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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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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整洁,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从事流动或固定摊点的经营活动。
  主干道沿街门面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清洗、维修不得违章占道;加工、焊接及修理行业不得占道施工,并坚决制止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道路交通的其他占道行为。
  第三条 严格控制次干道沿街门店店外经营的批设。次干道、巷道许可设置的占道经营摊点应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餐饮、烧烤、冷饮等)、店外经营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设置;设置占用人行道的须固定地点、控制范围,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市貌及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条 次干道、巷道钟点市场的设置应靠墙、靠边、靠后,按规定时间开、闭市,业主应负责经营摊点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六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店外经营、钟点市场等不得乱搭乱建,所有经营者都要自备垃圾桶(袋),并对经营区域内产生的垃圾及环境卫生负责;经营饮食、烧烤等项目的餐饮摊点,地面要设置保洁隔离层,使用清洁能源,不得污染地面、损坏绿地和树木。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在下列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
  (一)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30米范围内;
  (二)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人行道宽度小于4米的路段和盲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摆摊设点的范围。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对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经营户加强环境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者,各区管理、执法机构要及时制止、教育违规者,对违规三次者予以处罚并取缔。



近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发达,一些冤假错案不断被报道。对此,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勇于“亡羊补牢”,及时纠错,让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早日昭雪;另一方面,更应多些“未雨绸缪”,反思如何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认为,严防冤假错案,关键环节有三:

  一是要牢固确立证据裁判意识。在价值追求导向上,不要让过强的“正义感”蒙蔽了眼睛,从而“宁肯放纵一个犯罪分子,也绝不冤枉一个公民”。刑事诉讼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有两个可能的逻辑起点:一个是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个是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依照第一个逻辑起点,为了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刑事司法机关恣意剥夺,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前,必须保障其基本权利,否则,就个案上看侵害的是现实中的某一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长远看,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是下一个主观归罪的受害者。如果按照第二个逻辑起点,则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要体现从重从快的打击力度,因为唯有此才能防止其侵犯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民众对国家机器的信任和依赖度非常高,集体主义、从众心理比较普遍,个人主义、主体意识则非常欠缺。在此种背景下,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都深恶痛绝,必先惩治而后快。主观定罪的思维模式取代“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裁判意识,将导致案件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二是确立底线思维模式。所谓底线思维就是指人们以底线为导向的一种思维方式和心态,它要求做最坏的打算,追求最好的结果。底线思维适用于各行各业,就法律职业来说,底线思维就是司法主体严守法律底线,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开展司法活动,不突破法律框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说“司法活动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这句话,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其中有的人理解是,司法行为追求的是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没有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特别要求,司法行为追求的只是法律效果。在个案中,如果要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必要时可以甚至必须适当牺牲法律效果,乃至突破现有法律框架。

  我认为,这种理解有点牵强附会,是对“三个效果”的曲解。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和严守法律底线并不矛盾,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这条底线不能突破。突破法律框架追求个案上的社会效果,虽然可能一时平息了个案,但最终导致的可能是以后相同类型案件很难再依法办理,而且很可能导致以前同类型案件当事人的不满意,引发涉法上访,必定导致办案人员和相关当事人、知情人对法律规则的蔑视。

  十八大报告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可以肯定,突破法律底线不是在用法治思维思考问题,也不是在用法治方式处理问题。我们主张司法行为要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首先要保证基本法律效果的实现。

  我们现在发现的很多冤假错案,并非在当时没有发现案件的疑点,而是在疑点发生以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认为案件的证据虽与法律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但在综合各方面因素后,还是选择了当时最能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了事,也就是采取了追求变了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人要严防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必须要有一种底线思维意识,严守现行法律规定。

  三、要让各种制度落到实处。每一部法律、每一项制度的生命和权威都在于实施。中国人从来不缺少智慧,也不缺少制度,就某项司法制度来说,也许我们还需要完善,但是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办案制度还是相对比较完善的。如果这些制度都能得到坚守,我相信很多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

  作者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63号令发布]
[1999-08-1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

(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

(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

(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十)未出售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 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第八条 居民住宅供暖及室内暖气设施维修实行向个人部分差别收费:

(一)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每个采暖期按住房建筑面积个人承担部分维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规定执行;自供暖单位参照此标准自行确定;其它由社会专业供热单位供暖的用户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住宅室内维修费,单位无能力支付的,由个人支付;无单位者一律按同一标准由个人支付;

(二)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1。5元;自供暖单位是否实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由单位自行确定,其它单位职工暖气费暂不向个人收费,仍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各单位离退休干部个人不承担暖气费和维修费。

第九条 各供热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须分别建立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1999年9月底前完成建档工作,以后每年8月底前核查一次。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作为收缴暖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 各职工所在单位须在银行建立职工暖气费专储帐户。1999年9月中旬前完成建户工作并按要求按月存款。个人承担的暖气费及维修费由单位按月代扣存入暖气费专户。

第十一条 暖气费收缴方式:

(一)收缴暖气费的凭据为经供用热双方核定盖章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由供热单位提供,经用热户所在单位确认。有争议的用热户由供用热双方共同重新核实认定。今年经供用热单位共同核定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以后逐年延续有效,如有变动,由用热单位负责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二)各用热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期暖气费,不能按期交纳的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

(三)代收用户暖气费的产权单位必须对供热单位负责,按要求将用户暖气费及时交付给供热企业。

(四)陈欠的暖气费应在本年8月底前结清,不能按期结清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签订还款协议,对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单位,供热单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欠。

(五)市财政承担的公建及所属职工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与供热单位核定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单位。市财政开资职工个人承担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开资的一级户单位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10两个月从工资中代扣统一直拨给市供热办,再由市供热办审查无误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企业。上述两项暖气费由市供热办对供热单位全过程监控使用。

(六)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居民的暖气费,由市民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进行复核登记,确认无误后,将暖气费直接拨付给相应供热单位。

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四)项的下岗职工的暖气费,由市就业局统拨给市供热办;供热单位凭收取的由市就业局开据的证明统一到市供热办登记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市供热办将暖气费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上述专项暖气费的拨款时间和比例为:每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25%比例拨付到位,其中,1999年分10月、12月两次付清。

第十二条 凡在10月10日前未签定《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的用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用户拟采取其它方式供热而要求下网的,产权或物业管理单位要以栋号为单位征得居民同意后,在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下网申请并结清欠费,由供热单位确认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办理下网手续,职工所在单位承担的暖气费可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须按设计,生产等技术规范标准供热,凡因设计、施工、维修、供热运行等违反技术规范标准,降低供热质量,影响用户用热的,用户有权向责任单位索赔热费。索赔发生纠纷的,可由市供热办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用户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