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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8 21:2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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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运行安全,提高电子公文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9号)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玉政发〔2004〕9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过计算机产生以及从网络上接收或通过扫描仪扫描形成的所有电子文档。电子公文具有与纸质公文同等的效力。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处理是指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系统(以下简称OA系统)上实现电子公文的接收、登记、分办、批办、承办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的拟制、审核、签发、编号、分发、归档等一系列相关联的无纸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和职能。所有从事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学习和掌握有关专业知识。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要提高办文效率,急件随到随办;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一般文件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各承办电子公文处理的科(室),要增强全局观念,互相支持,主动配合,反对彼此推诿、扯皮,以确保电子公文处理的时效和质量。

第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流程由市信息中心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并根据电子化、网络化处理的特点和玉林市实际,进行适当的改进,旨在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实现电子公文流转高效、准确、安全。

第八条 除涉密(指秘密、机密、绝密公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经费、人事任免、尚未纳入OA系统发文单位报送以及电子公文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图纸等)的公文不在OA系统上运转之外,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它的公文均要在OA系统上运转和办理。



第二章 接收电子公文



第九条 发送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电子公文,均由第一秘书科负责接收,并按规定编号、登记。若电子公文接收失败时,应及时向来文单位反馈,说明原因,请求重发。各级各部门也要确定一个科(室)专门负责办理、跟踪。

上级电子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室负责接收、登记、分流。

第十条 以下各类文件应纳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收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通过专网接收);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市直各部门(含市委各部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开发园区管委、中级法院、检察院、军队、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双重领导机构,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送件;其它需要纳入收文编号的文件。对上述文件应按收文规定进行编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抄报件和各类简报、资料、情况反映等,接收但不纳入编号范围。

第十一条 收文按以下三类分别编号、登记: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

(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含办公室)文件;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送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到的各类文件,由第一秘书科按各科(室)的分工,发送有关科(室)承办。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办文的领导确定主办科(室)办理,但需相关科室会办会签。

打印后的电子公文相当于纸质公文复印件,按纸质公文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承办电子公文的科(室)应加强对电子公文流转的管理,认真及时跟踪电子公文办理情况,保证收到的电子公文件件有着落。



第三章 电子公文办理



第十四条 对各类收文的办理方法如下:

(一)上级一般文件: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通过专网发给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文电室按职责分工发送有关科(室)办理,由有关科(室)承办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有关领导阅批后转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上级传阅文件的办理方法:文电室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专网复制到OA系统后,根据文件内容及时发送到有关科(室)办理,有关科(室)收到文件后要第一时间发送分管领导阅批。同时,发送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传阅,如有领导批示则按领导批示办理。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上报的公文,由第一秘书科接收编号后,分送有关科(室)承办,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分别呈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发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报件、情况反映、简报等,由第一秘书科发送有关科(室)阅处,重要的发送有关领导。

(四)越级请示、一文多事、多头请示、不盖电子印章、夹带有请示事项的报告、公文格式不规范、文种不准确、主送机关不符合要求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第一秘书科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因特殊情况越级请示的公文除外。

一般不办理未编号登记的文件,防止倒流公文和公文“体外循环”。

(五)各科室对于不适合本科(室)办理的公文,应在1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退回第一秘书科重新处理。

第十五条 领导审批电子公文,应明确签署意见。没有请示事项的公文,签署已阅表示同意。

第十六条 催办、督办。实行“即到即收即办”制度,各科(室)对发送到的电子公文,要马上接收和办理;对没有及时接收电子公文的承办科(室),发送电子公文的科(室)要及时催办、督办,防止漏办或延误;对发送到领导的电子公文,承办科(室)要认真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对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电子公文,由有关承办科(室)根据领导批示拟发通知,根据公文紧急程度明确办理时间,发送给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及时办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紧急公文当天办结、一般公文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加盖单位电子印章后发送回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各科室主办人员负责跟踪进行督办,对不按要求办理公文和无正当理由延误时间的,由各科室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基本情况书面报市政府督查室登记备案,并视情况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电子公文提出处理意见后,由承办科(室)根据所提意见,对电子公文进行二次承办。各承办人员在二次承办中提出的拟办意见,应先经该科(室)负责人审核,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分工送批。如电子公文由几个部门承办,且意见又不统一的,应协调一致后再报批。

第十九条 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请示公文,应坚持先拟办、后审批的原则。领导不受理、不批办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承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的电子公文,防止出现倒流公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对未纳入收文的零星电子公文作了批示,又确需办理的,有关承办科(室)应发送第一秘书科补编收文号,并统一登记后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收到其它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发送的各类电子信息,由第二秘书科依据其内容分流到各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四章 电子公文发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文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行文要求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文稿处理主要按照拟稿、会签、核稿、送审、签发、校对、登记、用印、发送、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草拟文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公文格式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附注、附件说明、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签发人为二人以上的,他们的姓名竖式平排。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办公电话号码。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1.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批转”,对本级文件用“印发”,或写作“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对上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转发”。

2.标题上已有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称的规范性文件,落款只落成文日期。

3.标题排列一般不超过五行。排列形式可分别用上宝塔、下宝塔和中间长、上下短的排法,力求美观大方。

(六)主送机关

1.除“公告”、“通告”外,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

2.“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上级机关,应用抄报形式。不得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一般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3.主送机关一般写在正文抬头顶格处,情况特殊时也可写在文尾。主送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即主送机关为自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不加“广西”字样,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民政厅”等。主送机关为玉林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称呼“市人民政府”、“市×××局”等。

4.主送机关的排列顺序: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七)抄送机关

1.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按隶属关系分,同级机关在前,其次为下级机关。按系统分,其顺序为:党、军、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排在后面,但应另起一行;排下来分别是:各民主党派玉林市委会;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也应另起一行。

2.如主送、抄送机关为“市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时,承办科(室)要具体列出这些部门和单位的名单,以便发文和归档备查。

(八)层次。正文部分需要标明层次时,分层标识为:

第一层:“一、”,“二、”,“三、”,……

第二层:“(一)”,“(二)”,“(三)”,……

第三层:“1.”,“2.”,“3.”……

第四层:“(1)”,“(2)”,“(3)”,……

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视需要用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九)电子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并上传附件。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注。

(十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日期写具体的年、月、日。

第二十五条 拟稿应坚持“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交办各科室起草的公文,由各有关相应科(室)科长、副科长或工作人员具体承办。重要文稿的拟稿由领导直接指导、主持进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请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或批复的公文和上报的请示件,由第一秘书科按职责分工分流给对应业务科室承办。对应业务科室接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请示公文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先确定是否需要行文,如需要发文的,对应业务科室要先提拟办意见,再草拟文稿,然后,连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的请示件一起按顺序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对需征求部门意见的,承办科室要限定时间并督促部门尽快反馈意见,综合部门意见后再按程序呈领导审签。

(三)对一些部门提出需发文而对应业务科室无法确定是否行文的,由对应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审定,然后再按领导的指示办理。

(四)市长在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上涉及全局性的报告、讲话,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代拟或综合起草,有关部门和单位还要负责提供所需资料和情况;市长、副市长在有关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把关。以上材料可通过OA系统“邮箱管理”传输。

(五)市直各部门起草的代拟稿和市人民政府领导讲话稿,凡质量不合格、不按行文规则和报文程序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一律作退文处理,直至符合要求为止。部门为市人民政府领导起草的讲话稿及有关情况说明、依据,原则上应在会前5天发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拟稿中引用其他公文,应将其公文标题及发文字号全部引出。拟稿所用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均用阿拉伯数字。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0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88号)办理,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定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起草单位代拟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吸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代拟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代拟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若有重大分歧意见,代拟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先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市法制办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七)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密件除外),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八)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九)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会签。文稿送批前,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严格执行会签制度。

(一)凡需会签的文稿,一般应由拟文科(室)按第十七条办法办理。

(二)如会签、协调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在拟办过程中提出建议和意见,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 核稿。对部门代拟的文稿和办公室承办科(室)草拟的文稿,都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核对、把关。核稿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政策、文字、格式到会签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核稿主要审核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发文,以何种形式发文,是否需要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如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不成熟的文件等可以不发文的,以及可以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建议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同现行有关规定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则应提请起草单位弄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修改;如属在原规定基础上有所发展的新的政策规定,则应写出说明。

(三)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调一致。凡未经协商的,应退回来文单位协商一致后再报送。

(四)文件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对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脱离实际、过于繁琐之处,应与报文单位研究修改。

(五)引文是否无误,文字表达是否准确、严密、简炼、生动,标点符号是否正确,文件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文件,承办科(室)应提出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建议,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报请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阅确定后,送第一秘书科列入议程。

第二十九条 复核。各科(室)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文稿起草完毕,必须经副科长、科长审核后,即送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定,如有必要的呈市长审定。然后由相关科(室)发送第一秘书科复核,再发送分管办文副秘书长核定,最后呈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签发。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人签发。

(一)市人民政府文件

1.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2.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

3.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4.对一些市人民政府领导已经作出批示后再办理的公文,由业务科(室)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草拟公文,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第一秘书科、分管办文副秘书长复核,再呈秘书长签发。如遇特殊情况,才需再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签。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秘书长因公外出时,委托分管办文副秘书长签发。

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

第三十一条 校对、用印。

(一)文件字体、字号按以下标准使用:标题字用小2号华文中宋体;正文及文号用3号仿宋体;秘密等级、缓急时限用3号黑体;文内小标题及重点字句用3号黑体或楷体;“主题词”本身3个字用3号黑体;主题词内容用3号华文中宋;其它均与正文类同,用3号仿宋体。

(二)各种文件分发范围均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由第一秘书科核定。已经签发的文件,未经领导同意,承办科(室)不得随意更改文件内容和发文范围。

(三)校对一般实行“谁承办、谁校对”的原则。

(四)凡市直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的会议通知,各部门拟好通知稿后以正式请示公文形式发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第一秘书科统一登记并分流到职能科(室)按电子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五)所有文件材料要严格做到层层把关,确保质量,成文件文字差错率要控制在2‰以内。

(六)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正式文件除会议纪要外都必须使用电子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电子印章;联合下发的文件,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电子印章。对单一机关行文和两个单位联合发文,落款处如盖电子印章,发文机关名称可省略;三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所有的行文单位都要署单位名称,将电子印章加盖在单位名称上。用印要注意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凡需用市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的,需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授权)同意。凡需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印章的,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文稿上凡无领导人同意发文的批示,不得使用电子印章。

(七)正式文件经领导签发后,由各承办科室先校对好,然后发送第二秘书科统一进行编号、排编、成文并用印后发送。

第三十二条 发送。传递电子公文,必须确保安全。

(一)文件的发送实行“按需发文”的原则,只发给与该工作有关的单位,不按单位的级别、政治待遇发文。

(二)电子公文必须即到即送,有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发送。

(三)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由业务科室按程序发送给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后通过自治区专网发送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凡需要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96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后方可发送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 结



第三十三条 各承办科(室)对已经处理过的文件,要定期于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清理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办结。并将清查情况报分管办文的领导及第一秘书科。第一秘书科要做好督办工作。

(一)确定文件办结应力求准确,不应把正在办理的文件划入办结文件一类,也不宜把已办结文件长时间放在正在办理类文件中。确定文件办结的原则如下:

1.各类周知性文件、调查报告、情况报告,分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和部门阅知后,而无批示或其他意见的;

2.各类交办文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的;

3.需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的事项,领导批示后,已书面、口头或电话答复来文单位的;

4.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事项,业已行文的;

5.自治区人民政府来文中,应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业已交办的。

6、其他可确定为已经办结的文件。

(二)已办结的文件,在正式归档前,除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档应立即发送第二秘书科存档外,其余的文件由承办科(室)暂存。

(三)承办科(室)应对暂存文件作适当整理,要注意文件形成的先后次序和有机联系,保持材料的完整齐全。



第六章 归 档



第三十四条 电子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应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电子公文,经过鉴别和分管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删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与党委机关相关文件的处理办法按照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报送公文有关事项的通知》(玉办发〔2004〕58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员调离原岗位时,必须做好电子公文交接工作,将电子密钥交回主管科(室),并办理用户更换手续,不允许有电子公文停留在调离人员待办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06〕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负责解释。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
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
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
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
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
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

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

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
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
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
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
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
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

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
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
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
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
  (七)盲道设施;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
他路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
时占路许可手续。
  涉及本市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临时占路审批,应当征求
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
准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停车场由主办单位统一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
续,并于每月下旬预缴下月占路费。
  第九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
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
城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
类地区。
  第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
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
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
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
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
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
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
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
事项。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
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
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
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
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
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
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
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
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
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
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
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

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

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

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
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1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仲裁委制定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

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仲裁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员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类仲裁员,是指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中本职工作身份为厦门市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人员。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应当在法制部门或与法制工作联系较为密切的相关部门中聘请,人数予以适当控制。

  第三条 本会聘任的公务员类仲裁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和《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聘任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相应审批。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本会应当将公务员类仲裁员的名单和身份报厦门市纪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除应受本会仲裁员管理规定的约束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者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估的,应当在非正常上班时间进行,不得利用上班时间开展与办理仲裁案件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本会应当合理控制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15件,不得将仲裁案件集中由公务员类仲裁员或者个别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不得安排其从事仲裁案件活动而影响本职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不按本会《关于支付仲裁员报酬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办案报酬。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件不超过人民币400元;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次不超过人民币200元。

  公务员类仲裁员为办理仲裁案件或进行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发生的必要的差旅费,按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开支。

  公务员类仲裁员未办理仲裁案件或未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本会不予发放任何费用及补贴。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获取办案费用及补贴的,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第八条 本规定经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厦门市纪委、组织及人事部门备案。