥、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自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行署、县(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行署、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成。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和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负责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信息,总结推广增产经验。
(四)指导农民建立各种农业技术服务、合作组织,健全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六)组织管理本系统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新技术推广前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四)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培训。
(六)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第十条 村根据需要和自愿可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指志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任务是:
(一)负责新技术示范,种好高产样板田。
(二)向农民传授农业新技术。
(三)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民可以自愿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的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应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技术攻关,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由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组成。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省定的编制配齐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的人员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村内没有授予职称的农民,可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选用。
第十七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人员报酬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谁受益、谁付给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或由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提高技术素质。省内各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重点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农业和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科技行政、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购置必要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应接受农业技术指导,参加农业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新技术,提高科学种田水平。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或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按计划供应,享受同级批发价或优惠价,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农业技术承包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好,促进农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成绩突出的。
(四)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三十年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盲目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责任者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实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
  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