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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事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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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事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全国人事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人电明发[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对于做好新世纪新阶段人事工作,努力开创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全国人事系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党的十七大的重大意义,在全系统掀起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热潮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大,审议通过了胡锦涛同志代表十六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



大会批准的胡锦涛同志所作的报告,描绘了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大会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对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对于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奋力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是全国人事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从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党的十七大的重大意义,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热潮,切实把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好、领会好、贯彻好。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重点是学习和领会好党的十七报告和党章,引导广大党员和干部职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各项重大任务上来。要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的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所取得的成绩,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任务。



各级人事部门在全面系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基础上,要认真学习报告中有关人事工作的重要论述。党的十七大第一次将人才强国战略写入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和党章,赋予人事工作新的任务和使命,对做好新世纪新阶段的人事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人事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我们要充分运用好这一重要机遇,切实推进新形势下人事工作的创新发展。要深刻领会报告中关于人事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包括关于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着力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关于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党管人才原则,统筹抓好以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的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关于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于设立国家荣誉制度;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关于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关于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激发各类人才创造活力和创业热情,开创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新局面等重要论述。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人事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全国人事系统干部职工昂扬的精神状态,坚持锐意改革进取,不断开拓创新,把人事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既是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务求实效。



各级人事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统一部署,按照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目的、任务、方法步骤和进度安排,组织全体党员和干部职工原原本本、逐字逐句研读十七大文件,在掌握基本观点和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要创新学习形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培训辅导与座谈交流、研读文件与专题讨论、撰写体会文章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进行调研相结合,确保学习效果。要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认真组织好党组中心组的学习,集中时间,集中精力,抓住重点,精读细研,确保学懂、弄通,吃透精神。



各级人事部门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人事工作实际,紧密联系广大党员的思想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理清开创人事工作新局面的思路,认真规划今后五年的人事工作,制定具体措施。要注重加强对人事工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研究,认真回顾总结十六大以来人事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成绩和经验,研究部署明年的任务。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与做好年底前各项工作结合起来,保证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要不断加强人事系统自身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作风正、工作出色的人事干部队伍,为开创人事工作新局面作出新贡献。



各地各部门人事部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情况,请及时向人事部反馈。



                          人 事 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合财企[2005]76号


各县区财政(国资)局,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肥各相关中介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

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有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理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地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七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入。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第29号)文件即予废止。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
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二、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增加第五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者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