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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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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3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更有效地使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大中型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后评价和还本付息等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以下简称贷款机构)向我国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所提供的贷款。现阶段国家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是:
世界银行贷款为财政部;
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为中国人民银行;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贷款为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利用上述贷款,除经国家批准实行统借统还外,一律实行统借自还,对内实行转贷。
第五条 贷款项目实行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航务局等(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在交通部的指导、组织下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项目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国外贷款。申请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行业规划或五年建设计划;
(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三)具备还贷能力或还贷资金落实;
(四)有较好的经济、社会和财务效益。
第七条 申请国外贷款渠道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采购方式以及贷款机构的贷款条件、原则、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遵循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应符合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要求。
第九条 申请利用国外贷款的单位,在编制五年建设计划时,应提出拟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按计划渠道逐级平衡上报。交通部经过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公路、水运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计委,申请列为备选项目。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凡国内已批准项目建议书而未考虑国外贷款的项目,若需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出利用国外贷款的申请报告。
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包括贷款额度、贷款渠道的建议、贷款使用方案及还贷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向国家计委出具还贷担保,作为审批贷款项目的必要条件。还贷担保由项目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计划委员会出具。交通部直属单位贷款项目的还贷担保按国家计委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保密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本,经上级主管部门及保密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核,统一对外提供,为据此开展贷款项目的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的正式评估(事前调查)一般在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正式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规模、工程设计、贷款额度、贷款的使用、采购方式(包括土建和设备、材料)、贷款支付等。正式评估的结果如与原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经正式评估并与贷款机构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或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上报利用外资方案。利用外资方案不仅包括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还应提出需用贷款采购的设备、材料的详细清单(附主要技术参数)、采购方式、技术合作和人员培训计划以及研究课题等具体内容。批复后的利用外资方案作为贷款谈判和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贷款的谈判与签约由统一对外借款机构组织和负责。交通部组织项目单位准备贷款谈判的资料,协助有关统一对外借款机构修改和完善贷款协议文本、参与贷款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做好贷款项目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生产准备以及完成贷款协议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对工程质量、费用和工期实行有效的控制,保证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和施工现场准备等应和贷款项目评估或现场调查阶段的工作交叉进行,以保证贷款协议生效后工程及时开工、尽早用款。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方式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办理。所有对外采购,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合格的外贸公司代理。
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土建工程的有关招标文件和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采用询价比价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直接采购设备清单。土建和水工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及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或直接采购设备清单中的技术性能、参数、数量等必须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要求和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并报交通部或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拟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批,应按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交通部组织、参与初评工作或审查初评结果。所有评标结果须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提交贷款机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的评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组建监理工程师机构,选聘中方或外方监理咨询专家,工程质量的控制和监督由独立的施工监理机构负责。
贷款项目的设备采购,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和技术规范对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改变国家审定和贷款协议认可的工程规模和主要内容。如确需改变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单位,经批准后提交贷款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计划的同时应编制贷款项目外资使用年度计划,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有关研究课题和培训的内容及要求,按年度编制考察或培训计划(附详细大纲),报交通部审批。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计划,并在交通部的统一组织或协调下具体实施。培训及考察完成后应及时编报总结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交通部和贷款机构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交通部、上级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报送项目执行进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项目竣工半年内,项目单位就按贷款机构推荐的格式,并在国内竣工文件的基础上编制对外提供的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报交通部审查后送交贷款机构。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支付和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署以后,由相应的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与国内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贷款协议签署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贷款协议要求开列贷款项目的外汇特别账户的,可开列特别账户,并及时办理首次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做好支付预测和分析,定期向交通部报送贷款支付进度报告,并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章 组织机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立项后,项目单位应组织成立专门的贷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贷款项目管理机构成立后,应及时报交通部备案。参加贷款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整理保存原始资料、报告和各种文件,以备对贷款项目的检查、审计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后评价,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办法外,还应对利用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评价和总结,并配合贷款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使用技术合作费聘用咨询公司(专家)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要求进行。咨询公司的选定,原则上应按照短名单方式进行比选,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贷款机构认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将按不同的贷款渠道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

汇发【201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工作的发展变化,保证和提高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448,68402593;
邮箱:bop@bop.safe(内部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20142756232.doc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核查工作,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21号)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其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应认真完成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间接申报核查方式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
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以下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通过运用与间接申报统计相关的辅助核查软件及其他核查手段,对申报情况进行的核查。
间接申报现场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前往银行和申报主体工作场所,现场调阅与涉外收付款相关的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 各分支局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负责对辖内银行以及申报主体的间接申报业务进行培训、核查和考核;
(二)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间接申报核查工作进行培训、指导、检查和考核;
(三)应及时处理上级外汇局反馈的核查结果并将有关事项及时通知下级外汇局,督促其与辖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核实或修改;
(四)核查工作应落实到岗;
(五)应加强与本单位内其他部门的联系和协调,通过其他部门反馈的数据问题总结核查工作经验、提高数据质量。

第二章 非现场核查
第五条 非现场核查主要是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外汇局版)中涉外收付款数据和单位基本情况表有关情况的核查,以及综合查询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
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的导(录)入及时性和完整性、信息要素的表面一致性、信息要素的内部关联关系和逻辑关系正确性,以及单位基本情况表等内容的核查。对综合查询系统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滞留数据的核查。
第六条 各分支局应运用核查软件并辅以其他核查手段,按以下要求开展非现场核查:
(一)每日完成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新增及修改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二)每旬完成一次所辖银行申报电子数据中“已申报信息”及“待申报信息”的逐笔核查,对“逾期未申报信息”进行催报,对“删除申报单”的删除理由进行排查,并对“滞留数据”进行清理;
(三)各分支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电子文档或纸质文件保存24个月,并将核查出的问题通知相关银行,督促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如需修改,应按《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中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一)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核查涉外收付款凭证种类选择是否正确;
(二)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预收预付款类型、是否为退款等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三)核查(对方)付/收款人名称与(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之间、交易币种与(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收/付/汇款人名称与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及组织机构代码之间、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与申报主体类型之间、境内非居民项下收支交易与交易编码之间、有外债编号的收支交易与交易编码之间等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四)其他要素的填报是否准确、规范。
第八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中基础信息与申报信息导(录)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及时性。
(一)核查银行基础信息通过接口程序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时间是否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限。
(二)核查银行或企业的涉外收付款申报信息导(录)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时间是否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限。
(三)为保证基础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外汇局不要求银行对基础信息中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的英文信息和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包含的地址信息进行修改。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字段可以为中文或者英文,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字段中可以包括对方“付/收款人”的名称和地址信息。
第九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核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范围报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基础信息或申报信息的情况;
(二)核查银行删除数据的情况。
第十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中的组织机构代码(含特殊机构代码)的准确性;
(二)核查机构名称是否准确规范,包括机构名称是否采用简称、是否包含不需要的空格、是否含有不合法的特殊字符、是否存在乱码等;
(三)核查经济类型与机构名称之间、经济类型与组织机构代码之间、经济类型与常驻国家之间、行业属性与机构名称之间等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等;
(四)核查其他要素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如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邮寄地址及是否为特殊经济区内企业等。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是对银行和申报主体涉外收付款申报业务及相关情况的核查,具体包括对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制和保存情况、银行接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报信息与实际交易的一致性、申报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对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银行或申报主体留存联)填制和保管情况以及银行间接申报内控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核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一)各分支局每年至少应对辖内4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如辖内银行超过30家,则应在三年内至少完成对辖内30家银行的现场核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辖内业务情况的变化,不定期的以国际收支司发文形式调整各分局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最低银行数量要求。
(二)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依据申报数量及申报质量合理选择该银行一家或几家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该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开展普查;
(三)各分支局应结合非现场核查中大额交易和重要项目重点核实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不定期现场核查;
(四)各分支局可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下级局之间对银行或申报主体进行现场交叉核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中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一)核查内容:申报信息中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预收预付款类型、是否为退款等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二)主要核查方法:
1.汇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凭证核查。通过调阅银行汇款科目项下的流水清单以及留存的相关业务档案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付款凭证核查。通过调阅银行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业务明细数据以及相关信用证来单资料和托收协议进行;
3.各分支局可结合现场核查中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法进行核实,以保证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一)核查内容: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申报数据(包括基础信息及申报信息)。
1.是否按《操作规程》要求自动生成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是否存在既有会计数据又有申报数据,但不属于申报范围的情况。
(二)主要核查方法:采取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电子数据与银行会计账目中的收汇、付汇流水清单逐笔勾对等方式。
第十五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银行接口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程序验收要求》(汇综发[2010]122号附件)。
第十六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申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
(一)核查内容: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代码及名称、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及名称、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代码及名称、经济类型代码、所属行业属性代码、是否为特殊经济区域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等信息是否准确;
(二)主要核查方法:通过比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机构申报主体在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留存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进行核查。核查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一)核查以往月份涉外收付款凭证。
1.是否准确使用涉外收付款凭证种类;
2.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填写的信息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3.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的填写是否准确、完整、规范;
4.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二)核查当月涉外收付款凭证。
核对当月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银行留存联)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相应申报数据,查看是否存在涉外收付款凭证导(录)入不及时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符合《操作规程》要求的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情况进行核查。
(一)核查经办银行是否督促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
(二)核查银行为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办理新收款项入账或结汇是否符合“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分支局可开展对申报主体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真实性。
(一)核查方法: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相关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申报数据与其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有效凭证(合同、协议、发票等)进行核对。被核查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现场核查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在执行国际收支申报现场核查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参见格式一,格式可调整),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
(二)各分支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现场核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单位的介绍信,其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核查人员持有“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可疑申报数据如涉及采用纸质申报方式时,应调阅相关的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进行查证,确认责任归属,并应对现场核查调阅的资料进行记录,填制“国际收支现场核查调阅资料清单”(参见格式二,格式可调整)。
(四)各分支局应向被核查单位了解其国际收支项下实际收付汇会计账务处理的情况,通过逐笔勾对会计凭证、核对会计报表等方法,对其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参见格式三,格式可调整)。
(五)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分支局应进行材料取证。材料中应包含该材料与原件一致的意思表达、材料提供人、提供日期和银行业务公章。
(六)在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离场前,各分支局应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参见格式四,格式可调整),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现场核查结束后,各分支局应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违规情况和处理方案撰写并向被核查单位下发《现场核查报告》,要求被核查单位根据《现场核查报告》上报整改报告。
(八)各分支局在现场核查结束后,应根据“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以及《现场核查报告》对被核查单位的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价和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集体审议记录”,作为是否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建立现场核查档案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为24个月。核查档案主要包括:核查通知书(复印件)、国际收支现场核查调阅资料清单、国际收支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现场核查报告(复印件)等。保存期满后,可按照档案管理程序销毁。

第四章 大额交易与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局应按季度开展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
(一)各分支局应按季度对辖内单笔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金额3000万美元(含)以上,其他项下收入(支出)金额1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大额交易进行重点核实。
如辖内当季货物贸易项下的收入(支出)金额达到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交易不足10笔时,各分局应重点逐笔核实辖内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排名为前10名的交易。
如辖内当季非货物贸易项下的收入(支出)金额达到1000万美元(含)以上的交易不足10笔时,各分局应重点逐笔核实辖内非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排名为前10名的交易。
(二)为确保大额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各分支局应采取非现场核查、通过银行或申报主体确认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
各分支局应向银行或申报主体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通知书”(参见格式五)进行再确认(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下发,通过电子方式下发时,不需加盖公章),并留存银行或申报主体反馈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确认回执”(参见格式五-附1)及经确认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表”(见格式五-附2)。各分支局对于银行或申报主体确认后仍有疑问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三)对于在大额交易重点核实中发现的申报错误,各分支局应督促相关银行及申报主体及时进行修改。
(四)在当季大额交易重点核实结束后,各分局应汇总当季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填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明细表”(见格式六)以及“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汇总表”(见格式七)。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变化,不定期以国际收支司发文形式调整各分局大额交易重点核实的金额标准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局可结合核查工作实际情况,根据当期辖内涉外资金流动的情况及特点,选择所需核实的重要交易项目,不定期组织对辖内重要交易项目的重点核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分支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与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档案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为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按照档案管理程序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现场核查与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可采取约见谈话(“约见谈话通知书”参见格式八,“约见谈话记录”参见格式九,格式均可调整)、通报等方式督促被核查单位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分局应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案件移交标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可视被核查单位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情节及其整改情况,根据集体审议结论、《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汇发[2001]21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汇案件移交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将违规案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局应按照对银行考核的相关规定,将对辖内银行间接申报核查情况纳入当期考核。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季度后2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核查情况汇总后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核查报告内容可包括:
(一)当季开展非现场与现场核查的情况;
(二)当季开展大额交易和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情况,并附汇总的辖内“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明细表”(分为收入和支出两类)以及“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汇总表”;
(三)结合具体实例归纳总结核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及核查方法;
(四)当季对被核查单位的处理情况;
(五)上季被核查单位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内容。如日常核查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某些交易项目下的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汇发[200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的通知》(汇国发[2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